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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齐某甲为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荔支公司交强险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灵宝市人民法院

原告齐某甲,男,汉族,1986年5月29日

委托代理人齐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生,工人,住(略),系原告胞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荔支公司

原告齐某甲为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荔支公司(以下简称大荔公司)交强险赔偿纠纷于09年8月6日来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09年9月11日在X号小法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齐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09年5月6日原告驾驶的在大荔公司入交强险的陕x号五征三轮车被陈军虎驾驶的豫x号三轮车撞击,致原告车辆严重受损、陈军虎车辆受损、陈军虎人身受伤住院。灵宝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2009)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无责任,陈军虎负全责。依据已生效的(2009)灵民二初字第X号调解书,原告获得了陈军虎赔偿款4500元并与陈军虎在此份调解书协议: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大荔公司应赔偿陈军虎的医疗费1000元和财产损失100元,由原告代位领取。但原告向大荔公司提供完备的手续后,大荔公司以种种理由刁难不予赔偿,遂起诉要求被告大荔公司赔偿无责任限额内医疗费1000元、财产损失费1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大荔公司缺席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递交X组证据:X组是灵宝市人民法院(2009)灵民二初字第X号调解书原件;X组灵宝市公安交警大队(2009)第X号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X组保单复印件;X组原告驾照原件与复印件(原件经与复印件核对无误后退回);X组灵宝公司(简称)受大荔公司委托现场出险照片11张加盖查勘定损专用章及豫x车修理费正式发票一张,以此证明陈军虎豫x车受损、人身受伤情况及该车修理花去1900元。

被告缺席未举证、质证。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陈军虎在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书、住院治疗票据,以证明陈军虎在该交通事故中头、皮肤多处挫裂伤、左手烫伤,治疗花去医疗费用1440.17元,当庭出示。

本院审查了原告递交的第X组、第X组证据,虽为复印件,但与(2009)灵民二初字第X号生效调解书卷宗第9页、第10页已经本院核对无误的事故认定书、保单相一致。

本院确认以上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有直接关联,应当做为定案依据。

根据庭审中原告的陈述和上述证据,本院可以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委托其特别授权代理人持生效的人民法院调解书及完备的其它手续,多次到大荔公司要求赔偿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医疗费1000元、财产损失100元,大荔公司提出了不合理的甚至违法的要求,要求原告将撤诉书给被告、要求原告在领款条上盖上人民法院章才能赔偿1000元,另100元不能赔偿。原告认为被告大荔公司不依法履行应尽义务且致原告多次返往,并扣押了原告重要的证据材料,遂致原告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依(2009)灵民二初字第X号生效的调解书行使代位索赔权应当得到支持;实际医疗费支出和实际财产损失均达到交强险无责任限额之1000元、100元,应当保到赔偿。被告大荔公司庭后函寄到本院的“全国将启动交强险无责财产赔付简化处理机制”是08年1月12日云南日报记者的文章;“简化处理机制”不是免除保险人的义务,而是旨在方便被保险人索赔;被代位人陈军虎之豫x入在中华联产灵宝支公司交强险于事故发生前的09年4月X号已到期未续保,不可能得到被告大荔公司认为的“由全责方保险公司全权处理有关交通事故的所有赔偿事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国保监会关于调整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公告》(2008年1月11日)第二款、第三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06年12月19日国务院令第X号公布,自07年4月1日施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荔支公司赔偿原告齐某甲无责任限额医疗费1000元、财产损失费100元,共计11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荔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冠军

陪审员赵汉民

陪审员候艳芳

二○○九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佳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

《中国保监会关于调整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公告》(2008年1月11日)第二款:“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限额x元人民币;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人民币;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人民币。”第三款:“上述责任限额从2008年2月1日零时起实行,截止2008年2月1日零时保险期间尚未结束的交强险保单项下的机动车在2008年2月1日零时后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按照新的责任限额执行;……”。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06年12月19日国务院令第X号公布自2007年4月1日施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它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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