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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州维润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灵宝市中域通讯器材有限责任公司债务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灵宝市人民法院

原告郑州维润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灵宝市中域通讯器材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郑州维润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灵宝市中域通讯器材有限责任公司债务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22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维润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某某及其被告灵宝市中域通讯器材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州维润商贸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因业务关系,截止到2008年8月14日,被告尚下欠原告货款x元整。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却拒不偿还。现要求被告支付欠款x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灵宝市中域通讯器材有限责任公司口头辩称,原告起诉的这x元是我们双方的质量保证金,是双方终止合作半年后没有不良售后事件,该款由我公司退还原告,并不是拖欠的货款,现从我公司账目上显示还下欠原告6140元,我公司同意在终止合作半年到期后给付下欠原告的6140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并且明确注明该欠条是第一笔货款的余款与原来的业务无关。2、发货单24张,在该欠款之后,原告给被告发货的事实,被告后来的付款都是付2008年8月14日之后的货款。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王ⅹ证明及刘ⅹ证明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这x元是双方公司的质保金,是终止合作半年后没有不良售后事件,再由中域退还给维润公司的。2.该公司财务账目明细表复印件2页。以证实我公司已支付原告3860元,只下欠原告6140元。

庭审时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欠条一份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发货单24张有两份不属实,

本院确认原、被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均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04年8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制作发布灵宝市新、老区所有属交警队的占用路口护栏的广告,广告内容为绵州酒宣传路牌,每块广告牌的价值为110元,广告发布期限:2004年8月13日至2005年8月13日,同时约定占用护栏做广告发布的费用为每年x元整。付款方式:广告悬挂后十五日内结清。甲方责任:1.制作并在上述位置悬挂与合同内容相符的广告,及时支付占用租赁费。2.在合同有效期内承担工商部门费用,除此以外的费用由乙方支付。乙方责任:1.因第三方原因所造成甲方不能按时悬挂或不能在合同期内悬挂广告时,应当赔偿甲方损失x元。2.乙方在甲方合同有效期内,未经甲方同意不得许可任何形式的广告在相同的位置悬挂。剩余的广告位置,乙方可作除酒类外的30%广告。违约责任:任何一方违约应赔偿对方2万元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对方损失的,继续赔偿。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04年8月17日给付原告5000元,同年9月9日又给付原告5000元,此后的数年,原告催要,被告却未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借故推脱至今不予支付。为此引起原告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广告费及违约金x元。庭审调解时,因原、被告意见差距太大,致调解未能达成。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其付款义务,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广告费及违约金x元,因其未补交增加标的部分诉讼费,本院不予考虑。被告辩称x元的广告费不应该付,原告就不具有护栏广告发布权,是欺诈行为,因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在签订合同后,被告依约已分两次支付了原告x元,下欠x元事实清楚,应予给付。对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灵宝市嘉禾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三门峡居泰隆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灵宝分公司下欠广告费x元。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灵宝市嘉禾酒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进占魁

审判员秦峰

代审判员李红莉

二○○九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佳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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