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亿隆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诉北京天泰伟业能源投资有限公司及天泰伟业公司反诉延安亿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北京市海某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海某初字第x号

原告(反诉被告)延安亿隆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延安市七里铺统正统迁办X楼。

法定代表人海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杰,北京市瑞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海某乙,男,延安亿隆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天泰伟业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某区X路X号财智国际大厦C座307。

法定代表人廖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肖某福,北京市泰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北京天泰伟业能源投资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住(略)。

延安亿隆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延安亿隆公司)诉北京天泰伟业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泰伟业公司)及天泰伟业公司反诉延安亿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两案,本院于2009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王某楠担任审判长,法官谢东、徐立平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分别于2009年7月9日、2009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安亿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杰、海某乙,天泰伟业公司委托代理人肖某福、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延安亿隆公司诉称:2007年7月9日我公司与天泰伟业公司签订钻井协议,约定我公司为天泰伟业公司提供钻井服务,钻井单价为410元/m,付款程序是:每口井在一开后给付乙方首付钻井工程总造价款的20%,钻井裸眼进尺以后,甲方应累计给乙方付完工程总价款的50%,在乙方上交钻井资料并验收合格后,甲方累计给付完工程总价款的95%,预留总造价的5%作为质保金,一年后所钻井工程没有发生问题,甲方返还原告。协议后,我公司按质按量履行完毕自己的合同义务,但天泰伟业公司一直不按约定总额支付价款,2008年3月8日双方进行了工程结算,制作了工程结算单,同日天泰伟业公司又就结算有关问题进行了补充说明,以上结算单及附件均由天泰伟业公司认可并盖章确认。但至今天泰伟业公司仍以各种理由拖延给付剩余工程款。故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北京天泰伟业能源投资有限公司:1,支付剩余工程款计x.59元;2,承担诉讼费用。

延安亿隆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钻井协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协议对钻井单价等作出明确约定。

2,2008年3月7日的结算单及附件2张,证明原告履行情况及双方最终结算确认的工程款。

3,企业变更情况证明,证明我方企业名称进行变更。

4,被告开具的发票及缴款说明书,证明被告代原告交纳税款x.39元。

5,收条一张及资料验收通知单18页,证明我方的油井已经长庆油田验收合格。

被告天泰伟业公司答辩并反诉称:对双方签约事实无异议,针对本诉部分我方的抗辩意见为三点:一、原告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二、搬迁费45万元不应支付,应从工程款中相应扣除;三、质保金x.5元未到期,不应支付。根据我方计算,现我方欠原告公司的工程款为x.09元。反诉意见一并发表:双方之间签订的是三年合同,约定三年之内完成长庆油田的打井计划,这是双方长期性的合作。合作初期,原告法人承诺有自己的钻井队伍,并且有钻井经营,因此双方签订打井协议,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出了明确的约定。但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原告没有自己的打井队伍,这与签订合同时原告的承诺不一致,我方认为原告存在欺诈行为。之后出现了合同履行中的一系列问题。油井是特殊作业,安全、质量要求较高,因此原告工程队要经过我方严格的审核。但由于原告的队伍是拼凑起来的,在打井过程中出现了漏水、废渣、占路、破坏土地等问题,造成环保局下发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原告履行合同不符合合同约定,是违约行为,造成我方直接经济损失32.9万元,且费用和损失还在不断扩大,我方认为应由原告承担这部分责任。原告对以上问题不但没有加以改进,对施工队伍不加强教育和约束,却放任x队于2007年10月擅自从驻地撤走,到陕西黄某区承接新的打井工程,导致我方的钻井任务无法及时完成。之后,另外两支队伍也先后撤走,造成其所打的油井迟迟无法完成验收工作。原告允许三个队伍撤走是一种单方撕毁合同的行为,是一种不履行合同的严重违约行为。致使发包人长庆油田公司拒不增拨搬迁费,并拒付质保金。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原告履行合同不足一年,实际打井才三个月,至少还需履行合同两年,每一打井队每年至少要完成10口井的施工任务,两年三队总共至少完成打井60口,每口油井平均深度1800米,长庆油田公司授予我方承包费每米435元,扣除原告报酬每米410元,我方的利润每米25元,管理成本每米约15元,应得利润为每米10元。原告不履行合同的违约行为造成我方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损失108万元。综上所述,

请求法院判令反诉被告支付140.9万元:包括一、罚款32.9万元;二、可获得利益损失108万元。

天泰伟业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支付凭证62张,证明我方向原告支付工程款x.41元。

2,税票,证明我方垫付应当由原告承担的税款x.99元(税款已包括在支付的工程款中)。

3,我公司与长庆油田签订的《钻井工程承包合同书》及附件2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承包法律关系,长庆油田提出的打井的要求、标准。

4,钻井协议,证明在总承包的背景下,原、被告签订此协议。

5,搬迁费收据三张,证明我方口头答应垫付搬迁费37.5万元。

6,施工许可证、资质核查合格证各三张,证明原告没有自己的打井队伍,由我方耗费资金办理手续让其进场施工。

7,《钻转井工程承包合同书(协议条款)》,证明长庆油田公司授予我方承包费每米435元,扣除原告报酬每米410元,我方的利润每米25元,管理成本每米约15元,应得利润为每米10元。

8,(2007)31、32、33、X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及合水县环保局(2009)X号《催交罚款通知书》,证明原告在打井过程中出现了漏水、废渣、占路、破坏土地等问题,环保局下发了《行政处罚告知书》,造成我方直接经济损失12万元,逾期加罚金额21.9万元。

9,通知书,证明x队、x队变更编号为x队、x队。

10,2008年3月12日《钻井工程总承包安全生产、环境保护合同》,证明由于原告将钻井队伍撤走,施工无法进行。

11,长庆油田分公司法律事务处出具的函件,证明我方的工作量是充足的。

延安亿隆公司针对天泰伟业公司的反诉答辩称:一、钻井合同是反诉原告与长庆油田签订的,我方是施工单位,是根据被告的指示去打井,被告未向我方下达打井通知,所以我方没有打井。双方虽然约定了合同期为三年,但这是一个合同期间。由于对方没有井可打,且对方长期拖欠工程款,因此我方撤走。我方具有钻井资质,是有正规手续的。二、关于罚款问题,双方已在结算中扣除了罚款x元,已经结算完毕。被告所主张的罚款我方并不知情。

经本院庭审质证,天泰伟业公司对延安亿隆公司提交的证据1、2、3、4、5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延安亿隆公司对天泰伟业公司提交的证据1、2、3、4、5、6、7、8、9、10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均予以确认。

延安亿隆公司对天泰伟业公司提交的证据11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天泰伟业公司是否取得2008年的钻井任务与其无关,是天泰伟业公司与长庆油田之间的问题,其只负责承揽任务。本院认为,天泰伟业公司提交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为该公司已受到经济损失,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对该证据予以论述,在此仅对天泰伟业公司提交的证据1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延安亿隆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原名称某延安亿隆有限公司,于2008年2月25日经延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为现名称。

2007年10月10日,天泰伟业公司与案外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长庆油田分公司第二采油厂产能建设项目组(以下简称长庆油田)签订《钻井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天泰伟业公司按照案外人长庆油田设计完成2007年产建井钻井作业及相关施工作业。

2007年7月9日,天泰伟业公司(甲方)与延安亿隆公司(乙方)签订《钻井协议》,约定乙方承接甲方的钻井业务,钻井单价为410元/m,结算以实际钻井米数为准。付款程序为:每口井在一开后给乙方首付钻井工程总造价款的20%,钻完裸眼进尺以后,甲方应累计给乙方付完工程总价款的50%,在乙方上交钻井资料并验收合格后,甲方应累计给付完工程总价款的95%,预留总造价的5%作为质保金,一年后所钻井工程没有发生问题,油田公司返还甲方5%质保金,甲方按期同期返还乙方5%质保金。施工过程中,乙方必须严格完善安全管理制度,杜绝不安全事故的发生。如发生不安全事故,均由乙方独立承担。合同期限为三年。

2007年7月14日、8月13日,延安亿隆公司向天泰伟业公司开具三张收据,规格品名均为搬迁费,金额均为15万元,共计45万元。

2007年9月3日,案外人长庆油田为天泰伟业x队、x队、x队开具《长庆油田分公司工程技术服务市场(钻井工程)施工许可证》,内容为:经审查合格,同意该单位自2007年9月3日至2007年12月31日进入长庆油田分公司工程技术服务市场,在限定许可范围内承担钻井施工作业任务。

2007年9月13日,合水县环境保护局向北京天泰x钻井队、x钻井队、x钻井队开具合环罚告字[2007]X号、X号、X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共计罚款11万元。

2007年10月21日,合水县环境保护局向北京天泰x钻井队开具合环罚告字[2007]X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通知罚款3万元。

2007年10月10日,天泰伟业公司与案外人长庆油田签订《钻井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了工程名称、工程地点、区块、井号、井型、井别、施工队号,总工期自2007年9月7日至2007年12月31日。

2007年12月11日,天泰伟业公司开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亿隆公司交来清单,钻井工程资料汇交清单,共7口井共56项。

2008年3月7日,天泰伟业公司出具《延安亿隆工程公司结算单》,内容为:1、打井米数x米X410.00元=x元;2、预付井队x.00元+x.00元+5000.00元=x元;3、质量保证金x元X5%=x.50元;4、858队已缴税金x元;5、税金x元X3.24%=x.26元;6、扣表套x元;7、质量扣款x元。结算单附件内容为:一、第一次长搬费用未结,三队共计45万元;二、质保金百分之五共计x.50元。以上费用未结,留待长庆油田统一结算后付清,以一年为期。

天泰伟业公司为延安亿隆公司垫付应缴税款x.99元。

2008年3月6日,案外人长庆油田向天泰伟业公司发出通知,内容为:现将你公司所辖井队x队变更为x队,x队变更为x队。

2008年3月12日,天泰伟业公司与案外人长庆油田签订《钻井工程总承包安全生产、环境保护合同》,约定施工队号为x队(以油田公司准入为准)。

2009年6月18日,合水县环境保护局向北京天泰能源公司x钻井队开出合环催字[2009]X号催缴罚款通知书,内容为:我局于2007年9月13日向你单位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合环罚告字[2007]X号)已于2007年9月13日送达你单位,现已超过起诉期和复议期,请你单位及时将罚款1万元及加处罚款(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计算至2009年6月18日)汇至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否则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09年7月15日,长庆油田分公司法律事务处致函天泰伟业公司,内容为:2008年安全生产合同已签订,但你方井队未到位,过错在你方。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证人证言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延安亿隆公司与天泰伟业公司订立的《钻井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未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应属合法有效,对此双方当事人均应自觉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中天泰伟业公司已于2008年3月7日为延安亿隆公司开具了结算单(含附件),列明了各项费用的情况。延安亿隆公司与天泰伟业公司对于结算后的工程款总额为x元及天泰伟业公司已给付工程款x.41元均无异议。延安亿隆公司经变更后的诉讼请求金额为x.59元,庭审中经询问,天泰伟业公司对该金额无异议,但提出以下三点异议:一、搬迁费45万元不应给付;二、质保金x.50不应给付;三、结算单中对质量扣款计算错误,正确金额应为x元。关于天泰伟业公司提出的第一点异议,天泰伟业公司表示该公司在2007年7月14日、8月13日向延安亿隆公司支付的45万元性质应为预付款,庭审中经询问,延安亿隆公司表示认可,但表示其主张45万元搬迁费的依据为结算单附件的第一项约定。经审查结算单附件,第一项明确了长搬费未结,共计45万元,并承诺支付,故本院对于延安亿隆公司要求给付45万元搬迁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至于双方对于结算单附件中“留待长庆油田统一结算后付清,以一年为期”一句的不同理解,本院将在下文中论述。关于天泰伟业公司提出的第二项异议,天泰伟业公司对质保金金额为x.50予以认可,但表示结算单附件中“留待长庆油田统一结算后付清,以一年为期”一句的意思应解释为待长庆油田与该公司结算完后,一年内向延安亿隆公司结款。延安亿隆公司对此表示不予认可,同时认为该句应解释为付款以一年为期。本院认为,该句在表述时将“以一年为期”作为文字结尾,对前文的付款意思表示具有时间上的约束,因此本院支持延安亿隆公司的解释,同时认定天泰伟业公司应自2008年3月7日开始的一年内即2009年3月7日前向延安亿隆公司给付搬迁费及质保金,本院对延安亿隆公司要求给付x.50元质保金的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关于天泰伟业公司提出的第三项异议,经计算,结算单上对于质量扣款的计算确有错误,正确金额应为x元,本院对天泰伟业公司该项异议予以支持,同时对于延安亿隆公司诉讼请求中多出部分予以扣除,不再全额支持延安亿隆公司的诉讼请求。

综上,天泰伟业公司未在2008年3月7日结算后向延安亿隆公司支付工程款x.09元以及未在2009年3月7日前向延安亿隆公司支付搬迁费45万元及质保金x.50元的行为均属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本院对延安亿隆公司诉讼请求中与本院认定金额一致的部分予以支持,对其余部分不予支持。

天泰伟业公司对延安亿隆公司提起的反诉部分,天泰伟业公司表示该公司反诉请求140.9万元包括:一、罚款32.9万元;二、可获得利益损失108万元。关于第一项罚款部分,天泰伟业公司提交了合水县环境保护局出具的合环罚告字[2007]31、32、33、X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以上四份告知书罚款金额合计14万元。此后,合水县环境保护局在其出具的合环催字[2009]X号催缴罚款通知书中将合环罚告字[2007]X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确定的罚款金额变更为1万元,据此,合环罚告字[2007]31、32、33、X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确定的罚款金额应为12万元。庭审中经询问,延安亿隆公司表示四份处罚事先告知书中所列的x、x、x三个钻井队为该公司所属。本院认为,延安亿隆公司所属的钻井队因操作中存在漏水、破坏环境等问题导致合水县环境保护局向天泰伟业公司出具四份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向天泰伟业公司罚款共计12万元。合水县环境保护局出具的四份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程序合法,且明确了具体的罚款金额,该12万元罚款系因延安亿隆公司不适当的履行《钻井协议》所致,应认定为天泰伟业公司受到的经济损失,故本院对天泰伟业公司提出的罚款部分的诉讼请求中相应部分予以支持。天泰伟业公司提出的罚款部分的诉讼请求中的其余部分,该公司表示是因为未缴纳罚款导致合水县环境保护局向其出具了《催缴罚款通知书》,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计算加处罚款。对此本院认为,合水县环境保护局出具的合环罚告字[2007]31、32、33、X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的处罚对象为天泰伟业公司,天泰伟业公司在接到以上四份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后未能及时缴纳罚款,方导致加处罚款的产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本案中天泰伟业公司未能及时缴纳罚款的行为应认定为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因此天泰伟业公司不得就加处罚款部分向延安亿隆公司要求赔偿,本院对天泰伟业公司提出的罚款部分的诉讼请求中加处罚金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天泰伟业公司在反诉请求中主张的可获得利益损失108万元部分,本院认为,延安亿隆公司与天泰伟业公司签订的《钻井协议》性质为承揽合同,延安亿隆公司按照天泰伟业公司的指示完成钻井工作。天泰伟业公司所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在2008年度曾向延安亿隆公司发出继续进行钻井作业的指示,亦无法进一步说明因延安亿隆公司撤出钻井队导致该公司受到了108万可获得利益的损失。此外,本院已在前文认定天泰伟业公司未在2008年3月7日结算后向延安亿隆公司支付工程款x.09元的行为属于违约,即使天泰伟业公司在2008年度向延安亿隆公司发出了工作指示,延安亿隆公司亦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本院对天泰伟业公司在反诉请求中主张的可获得利益损失108万元部分不予支持。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天泰伟业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延安亿隆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工程款、搬迁费共计一百二十九万八千二百九十四元五角九分;

二、反诉被告延安亿隆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反诉原告北京天泰伟业能源投资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十二万元;

如被告北京天泰伟业能源投资有限公司、反诉被告延安亿隆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延安亿隆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北京天泰伟业能源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八千九百一十四元,由原告延安亿隆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四百一十四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天泰伟业能源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八千五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反诉案件受理费一万零四百二十八元,由反诉原告北京天泰伟业能源投资有限公司负担九千八百元(已交纳),由反诉被告延安亿隆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六百二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王某楠

审判员谢东

代理审判员徐立平

二OO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殷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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