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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李某甲与李某乙赡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李某甲,男,79岁,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农民,住(略)。系原告高某某的丈夫。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女,农民。

被告李某乙,男,42岁,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农民,住(略)。系原告方第五个儿子。

原告高某某、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邹光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被告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李某甲诉称,两原告结婚之后生育了七个儿子,被告李某乙是原告方的第五个儿子。原告方的七个儿子均已成家立业,各自生活。原告方已经年老体衰,没有了劳动能力,缺少经济收入和生活来源。十多年前开始,原告的儿子们开始每年每人会向原告方承担300市斤稻谷的赡养义务,原告方的生活还算平静。当时从2006年开始,被告就不愿履行赡养义务,当年少给100市斤稻谷。2007年被告拒不承担赡养义务,直到现在,被告还未承担原告方分文赡养费,也不给付稻谷,好在原告方的其他儿子均会履行赡养义务。原告方曾经多次向被告主张赡养的钱物,被告坚决不给,反而殴打原告方,致使原告方十分心寒。综上,原告方认为,被告是原告方的亲生儿子,被告有赡养原告方的法定义务。现在被告拒绝赡养,原告方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予判令被告每年向原告方支付赡养费500元。如果被告愿意补偿少给的700斤稻谷,那就每年只要他给300斤稻谷。

被告李某乙辩称,我不同意原告方的要求。原告方有七个儿子,我是他的第五个儿子,只欠原告方400斤稻谷。原告方的七个儿子分家时曾经协议每人每年给付300斤稻谷。我在2006年给了300斤,是在2006年8月给的,在2007年给了200斤,是在这年的7月份给的,2008年没有给。

经审理查明,原告方生育了七个儿子,七个儿子经原告方抚育,而今均已成家。被告李某乙是原告方的第五个儿子,原、被告双方曾协议被告履行每年给付原告方300斤稻谷的赡养义务。但2006年被告李某乙只给了原告方200斤稻谷,2007年和2008年没有履行赡养义务。原告方遂于2009年2月24日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履行赡养义务。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存在赡养法律关系,被告应依法履行赡养义务。被告主张自己履行了2006年的赡养义务,并部分履行了2007年的赡养义务,但被告没有提出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因此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原告方要求被告每年给付500元赡养费,要求过高,应按赡养协议要求被告每年给付300斤稻谷。被告至今尚未履行完2006年、2007年、2008年的赡养义务,本院认为被告应当及时履行完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自2009年始被告李某乙每年给付原告高某某、李某甲稻谷300斤(限每年8月31日之前付清)。

2、被告李某乙一次性给付原告高某某、李某甲稻谷共700斤(限本判决生效十日内付清)。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邹光伟

二00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颜熙

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

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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