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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天龙弘历装饰装璜有限公司诉苏州苏明装饰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海民初字第x号

原告北京天龙弘历装饰装璜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X镇X村委会东侧500米。

法定代表人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女,北京天龙弘历装饰装璜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明,北京市中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苏明装饰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新起点嘉园X号楼X室。

法定代表人邵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某,男,苏州苏明装饰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法务,住(略)。

原告北京天龙弘历装饰装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龙公司)诉被告苏州苏明装饰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苏州苏明公司北京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克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龙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明、赵某某,被告苏州苏明公司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范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龙公司诉称,2006年8月20日,我公司与被告苏州苏明公司北京分公司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我公司为苏州苏明公司北京分公司提供2M×2MM×22M型号阿姆斯壮PVC地板2404平方米,单价为153元/平方米、1.9M×2MM×10M意大利橡胶地板1726平方米,单价为240元/平方米。合同总价款为x元。同时合同就交货期限、产品的质量标准、保用期限、交货地点、质量检验、付款条件、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等条款均作了明确的约定。合同签订后,我公司按照约定要求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但苏州苏明公司北京分公司仅按约定向我公司支付了预付款x元,以及货款x元。2007年9月1日,双方共同签署了北京大学人民医院地板确认单,确认PVC地板2397.2平方米,橡胶地板1738.8平方米。总价款为x.6元。苏州苏明公司北京分公司尚拖欠我公司货款x.6元,虽经我公司多次催要,但苏州苏明公司北京分公司以种种理由予以推脱。故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苏州苏明装饰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给付拖欠货款x.6元;2,苏州苏明装饰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赔偿从违约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3,苏州苏明装饰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苏州苏明公司北京分公司辩称,对天龙公司起诉的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合同总价款金额均无异议,但我方已付清了全部货款,故不同意天龙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天龙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06年8月20日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合同中约定了产品的单价、付款期限及按实际数量结算。

2,工程量确认单,证明货物的数量。

3,2006年9月14日的支出凭单,证明被告所称的40万元付款实际上是换取现金。

被告苏州苏明公司北京分公司对原告天龙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天龙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苏州苏明公司北京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11份付款凭证,证明我方已向对方付款x.4元,详细的付款时间及金额我方形成了清单,这些付款中包括了本案所涉合同的全部货款。

2,供货合同及送货单,证明双方之间另行签订有一份采购木绒板的买卖合同,该份合同中货物数量是7000平方米,实际上原告只供货了1774.08平方米。

原告天龙公司对被告苏州苏明公司北京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我方对被告付款清单中第一项所包含的四笔付款共70万元是确认的,其他付款均与本案所涉的地板买卖合同无关。证据2,与本案无关,是双方另外签订的。

本院对原告天龙公司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苏州苏明公司北京分公司对原告天龙公司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证。

本院对被告苏州苏明公司北京分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原告天龙公司对付款凭证第一项中的四次付款无异议,本院予以认证。原告天龙公司对付款凭证第三项中2006年7月25日支付的50万元表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但因苏州苏明公司北京分公司表示该笔付款系支付本案所涉合同的货款,故本院对苏州苏明公司北京分公司2006年7月25日付款50万元这一事实予以确认,至于该笔付款是否系支付本案所涉合同货款,本院将在下文本院认为部分中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06年8月20日,苏州苏明公司北京分公司(甲方、需方)与天龙公司(乙方、供方)签订《买卖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供应阿姆斯壮PVC地板(规格型号2M×2MM×22M)2404平方米,单价为153元/平方米;意大利橡胶地板(规格型号1.9M×2MM×10M)1726平方米,单价为240元/平方米,合同总价x元。最终数量以现场完成后实际面积结算。合同第四条约定,货物保用期为自甲方对合同货物验收之日起24个月。如国家规定产品本身的质保期长于此约定期间的,或者甲方根据客户要求延长上述保用期限的,则乙方应接受经延长的保用期。特殊货物的保用期由双方另行协商确定。合同第十条约定,本合同签订生效后七日内,由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5%作为预付款,计二十七万元;乙方在每批货物交付时,并经甲方对货物检验合格后七日内再支付该批货物价款的85%,计四十三万元;项目总体验收合格一周内,除留合同总价5%质保金在提供所有货物包用期届满七日内;如货物无质量问题由甲方予以支付外,余款甲方在1个月内付清。合同还对甲乙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2006年9月14日,天龙公司开具支出凭单,内容为:即付苏州苏明公司北京分公司现金40万元,扣除税款3%x元,计人民币x元。苏州苏明公司北京分公司员工在支出凭单“领款人”一栏处签字确认。

2007年9月1日,苏州苏明公司北京分公司员工在《北京大学人民医院地板确认单》上签字,确认PVC地板:2397.2平米;橡胶地板:1738.8平米。

庭审中经询问,苏州苏明公司北京分公司与天龙公司对本案所涉合同实际供货的货款为x.6元均无异议。

天龙公司表示确认收到了苏州苏明公司北京分公司分四次支付的70万元,即苏州苏明公司北京分公司付款清单上第一项所列的:2006年8月24日付款24万元;2006年9月12日付款3万元;2007年5月24日付款23万元;2007年6月15日付款20万元。

苏州苏明公司北京分公司表示其提交的付款清单第三项中2006年7月25日支付的50万元中即包括了本案所涉合同的x.6元货款。同时苏州苏明公司北京分公司表示其提交的付款清单中除第一项记载的四笔共计70万元的付款和第三项中记载的2006年7月25日付款外,其余付款均与本案所涉合同无关。

上述事实,还有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天龙公司与苏州苏明公司北京分公司之间订立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亦未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应属有效。对此双方当事人均应自觉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中天龙公司与苏州苏明公司北京分公司对本案所涉买卖合同实际货款应为x.6元均无异议,对天龙公司已收到苏州苏明公司北京分公司四笔付款共计七十万元亦均无异议。天龙公司认为现苏州苏明公司北京分公司尚有x.6元未支付,苏州苏明公司北京分公司辩称其已向天龙公司付款共计x.4元,已远远大于本案所涉买卖合同的货款金额。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苏州苏明公司北京分公司表示本案所涉买卖合同货款已全部支付,结合苏州苏明公司北京分公司与天龙公司之间尚存在其他合同关系这一事实,本院认为苏州苏明公司北京分公司应对其已全部支付本案所涉买卖合同货款这一事实加以证明,明确其付款的时间、金额。经本院询问,苏州苏明公司北京分公司表示其在2006年7月25日的50万元付款中即包括了本案中天龙公司所主张的x.6元货款。经庭审查明,天龙公司与苏州苏明公司北京分公司签订本案所涉《买卖合同》的时间为2006年8月20日,晚于苏州苏明公司北京分公司支付50万元的时间,并且苏州苏明公司北京分公司分别于2006年8月24日付款24万元、于2006年9月12日付款3万元、于2007年5月24日付款23万元、于2007年6月15日付款20万元的时间及金额均与本案所涉《买卖合同》第十条的约定相符。因此本院认为,预付部分款项在商事活动中虽然并不罕见,但本案中苏州苏明公司北京分公司并未就其与天龙公司在商业往来中存在预付货款这一交易习惯举证加以证明,并且本案所涉《买卖合同》为以现场完成的实际面积计算价款,苏州苏明公司北京分公司在签订《买卖合同》之前无法准确估算出实际发生的货物数量及价款,故苏州苏明公司北京分公司提出的其在2006年7月25日支付的50万元中包括本案所涉买卖合同的x.6元货款与常理不符,天龙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本院对苏州苏明公司北京分公司这一辩称不予采信,同时认定苏州苏明公司北京分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向天龙公司支付本案所涉买卖合同的x.6元货款。

天龙公司履行全部交付义务后,苏州苏明公司北京分公司未支付全部货款的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经济损失的违约责任。天龙公司要求苏州苏明公司北京分公司给付x.6元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与本院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天龙公司要求苏州苏明公司北京分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这一请求,本院认为,苏州苏明公司北京分公司未履行给付对价义务的行为确已给天龙公司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天龙公司提出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州苏明装饰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天龙弘历装饰装璜有限公司货款八万四千零八十三元六角并赔偿利息(自二零零七年十月二日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如被告苏州苏明装饰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一十八元(原告预交),由被告苏州苏明装饰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王克楠

二ΟΟ九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殷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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