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禹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魏某某、李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禹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男,该单位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生于1964年。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生于1963年。

被告魏某某,男,生于1954年。

被告李某乙,男,生于1969年。

原告禹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魏某某、李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8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某某、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某某、李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禹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7年7月19日,吕XX向我社借款40万元,2007年12月19日到期,被告魏某某、李某乙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该笔借款按照合同约定已经逾期,且吕XX已死亡,二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故依法起诉要求判决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魏某某在庭审后出具书面意见称:我与被告李某乙原是为吕某会借款担保的,原告单位工作人员以借款人年龄大为由拒绝办理,此事就暂时搁下。后来被告李某乙约其到禹州市X村信用合作社,说借款手续办好了,借款人是吕XX,借款数额为40万元,当时原告扣除了25万余元,余款全部交付给了被告李某乙,当时在场人有魏某战、唐某、吕某等人。所以我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及保证责任。

被告李某乙缺席未答辩。

原告为了支持其主张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编号为x的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一份,该借据载明:借款人为吕XX(系禹州市X乡X村人),借款金额为肆拾万元整,利率为月息10.2‰,借款用途为购煤,借款期限为2007年7月19日至2007年12月19日。二被告魏某某和李某乙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和借款人吕XX均在该借据中签字,盖指印。

2、《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合同中载明的借款人、保证人、借款金额、利率、用款期限等内容与证据1内容一致,并约定保证人承担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违约金及诉讼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约定贷款利率为月息10.2‰和逾期贷款罚息x)%,该合同中有原告单位的印章,借款人吕XX和保证人魏某某、李某乙的签字、身份证复印件。

3、《贷款连带责任担保书》一份,明确约定二被告魏某某、李某乙作为借款人吕XX在原告单位借款40万元的担保人,自愿对此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十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二被告在该担保书中均签字,盖指印。

4、禹州市X乡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该村民吕XX因患尿毒症于2008年11月死亡。

被告魏某某、李某乙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审核,认为原告的证据来源合法,证据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且与案件的审理有关联,作有效证据认定。

据此,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

2007年7月19日,禹州市X乡X村民吕XX在原告处借款40万元用于购煤,双方约定用款期限自2007年7月19日至2007年12月19日,利率为月息10.2‰,逾期贷款罚息x%,被告魏某某、李某乙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并签订了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及贷款连带责任担保书,约定保证人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十年。原告履行了发放借款义务后,吕XX未在约定期间还款,二被告也未履行保证责任。2008年8月27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魏某某、李某乙、吕XX清偿借款及利息。诉讼中吕XX于2008年11月因病死亡,原告于2009年2月11日变更诉状,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并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借款应当清偿。本案中借款人吕XX在生前未向原告清偿借款本息,二被告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依照约定和法律规定履行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二被告魏某某、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禹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清偿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自2007年7月19日起至2007年12月19日止按月息10.2‰计付,自2007年12月20日至算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按月息15.3‰计付)。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7300元、公告费400元,共计7700元,由二被告魏某某、李某乙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二被告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国防

代理审判员:曹会娟

人民陪审员:李某

二○○九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王少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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