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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房山区电控设备厂与四川华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市房山区电控设备厂,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房山火车站前。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肖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房山区电控设备厂综合办主任,住(略)。

被告四川华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华蓥市广华大道东段。

法定代表人匡某某,董事长。

原告北京市房山区电控设备厂(以下简称设备厂)与被告四川华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蓥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某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设备厂的委托代理人肖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蓥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设备厂诉称:2007年6月25日,被告下属北京双孝新村工程项目部与原告订立了配电箱加工合同,合同金额32万元(1#2#3#4#楼的配电箱共计932台),原告按约定交付了3#、4#楼的配电箱,另外楼的配电箱被告未要。被告未付款,原告多次催要但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16万元及违约的贷款利息5520元、赔偿损失2.4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华蓥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下属北京双孝新村工程项目部订立了《北京市房山区电控设备厂加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施工的1#、2#、3#、4#楼加工配电箱932台,价格总计32.5万元,送货地点为石楼镇X村。该合同还同时对双方其它的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其合同的附表栽明了四个楼的具体用量及价格,但该合同未明确具体的付款方式、时间。合同签定后,原告交付了3#、4#楼价值16万元的配电箱,并加工制作了另外二个楼的部分配电箱,原告未履行交付义务,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任何货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某,原告提交的北京市房山区电控设备厂加工合同、四川华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文件及营业执照、送货单据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经本院依法审查核实,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北京市房山区电控设备厂加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在原告设备厂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的情况下,被告华蓥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给付货款,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依据查明的事实,原告履行了交付16万元配电箱的义务,其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6万元,具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被告补偿损失2.4万元,因其在其加工完毕后,未向被告交付,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拒收,因此,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其在合同中未约定明确的付款时间,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的贷款利息,没有合同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华蓥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华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市房山区电控设备厂货款十六万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市房山区电控设备厂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两千零四十五元,由原告北京市房山区电控设备厂负担三百一十九元(已交纳),被告四川华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七百二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依法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陈某富

二○○九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杜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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