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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桑某甲、陈某某与被告桑某乙、桑某丙赡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零陵区人民法院

原告桑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农民,住(略)(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原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农民,住(略)(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伍绍波,湖南永州市零陵区萍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桑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农民,住(略)(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被告桑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农民,住(略)(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被告姜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农民,住(略)(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被告桑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农民,现住(略)(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被告桑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农民,现住(略)(略)。

被告桑某己,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农民,住(略)(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原告桑某甲、陈某某与被告桑某乙、桑某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跃林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庭审过程中经两原告申请本院追加桑某丁、桑某戊、姜某某、桑某己为被告,并于同年5月30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胡翠军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桑某甲、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伍绍波,被告桑某乙、桑某丙、桑某丁、姜某某、桑某戊、桑某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桑某甲、陈某某共同诉称,六被告均属原告子女,因近几年两原告年老体弱,需人赡养,被告桑某乙却一直以各种理由拒不履行赡养义务,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桑某乙履行赡养义务,支付原告生活费1000元医疗费3687元,食油8斤,并判令妥善安排两原告居住,在诉讼过程中增加了由桑某丁、桑某戊、姜某某、桑某己每月承担50元赡养费的请求。

原告提交下列证据:1、黄某铺镇司法所工作人员于2010年9月10日对被告桑某乙所做的调查笔录,欲证实两原告由被告桑某乙、桑某丙赡养及被告桑某乙自2007年下半年就没有称粮食给原告和原告先后两次住院被告均没有出钱和照料;2、黄某铺镇司法所工作人员对两原告的调查笔录,欲证实被告桑某乙自2005年以来欠原告粮食2570斤、食油8斤,被告桑某丙每年给两原告2000元至3000元赡养费;3、零陵区X镇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欲证实自2003年以来被告桑某乙欠原告粮食970斤,2007年以来被告桑某丙一直出钱为两原告办理农村合作医疗手续;4、原告桑某甲2010年11月10日在永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发票11张,证实原告为治疗共花费5145、66元(部分已报销);5、原告桑某甲后续治疗的中药费收条12张;6、黄某铺镇司法所工作人员对蒋汉柏及东安县X镇罗氏协和大药房工作人员蒋丽珠的调查笔录,第5、X号证据证实原告出院后,在官塘村个体医生蒋汉柏处及东安县X镇罗氏协和大药房继续治疗共花费医疗费666元的事实;7、对被告桑某丙的调查笔录,证实原告已将所有财产分割。

在庭审质证中被告桑某乙对X号证据无异议,对其余证据均有异议,认为,X号及X号证据为当事人陈某不是证据,X号证据中所说不是事实他只欠570斤粮食没有给付,X号证据发票是事实,但有部分医疗费已经在农村合作医疗中报销,X号、X号证据不是正式的医疗发票,不能作为医疗费依据;被告桑某丙、桑某丁、桑某戊、桑某己、姜某某对原告所举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桑某乙辩称,二原告所诉不实,他只欠被告500斤谷子,原告所花的医疗费他亦只认可有医疗发票的部分,没有医疗发票的他不承担,食油按本村的一般规定他只承当6斤。

被告桑某丙辩称,二原告所述是实,愿承担赡养义务。

被告桑某丁、桑某己、姜某某、桑某戊均辩称,养老人是两个儿子的事情,父母所有的财产均分给了被告桑某乙和被告桑某丙,她们平时也买了东西看望老人,因此,不再承担其他赡养义务。

被告均没提供相关证据。

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桑某甲、陈某某所举的第3、X号证据,被告桑某乙虽提出异议,但X号证据系其所在的基层组织出具的证明,X号证据为医院出具的医药费收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相关联,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应予采信;下列证据:原告所举的第X号证据,被告虽没有提出质异,但该笔录为被告的陈某,不是证据,故亦不予采信,但其内容可构成被告桑某乙的自认;第2、X号证据,亦系两原告的陈某,被告对此提出质异,故本院不予采信;第X号证据因12份收据不是正式收据,亦没有加盖相关机构的公章,故不予采信;第X号证据,因该两份笔录系证人证言,原告没提供两证人的身份证明材料,亦没有向本庭陈某证人不出庭作证的正当理由,故本院亦不予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某,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桑某乙、桑某丙、桑某戊、桑某丁、桑某己、姜某某均系原告的子女,2001年被告桑某丙、桑某乙口头约定由其2人每年提供800斤粮食(稻谷)供养两原告,被告桑某丙履行了每年的供养义务,被告桑某乙2003年拖欠570市斤粮食,2007年拖欠400市斤粮食,2010年原告桑某甲因中风在永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门诊及住院费共开支7130.8元,其中农村新合作医疗报销2637.8元,住院期间伙食费272元,交通费93元,被告桑某乙没有承担;另查明两原告已将所有财产分给了被告桑某乙及桑某丙,2011年3月17日,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如其所请。

本院认为,敬老爱幼、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亦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义务。”本案中,被告桑某丙、桑某乙、姜某某、桑某丁、桑某风、桑某己均系原告的子女原告所有财产均已全部分给被告桑某丙、桑某乙,其生活完全依靠子女,故数被告均有对原告的赡养扶助义务;原告提出要求桑某乙等六被告履行赡养义务的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诉讼中原告提出由被告桑某乙、桑某丙每年各提供800市斤粮食(稻谷)、食油8市斤,被告桑某乙虽提出食油8市斤过高,只同意给付6市斤食油的意见,但根据日常生活经验,该食油量为完全必要的,故被告桑某乙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两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桑某乙支付拖欠的1000元(所欠粮食折价)、医疗费3687元的请求,经原、被告所在村民委员会证实,被告桑某乙拖欠粮食970市斤(稻谷),被告桑某乙应予支付,在诉讼中被告桑某乙、桑某丙均表示医疗费由其二人承担,不要被告姜某某、桑某丁、桑某风、桑某己承担,两原告亦要求被告桑某乙、桑某丙承担该费用,故该请求本院亦予支持,医疗费经本院核实除农村新合作医疗报销的2637.8元外实际开支的医疗费为4493元,住院期间伙食费272元,交通费93元,共计4858元,被告桑某乙、桑某丙应各承担2429元;两原告诉讼中提出的要求桑某丁、姜某某、桑某戊、桑某己每月承担50元的赡养费,被告姜某某认为她已履行了赡养义务,被告桑某己认为其无义务承担该款,因赡养老人为每个子女均应尽的义务,并非某一个子女的单独的义务,故该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四被告仍应每月承担50元的赡养费;两原告要求被告桑某乙、桑某丙妥善安排住宿,两被告在诉讼中均表示同意两原告轮流在二人家中居住,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护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桑某乙、桑某丙每年各给付原告桑某甲、陈某某稻谷800市斤,食油8市斤,该物质在每年一月一日前给付;

二、被告桑某乙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拖欠原告桑某甲、陈某某赡养物质稻谷970市斤及医药费、伙食费、交通费2429元;

三、被告桑某乙、桑某丙轮流安排原告桑某甲、陈某某的住所,轮换时间为自本判决生效后一年一次;

四、被告桑某丁、姜某某、桑某己、桑某戊自本判决生效后每人每月支付原告桑某甲、陈某某赡养费50元,支付时间为每月第一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六被告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员李跃林

二O一一年六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胡翠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

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护法》

第十二条赡养人对患病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和护理。

第十三条赡养人应当妥善安排老年人的住房,不得强迫老年人迁居条件低劣的房屋。

老年人自有的或者承租的住房,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侵占,不得擅自改变产权关系或者租赁关系。

老年人自有的住房,赡养人有维修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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