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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富玉达电梯有限公司与北京城建国际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海民初字第x号

原告北京富玉达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汇景阁公寓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钧,北京市立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该公司项目经理,住(略)。

被告北京城建国际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苑东里三区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来,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富玉达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玉达电梯公司)与被告北京城建国际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国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富玉达电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钧、王某甲,城建国际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来、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富玉达电梯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关于北京鸿翔大厦电梯买卖和安装事宜协商一致,于2007年9月5日签订《产品买卖及安装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三菱电梯三台,原告提供有偿安装服务;合同费用包含设备费x元、安装费x元、井道加固费x元、轿厢内装饰费x元,因轿厢内装饰价暂估,合同暂估总价为x元。设备款在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原告30%、发货前支付60%、货到验收合格支付余款10%,安装款(含井道加固及轿厢内装饰费)合同签订后支付20%、安装验收合格累计支付至95,剩余5%作为自保金在电梯使用二年无质量问题返还;被告代原告缴纳3.4%营业税费,从每笔付款中按比例扣除;原告向被告支付5%的配合费,从每笔付款中按比例扣除;合同履行地为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鸿翔大厦。合同履行中,双方确定轿厢内装饰费x元。原告按约提供了电梯及进行了安装,施工中被告两次增加工程量,双方洽商工程费用为x.16元。2008年5月20日,合同项下电梯经北京市特种设备检验中心检验验收合格。2008年5月28日经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审核登记,合同项下电梯全部投入使用。

合同履行中,被告仅支付了合同设备款和原合同安装费20%,且在支付每笔款时扣除原告的税费及被告5%配合费,且被告没有向原告提供完税税票和被告收款发票。2008年7月4日,双方补办了“电梯设备及安装竣工移交书”,该书载明被告接收设备、设施及相关材料,明确电梯使用注意事项和被告拖欠费用的支付义务。但是截至目前被告仍未履行上述义务,拖欠原告税后安装费(含井道加固及轿厢内装饰费)x.37元、洽商工程费x.16元。被告安装费与其支付违约金已超过5%安装费,根据合同约定按5%计算为x.5元。故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税后安装费x元;2、支付洽商工程费x.16元;3、支付安装费逾期支付违约金x.5元;4、支付洽商工程费逾期支付利息4032.1元及上述洽商工程费自2009年6月10日开始至被告全部支付之日止的银行贷款利息。(上述诉讼请求,均为当庭变更后最终确认的诉讼请求)。

被告城建国际公司的答辩意见为:1、本案工程款尚未结算,不能确定;2、工程付款方式为工程款由建设单位拨付到总包帐后生效,因此被告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及利息;3、被告与业主存在结算争议,且争议已经被仲裁受理,本案结算金额需以仲裁结果为依据,因此被告申请中止本案审理;4、安装费用等均需以工程最终结算为依据,目前不能确认;5、合同款项应该包含设备费用及安装费用,原告要求的轿厢装饰费用没有合同依据;6、目前尚未达到付款条件,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第一项和第二项中要求支付的款项及金额不认可,诉讼请求与报给我们的结算书不一致。第三项诉讼请求我们已经按照合同支付了,不同意支付违约金及利息;质保金应该按照最终结算的5%计算,对原告的数额不认可;目前我方没有和业主进行结算,营业税发票还未开出来,无法向原告提供。故我公司对于原告的诉称不予认可。

原告富玉达电梯公司就其起诉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当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产品买卖及安装合同,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及双方权利义务;

2、中标通知书,证明双方缔约前的招标事实;

3、北京鸿翔大厦电梯设备采购及安装明细表,证明中标总价即合同价明细;

4、产品出厂合格证,证明原告所交付电梯质量合格,出厂日期为2007年12月;

5、电梯验收检验报告,证明原告所交付电梯安装合格,验收合格日期为2008年5月20日;

6、安全检验合格证,证明原告所交付电梯安装合格,验收合格日期为2008年5月20日;

7、北京市特种设备登记卡,证明电梯质量及安装合格,合同项下电梯经政府主管机关备案审核注册登记,准予使用,使用日期为2008年5月30日,按照合同约定,被告负责电梯的土建和支付款项,被告没有完成土建工程也没有支付款项,因此被告主张的我公司工期顺延的原因是由于被告原因造成的;

8、轿厢装潢报价,证明双方确定电梯轿厢装潢价,单价x元,三台总价为x元;

9、工程费用洽商确认单,证明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增加工程及该工程费用;

10、电梯设备及安装竣工移交书,证明合同项下电梯质量及安装合格,被告再次确认事实,被告接收设备及相关材料,双方确认被告拖欠原合同安装费和所增加的工程费事实,及被告支付义务;

11、进帐单,证明被告已付款数额及付款日期。

被告城建国际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合同证明工程款、设备款是暂估金额,应该以实际结算金额为准,且应在建设单位将相关款项拨付到总包帐后生效;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中标通知书上还有业主盖章,证明电梯工程是由业主指定分包,中标的合同价款应该以双方正式签订的合同为准,暂估价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该证据没有原件;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是单方出具,对证据效力有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不能证明双方在5月20日进行验收合格,并且证明了工程工期延误,合同约定为22天安装时间,应在2008年1月5日竣工,原告实际上是在3月28日进场,合同没有确定验收时间;对证据6的真实性不确认,即便是特种设备验收合格,也仅能证明安全性方面符合国家标准,不能证明设备安装符合标准;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不认可证明内容,该证据仅能证明工程设备符合安全要求不能证明设备安装符合标准,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最晚应该在4月20日完成工程,而原告自己的证据也表明工程是在5月20日完工的;对证据8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不是原件;对证明内容也不予认可。张宝忠的签字不能代表被告方的确认,该证据上没有被告方的签字认可;对证据9真实性没有异议,不认可证明内容,合同中明确约定最终结算金额以甲方审计为准,这两份材料不能作为我们的应付款项;对证据10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不认可证明内容,该证据仅能证明我方接收了文件,不能证明认可结算金额;对证据11对付款金额没有异议,不认可是迟延支付的。

被告城建国际公司当庭亦提交了以下证据:

1、产品买卖及安装合同,证明争议金额以合同约定应以业主最终审计结果为准,且付款方式约定在建设单位将相关款项拨付到总包帐后生效;

2、仲裁受理通知、造价鉴定通知、结算书之专业分包汇总表,证明本案争议金额正在另案审理,并已进入造价鉴定结算;

3、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仲裁反请求书,证明本案工程竣工日期为2008年6月20日,原告工期违约,同时业主已对我方提出了工期违约的反请求,索赔2500余万元;

4、律师函2份及工程结算书,证明原告报给被告的材料与在诉讼过程中提交的材料不一致,原告报送的结算金额为147万余元,应以原告提交给我方的结算书为准,且我方在诉讼前已经发函给原告要求进行结算;工程结算书证明工程款项以最终审计为准,且付款方式约定在建设单位将相关款项拨付到总包帐后生效。该证据原件无法提供。

原告富玉达电梯公司对上述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要求被告按照移交表的约定支付款项;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与本案无关,仲裁受理通知明确载明是根据被告与建设单位之间的合同产生的纠纷,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该证据没有原件,对关联性也不予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该证据是复印件。

根据双方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本院确定如下事实成立:2007年9月5日原告富玉达电梯公司与被告城建国际公司签订《产品买卖及安装合同》,约定被告城建国际公司向原告富玉达电梯公司订购三菱电梯三台,还约定了合同价款产品安装、质量保证等内容。在付款方式中约定“付款方式均应在建设单位将相关款项拨付到总包帐后生效。结算金额以最终审计价格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富玉达电梯公司履行了供货和安装义务。2008年7月4日,原告富玉达电梯公司向被告城建国际公司提交“电梯设备及安装竣工移交书”,被告城建国际公司在移交书上盖章确认,该移交书确认了被告城建国际公司接受了原告富玉达电梯公司工程,确认了销售、安装、装饰装修尾款,质保金及有关工程洽商费用共计人民币x.16元尽快支付,其中x.00元质保金自电梯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两年一次性支付。庭审中,城建国际公司亦认可建设单位业已为此工程拨付八千余万元工程款。除去尚未到期的x.00元质保金,被告城建国际公司至今未向原告富玉达电梯公司支付其余款项。

上述事实,有本院确认的证据产品买卖及安装合同、电梯设备及安装竣工移交书等证据及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富玉达电梯公司与被告城建国际公司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由合同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理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富玉达电梯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和安装义务,被告城建国际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费用。被告城建国际公司关于“工程付款方式为工程款由建设单位拨付到总包帐后生效,结算金额以最终审计价格为准;被告与建设单位存在结算争议,且争议已经被仲裁受理,本案结算金额需以仲裁结果”的意见,经查,虽然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产品买卖及安装合同》中对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但在此后双方确认的“电梯设备及安装竣工移交书”中,被告城建国际公司明确了拖欠费用的数额及尽快支付义务。该移交书具有与合同相等的法律效力。且城建国际公司认可建设单位业已为此工程拨付部分工程款。故本院对被告城建国际公司的辩论意见不予支持。被告城建国际公司未付款的行为应属违约,其不仅应支付欠款,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富玉达电梯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确认移交书的时间是2008年7月4日,该时间为城建国际公司认可欠款及同意尽快支付欠款的时间,故原告富玉达电梯公司应从此后主张城建国际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富玉达电梯公司关于支付“安装费逾期支付违约金x.5元、洽商工程费逾期支付利息4032.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全部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城建国际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北京富玉达电梯有限公司税后安装费及洽商工程费共计三十七万七千三百八十六元一角六分,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北京城建国际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北京富玉达电梯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人民币三十七万七千三百八十六元一角六分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从二00八年七月五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北京富玉达电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北京城建国际建设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七百九十二元,由被告北京城建国际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李某

二ΟΟ九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武N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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