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
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09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3月16日,光山县X镇居民李某与息县X镇居民王某某签订了息县X镇X街X路一区住宅楼工程建筑施工合同,并由王应某负责施工。2008年3月19日,被告人吕某以“包清”的方式与王应某签订了包工合同,并组织施工。2008年11月1日16时许,该工地木工吴某某和曹某站在四楼(该楼南面从西向东第四间门面房)飘窗拆除模板时,飘窗断裂致二人从四楼掉下,致吴国喜死亡、曹某重伤。经查,从施工到案发,被告人吕某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筑施工高处作业安全技术规范》和《建筑工程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组织施工,由于其在施工现场未采取任何安全生产防护措施,而造成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的重大事故。
另查明,该案民事赔偿事宜在公安环节已调解解决,被告人吕某赔偿被害人曹某各项损失款x元整,另一工程负责人王华某赔偿死者亲属损失x元整。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赔偿协议书、收据、施工合同、接受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曹某某、魏某某等十五位证人的证言,被害人曹某某陈述及法医鉴定,信阳市中心医院的诊断证明,信阳市中心医院的病历记载,撤诉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现场图、公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作为工程负责人,组织人员在生产作业过程中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因而发生一人死亡,一人重伤的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了重大责任事故罪。息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本案民事赔偿事宜已妥善解决完毕,被害人已明确表示放弃了诉求,化解了矛盾,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系过失型刑事犯罪,可判处非监禁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09年12月10日起至2010年12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雷胜利
二OO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代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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