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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天联化工有限公司与无锡腾跃特种钢管有限公司、无锡市欢欣物资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无锡市天联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无锡腾跃特种钢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跃公司)、原审被告无锡市欢欣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欢欣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10)惠洛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缪相伟,腾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金森到庭参加诉讼,欢欣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腾跃公司一审诉称:欢欣公司结欠其x.74元。2005年9月25日,欢欣公司将座落于洛社镇新苑公司X号商品房B楼X室、X室及X室三套房屋作价90万元抵给腾跃公司,并当即办理了交接手续,腾跃公司自此实际占有上述三套房屋,且使用至今。2009年10月,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在执行天联公司与欢欣公司追偿代偿款纠纷一案中,欲对上述三套房屋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腾跃公司提出执行异议,法院审查后驳回了该执行异议。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上述三套房屋所有权属腾跃公司所有。

天联公司一审辩称:腾跃公司与欢欣公司于2005年9月25日所签订的协议书系伪造,且腾跃起公司不应把欢欣公司列为被告。请求驳回腾跃公司的诉讼请求。

欢欣公司一审辩称:确认与腾跃公司之间存在债务关系,也曾与腾跃公司协商以新苑公司X号商品房B楼X室、X室、X室房屋作价抵偿所结欠的腾跃公司部分债务,腾跃公司提供的2005年9月25日的协议是真实的,是在欢欣公司结欠腾跃公司债务的基础上,与腾跃公司协商一致后,由欢欣公司财务人员与腾跃公司所签订的,且签订后即交付了相关钥匙。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天联公司与欢欣公司追偿代偿款纠纷一案[所涉案号(2008)惠民二初字第X号],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于2008年8月14日裁定查封了座落于洛社镇X路江苏天鸿化工有限公司宿舍区X号房B楼X室、X室、X室房屋,查封期限自2008年8月14日至2010年8月13日止,并向江苏新苑集团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该案最终判决欢欣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天联公司代偿款99万元。因欢欣公司未履行,天联公司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腾跃公司提出异议,并提供1、2007年7月26日江苏新苑集团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2、2005年8月12日欢欣公司出具的“承诺函”一份;3、2005年9月7日欢欣公司出具的“借欠款确认”一份;4、其与欢欣公司于2005年9月25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5、租房合同一份,以主张其对上述三套房屋享有所有权,要求法院解除查封措施。原审法院在审查过程中查明,欢欣公司法定代表人曹致银于2009年8月6日向原审法院陈述,所涉X室、X室房屋属欢欣公司所有,可以抵给天联公司;X室房屋已经抵给了他人,不属于欢欣公司所有,不同意将上述三套房屋一并处理。2009年12月23日,曹致银再次向原审法院陈述,上述三套房屋已作价90万以抵偿部分欠款形式抵给了腾跃公司,并在2005年9月将房屋钥匙交付给了腾跃公司。而天联公司认为腾跃公司提供的证据1、2、3、4存在伪造嫌疑;因天联公司并不清楚腾跃公司是否合法占有所涉三套房屋,故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法认定。综上,原审法院以所涉三套房屋因尚未办理权属登记,曹致银前后陈述存在矛盾,及2005年9月25日的协议书存在争议为由,于2010年2月8日以(2009)惠执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腾跃公司异议。腾跃公司即于2010年3月8日提起诉讼。

另查明:座落于洛社镇X路江苏天鸿化工有限公司宿舍区X号房B楼X室、X室、X室房屋由江苏新苑集团公司与锡山市金腾房地产开发公司联合开发,未办理产权登记。该三套房屋已由腾跃公司占有并出租。

审理过程中,腾跃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为上述证据中的证据2、3、4、5。其中证据2内容为:欢欣公司愿意将洛社镇X路江苏天鸿化工有限公司宿舍区X号房B楼X室、X室、X室房屋作为向腾跃公司的借款x元作抵押,以证明欢欣公司结欠腾跃公司欠款并将三套房屋作为抵押。证据3内容为:自2005年2月28日起至2005年9月7日,欢欣公司欠腾跃公司x.74元,以证明欢欣公司结欠腾跃公司款项。证据4内容为:欢欣公司向腾跃公司借款计x.74元,由欢欣公司以洛社镇X路江苏天鸿化工有限公司宿舍区X号房B楼X室、X室、X室房屋折价90万元抵给腾跃起公司,以证明欢欣公司将三套房屋作价90万元给腾跃公司抵债。证据5内容为:2006年7月1日腾跃公司与无锡双力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力公司)签订的租房协议,以证明腾跃公司已实际占有涉案三套房屋并将其进行出租的事实。针对该四份证据,天联公司认为证据2、3、4系伪造,并要求对证据4形成时间及欢欣公司印章的真伪进行司法鉴定;而对于证据5,因无法确认腾跃公司是否合法占有所涉的三套房屋,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天联公司则向法院提供了上述证据中的证据1,内容为:洛社镇X路江苏天鸿化工有限公司宿舍区X号房B楼X室、X室、X室房屋系由欢欣公司向其购买所得,产权属欢欣公司所有,但未办理产权登记,以证明涉案房屋属欢欣公司所有,对该份证据,腾跃公司无异议。

根据天联公司的申请,原审法院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上述证据4协议书的形成时间及欢欣公司印章的真伪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0年10月25日出具苏同司鉴所[2010]文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因缺少比对样本,无法确定送检协议书的形成时间;2、协议书中欢欣公司的印文与送检比对材料即2003年度、2004年度《公司年检报告书》中的欢欣公司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腾跃公司认为,天联公司不是证据4的双方当事人,法院不能就天联公司的申请,启动司法鉴定程序,故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天联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并认为欢欣公司在送检材料中的加盖的印文是法律规定的合法印章,现鉴定结论证实证据4中欢欣公司的印文非同一枚印章盖印,证明证据4系伪造。欢欣公司认为,其公司存在多枚印章,且没有提出过鉴定申请,故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承诺函、借欠款确认、协议书、租房合同、民事裁定书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物权以登记生效为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案件所涉的三套房屋虽未办理产权登记并取得房屋产权证,但对该三套房屋产权原属欢欣公司的事实,有江苏新苑集团公司的证明证实,且双方均无异议,该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腾跃公司与欢欣公司曹致银的陈述,欢欣公司因结欠腾跃公司债务,与腾跃公司就所涉三套房屋抵偿部分债务的事宜进行了协商,并由曹致银指派欢欣公司财务人员与腾跃公司签订了2005年9月25日的协议书,以90万元的价格抵给了腾跃公司,且当即办理了交付手续,并由腾跃公司实际占有至今。虽然天联公司对此事实提出异议,认为系腾跃公司与欢欣公司恶意串通,但天联公司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证,不予采信。欢欣公司曹致银承认2005年9月25日的协议书系欢欣公司真实意思表示,故2005年9月25日的协议书中欢欣公司的印章印文与该公司留存在年检报告中的印章印文不相符,并不能否定欢欣公司意思表示的真实性。欢欣公司与腾跃公司以房屋抵偿债务的方式取得相关权利的行为,并不违法,故腾跃公司以抵偿债务方式以90万元的价格取得涉案三套房屋的行为,应属有效,对此法院予以确认。另,案件最终结果与欢欣公司存在直接权利义务关系,故欢欣公司应作为案件的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之规定,该院判决如下:确认座落于洛社镇新苑公司X号B楼X室、X室、X室三套房屋所有权归腾跃公司。案件受理费x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x元,由天联公司与欢欣公司共同承担。

天联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腾跃公司对诉争房屋主张权利的主要依据是其自称的与欢欣公司在2005年9月25日订立的协议,但经过司法鉴定该份协议上的印章与法定印章不符。但原审法院仅仅根据欢欣公司法定代表人曹致银有多枚印章的陈述而采信了该协议,对曹致银的陈述没有查证属实的情况下,采信曹致银的陈述,严重违背了证据规则的有关规定。且曹致银关于诉争房屋的前后多次陈述本身存在矛盾,原审法院只采信对腾跃公司有利的陈述。即使2005年9月25日订立的协议上的假章确实为欢欣公司所盖,那么欢欣公司的用意也就是为了阻止该协议产生法律效力,因此,在此情况下该协议内容不是欢欣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2、曹致银在2009年8月6日的陈述被其在2009年12月23日的陈述彻底推翻。重新换了对腾跃公司有利的说法,而之前曹致银却从未向原审法院陈述过诉争房屋已抵押给腾跃公司的情况,故不能排除腾跃公司与曹致银恶意串通的可能。如果原审判决不撤销,将会给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带来极大的危害。3、原审法院将欢欣公司列为被告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案外人依照民诉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并请求对执行标的停止执行的,应当以申请执行人为被告;被执行人反对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所主张的实体权利的,应当以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因此,本案中欢欣公司不应作为被告,只能是证人的身份。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腾跃公司答辩称:1、腾跃公司对本案所涉房产已经支付了相应的对价,在天联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前,腾跃公司早已实际占有使用该房产,且欢欣公司法定代表人曹致银陈述本案所涉房产已经抵偿给了腾跃公司。2、本案无需对2005年9月25日腾跃公司与欢欣公司所签协议上的印章进行鉴定。欢欣公司已对该协议认可,天联公司并非协议的双方当事人无权申请鉴定,该印章与本案无关。

欢欣公司未作答辩。

上述一审查明的事实,二审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针对腾跃公司一审提供的就本案所涉房屋其与双力公司签订的租房合同,本院向双力公司作了调查。双力公司员工韩合林陈述:双力公司从腾跃公司租了本案所诉争的房屋,作为双力公司的员工宿舍,其是2006年上半年入住所租房屋的。对此,天联公司质证认为:双力公司与腾跃公司存在租房关系,有利害关系,其工作人员的证言证明力不足;本案的关键是占有是否合法,而非占有事实是否存在,故该证言与本案无关。天联公司再次申请对欢欣公司与腾跃公司2005年9月25日所签协议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在天联公司申请法院对本案所涉的三套房屋进行强制执行前,欢欣公司是否已将该三套房屋抵偿给了腾跃公司。2、欢欣公司是否具有被告资格。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首先,尽管天联公司与欢欣公司2005年9月25日所签协议中欢欣公司的公章与其在工商年检中的公章不一致,但该协议的真实性得到了欢欣公司法定代表人曹致银的认可。且企业在日常经营活动中同时使用两枚以上公章的现象非常普遍,故并不能否认协议中欢欣公司印章的真实性。关于天联公司再次提出对欢欣公司与腾跃公司2005年9月25日所签协议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的申请,因欢欣公司对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且对该协议一审已有鉴定结论,故对天联公司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同意。其次,尽管天联公司认为欢欣公司法定代表人曹致银关于本案所涉三套房屋的陈述存在矛盾之处,但从其各次陈述的情况分析,该三套房屋已抵偿给腾跃公司的陈述更具合理性和连贯性。再则,通过分析腾跃公司公司与双力公司的租房合同及本院对韩合林的调查笔录可知,在天联公司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前,腾跃公司已经实际占有了本案所涉的三套房屋。综合现有证据分析,本院认为,在天联公司申请法院对本案所涉的三套房屋申请强制执行前,欢欣公司已将该三套房屋抵偿给了腾跃公司。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案处理的结果直接影响到欢欣公司的实体权利,且欢欣公司一审中仅就本案相关的事实情况进行了陈述,并未明确表示是赞成还是反对腾跃公司对本案所涉的三套房屋主张实体权利,因此,一审将欢欣公司列为被告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天联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蔡利娜

审判员费益君

代理审判员瞿俊鹏

二○一一年八月一十六日

书记员卢文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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