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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得一沙发家具制造厂与成都金佶利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5-04-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成民初字第1030号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成民初字第X号

原告成都市得一沙发家具制造厂。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X乡X村X组。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阚学伦,四川华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金佶利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静、沈某,四川泰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成都市得一沙发家具制造厂与被告成都金佶利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复审委)申请宣告原告的ZL(略)。X号专利无效,故本案中止诉讼。2004年12月9日,复审委作出维持专利权有效的审查决定。2004年12月24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2004)一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对本案被告向复审委提起的行政诉讼作出判决,维持复审委的审查决定。本案恢复审理后,于200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代理人阚学伦,被告特别授权代理人沈某、一般授权代理人黄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2年11月4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国知局)申请了名称为“餐桌(502)”的外观设计专利。国知局于2003年6月4日授予了原告专利权,专利号为ZL(略)。X。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制造、销售与原告专利产品相同的餐桌。2003年6月22日,原告委托四川华楚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出警告函;2003年8月10日,被告出具承诺函,承认侵权事实并承诺不再制造、销售侵权产品,但被告违背承诺,继续制造、销售侵权产品,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据此,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15万元;在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

被告辩称,被告制造、销售的餐桌外观是否与原告的专利产品相同或相似由法院认定,但被告于2003年8月10日作出的承诺函并未承认侵权,且原告已认可该承诺函,表明其已放弃追究被告在2003年8月31日前的侵权责任的权利。被告没有侵权的主观故意,已在作出承诺后停止制造并要求经销商停止销售,但个别经销商的行为难以控制;被告于2003年前就开始制造X号餐桌;原告要求15万元的损失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双方当事人陈某一致的事实为:原告是餐桌(502)的专利权人;本案涉嫌侵权的餐桌是原告在昆明购买,该产品为被告制造和销售;被告在昆明和苏州销售过其制造的上述餐桌。上述事实有下列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材料予以证明:国知局于2003年6月4日颁发给原告的专利权证书,专利号为ZL(略)。X;四川省专利信息中心查询的专利公告文件。

双方当事人陈某一致的事实和证据材料因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为证明其专利权合法有效,还举出如下证据材料:

1、2004年12月21日的“专利收费收据”,载明:收到四川成都市得一实业有限公司交来630元。

原告为证明被告曾承认侵权以及被告制造、销售的X号餐桌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举出如下证据材料:

2、2003年6月22日,四川华楚律师事务所发给被告的“律师函”,载明:你公司生产销售的部分餐桌因仿冒得一厂已取得专利权的款式,已构成侵权。望你公司在接此函后不得再生产侵犯专利权的产品,且在一个月内不得在任何商场、摊位、销售点再有侵犯专利权的产品销售。

3、2003年8月10日,被告发给四川华楚律师事务所的“承诺书”,载明:我公司在此郑重承诺:自收函之日起,我公司不再生产任何原告拥有专利权的产品;至2003年8月31日,保证不再有任何我公司生产的原告拥有专利权的产品在中国任何商场、销售点、摊位等场所销售。

4、被告的宣传画册,其中印制有X号玻璃餐桌椅的图片。

5、被告的“保修卡”,载明:X号餐桌一套,总货款1300元,签订日期2003年10月21日。该保修卡加盖有被告公章。

6、2003年10月21日的“销(订)货单”,载明:发货单位被告,品名耐时,型号203,单价1300元。

7、原告购买被告制造的餐桌实物及照片5张,餐桌上的贴牌有“耐时”二字。

原告为证明其因侵权而遭受的损失为50余万元,因被告申请宣告无效而支付代理费5万元,故主张被告赔偿15万元有事实依据,举出如下证据材料:

8、2003年10月23日,原告出具的“收入下降明细”和“赔偿经销商违约损失及其他损失明细”,分别载明:直接损失合计31。07万元,损失(略)元。

9、2004年3月5日,原告(甲方)与成都天元专利事务所(乙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载明:甲方委托乙方专利代理人具体代理原告与被告的专利无效;甲方向乙方支付前期活动费1万元,如果维持专利权有效,甲方支付乙方代理费4万元。2004年3月5日和2004年10月20日,成都天元专利事务所出具给原告的“收据”各一份,载明:金额分别为1万元和4万元。

被告为证明原告购买的涉嫌侵权的餐桌至迟在2003年5月就停止销售,举出如下证据材料:

2003年4月10日和2003年5月4日,被告的“产品结算清单”各一份,分别载明:X号玻璃餐桌椅1套,3套;单价均为1100元,购货单位昆明。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的1-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力有异议,认为证据材料1载明的交款单位不是原告,不能证明专利有效;证据材料2、3不能证明被告承认侵权,相反,表明原告已放弃追究被告在2003年8月31日前的侵权责任的权利;证据材料4-7所涉及的餐桌是被告于2003年8月31日前制造和销售的,不应视为侵权;证据材料8是原告单方陈某,不具有真实性,收入、利润等情况应通过会计报表来反映;证据材料9与本案专利侵权纠纷无关。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有异议,且不能证明2003年5月后被告未制造、销售涉嫌侵权的餐桌。本院认证:原告所举证据材料1证明ZL(略)。X号专利已缴纳了年费,虽然缴费人并非专利权人原告,但此事实并不影响专利权的效力,该证据材料能与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材料印证,证明原告的专利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证据材料2、3分别为原告的要约和被告的承诺及被告对停止销售时间上的新要约,原告委托律师事务所发出的律师函中已明确载明被告生产销售的部分餐桌构成侵权,被告表明不再制造、销售原告专利产品餐桌(502),故本院对被告承认侵权的证明力予以采信;证据材料4-7能够证明被告制造、销售了涉嫌侵权的X号餐桌,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对上述证据材料证明被告侵权的证明力予以采信,理由在本院认为部分阐述;证据材料8是当事人陈某,在被告否认的情况下,原告未举出其他证据材料予以印证,故该证据材料系孤证,不予采信;对证据材料9的证明力不予采信,理由在本院认为部分阐述。被告所举证据材料为其自行填写的单据,并非正式的财务报表或出库单,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

一、2003年6月4日,国知局授予了原告名称为“餐桌(502)”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略)。X。该专利申请日为2002年11月4日。由专利公报中的4幅图片所表示出的该外观设计产品的形状为:全透明的长方形桌面和4条分别从中间开始逐渐变细的圆柱形桌腿。桌腿支撑在桌面四角之内的位置。在相邻2条桌腿的靠近桌面的下方分别有平行靠近的两横条作环绕连接。在桌面长边方向的中部三分之一位置,以平行间隔方式密集排列有多根窄条,两端固定在桌面长边方向下方的横条上。

二、被告制造、销售的X号餐桌(贴牌“耐时”)的形状与原告专利产品的形状相同。被告在昆明和苏州销售过其制造的上述餐桌。2003年6月22日,四川华楚律师事务所发给被告的“律师函”,载明:你公司生产销售的部分餐桌因仿冒得一厂已取得专利权的款式,已构成侵权。望你公司在接此函后不得再生产侵犯专利权的产品,且在一个月内不得在任何商场、摊位、销售点再有侵犯专利权的产品销售。2003年8月10日,被告发给四川华楚律师事务所的“承诺书”,载明:我公司在此郑重承诺:自收函之日起,我公司不再生产任何原告拥有专利权的产品;至2003年8月31日,保证不再有任何我公司生产的原告拥有专利权的产品在中国任何商场、销售点、摊位等场所销售。2003年10月21日,原告在昆明购买了一套被告制造的X号餐桌,获得了被告加盖公章的保修卡一张。被告的宣传画册上也印制有X号餐桌的图片,外观与原告购买的产品实物一致。

本院认为,一、被告是否侵权以及侵权时间。原告系ZL(略)。X“餐桌(502)”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其专利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将被告制造、销售的X号餐桌与原告的ZL(略)。X专利图片进行外观形状对比,二者完全相同。因此,被告制造、销售的餐桌侵犯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关于侵权的起算时间,原告主张应从2003年6月起算。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材料2、3载明原告于2003年6月22日向原告发函后,被告回函表示不再制造、销售,可以推定被告实际于2003年6月即在制造、销售侵权产品。被告主张其在2003年前就在制造、销售,但未举出相应证据证明,故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对原告的该主张予以支持。

二、责任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被告以生产经营为目的,未经原告许可,制造、销售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公民的人身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赔礼道歉。而本案专利侵权的形式是未经许可制造、销售,体现为侵害财产权,而非人身权,侵权责任不宜适用于侵害人身权的责任承担方式,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主张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开支,即无效宣告代理费。本院认为,无效宣告代理费虽然系被告在本案专利侵权诉讼中提出无效宣告,原告所支出的费用,但无效宣告是法律赋予一切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利,被告行使该权利并无不当,故原告支出的无效宣告代理费与本案专利侵权诉讼并无必然的关联性,并非因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合理开支,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侵权赔偿的起算时间,被告主张从承诺函载明的2003年8月31日后起算。本院认为,原告并未明示放弃追究被告在2003年8月31日前侵权赔偿责任的权利,而被告亦未在承诺函中明确表示不承担2003年8月31日前的侵权赔偿责任,故对被告关于侵权赔偿时间从2003年8月31日后起算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由于原告所举其损失的证据不足,被告获利无法查清,故本院决定采取定额赔偿的方式。综合考虑本案的专利类型为外观设计专利、被告的侵权行为为未经许可而制造和销售、侵权时间长、销售地域范围广、主观过错大等因素,本院确定被告的赔偿额为8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成都金佶利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成都市得一沙发家具制造厂享有的ZL(略)。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X号餐桌,且在未合法取得该专利权及专利使用权前及该专利权失效前不得使用该专利。

二、成都金佶利家具制造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成都市得一沙发家具制造厂经济损失8万元。

三、驳回成都市得一沙发家具制造厂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510元,其他诉讼费2623元(其中财产保全费1270元),共计7133元(已由成都市得一沙发家具制造厂预交),由成都金佶利家具制造有限公司承担,并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直接支付给成都市得一沙发家具制造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曾英

代理审判员万鹏

陪审员濮家蔚

二00五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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