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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易XX与被告刘XX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邵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易XX,女,1949年3月30出生,汉族,农民,住邵阳县X镇X村X组X号。

委托代理人唐建国,湖南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邵阳县X镇X村X组X号。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邵阳县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邵阳县X镇桂竹山社区梨子山二十二号。

原告易XX与被告刘XX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某独任审理,书记员范元林担任法庭记录,于2011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XX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建国,被告刘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易XX诉称:原告易XX与刘学友(被告之父)的房屋前后依次修建,刘学友房屋前面的村道旁有一棵根系部分裸露的大树(刘学友所有),原告房屋的后墙与大树相邻,由于被告的父母在村道上堆土,阻断水的自然流向,原告担心根系裸露的大树倒塌压到其房屋上,原告便多次要求被告的父亲刘学友、母亲肖小妹砍掉大树,但均遭到被告父母的拒绝。大坪村村干部遂于2010年12月29日主持调解,调解时,原告之子刘大明与被告之母肖小妹发生争吵,现场陷入混乱,被告从地上捡起一石块砸向刘大明,但石头砸到了上前劝阻刘大明的易XX(刘大明之母),易XX受伤后被诊断为鼻骨骨折,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因被告拒绝给予原告赔偿,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计x.06元。

原告易XX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对肖青太的调查笔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致伤原告的经过,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据不真实,为单一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2、邵阳县公安局塘田市派出所对刘XX的询问笔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系被告用石头砸伤,被告质证认为原告之子刘大明打了被告的母亲肖小妹后,被告本想捡起土块砸刘大明,但是砸到原告的鼻子上了,被告的伤不是石头砸的;

3、邵阳县公安局塘田市派出所对刘大明、钟敦华、肖建良的询问笔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致伤原告的经过,原告在这起事件中没有过错,被告的质证意见同上;

4、出事现场的照片7张,用以证明事件发生的起因,被告质证对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

5、邵阳县人民医院的x、x号医药费收据各一份,用以证明易XX花医药费4613.06元,司法鉴定费300元,被告质证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

6、邵阳市云天司法鉴定所的邵云司鉴(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司法鉴定为轻微伤,被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7、邵阳市云天司法鉴定所的邵云司鉴(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鼻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被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刘XX辩称:被告的父母没有挑土阻断水的自然流向,土矿上的树根系牢靠不会倾倒,被告受伤是由于原告之子刘大明引起的,被告的伤应由刘大明负责,被告无需承担责任。

被告刘XX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告父亲刘学友的批地建房报告一份,用以证明刘学友建房的位置,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2、照片8张,用以证明被告的父母没有挑土阻断水的自然流向,土矿上的树根系牢靠,不会发生倾到;原告质证对证据本身无异议,对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

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对原告的伤是被告砸伤的事实应予认定,证人对其他的事实陈述过于主观,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2、3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且被告对原告用土块砸到原告的事实无异议,故对被告用土块砸伤原告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5、6、7,客观真实,且被告质证无异议,应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1,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2,客观真实,且与原告提交的证据4一致,应予认定。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原告易XX与刘学友(被告之父)的房屋前后依次修建,刘学友房屋前面的村道旁有刘学友家的一棵根系部分裸露的大树,原告房屋的后墙与大树相邻,由于原告担心根系裸露的大树倾倒,原告便要求被告的父亲刘学友、母亲肖小妹砍掉这棵大树,但均遭到拒绝。后刘学友与肖小妹用石块将村X排水沟填平,原告之子刘大明为此事与被告的父母发生争吵,2010年12月29日,大坪村村干部应刘大明邀请主持双方调解,在调解的过程中,原告之子刘大明与被告之母肖小妹发生争吵,现场陷入混乱,被告刘XX便从地上捡起一土块砸向刘大明,但土块砸到了上前劝阻刘大明的原告易XX(刘大明之母)面部,易XX受伤后被诊断为鼻骨骨折,经鉴定构成轻微伤,系十级伤残,后期医药费预计1500元。事情发生后,双方均向邵阳县公安局塘田市派出所报案,经派出所调解,双方就赔偿未能达成一致。2011年2月28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依法参照《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09-2010),由被告给予原告赔偿。

另参照《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09-2010),查明湖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910元,农业人口平均年收入为x元,日均43.34元,国家工作人员省内出差伙食补助费为12元/天,因此,原告易XX在本案中的损失为医药费4613.06元;后续治疗费1500元;鉴定费30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为4512.5元/年×20年×10%=9025元;其住院8天护理人员误工工资为43.34元/天×8天=346元;原告住院及全休时间的误工费为43.34元/天×8天=34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12元/天×8天=96元,共计人民币x元。

本院认为,原告易XX担心屋后被告刘XX父母所有的大树倾倒,请求村委会主持调解,在村委会干部调解时,原告之子刘大明与被告的母亲肖小妹发生争吵,被告刘XX作为肖小妹之女本应劝阻,以防止矛盾激发,但被告却从地上捡起土块去砸原告之子刘大明,其方式显属不当,最终致伤了原告易XX;而原告易XX积极劝阻刘大明,防止矛盾激发,原告在本案中并无过错,故被告刘XX对原告易XX在本案中的经济损失,应负全部赔偿责任;原告因精神受到损害要求被告予以赔偿,本院予以支持,数额以1500元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易XX受到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由被告刘XX承担;

二、由被告刘XX赔偿原告易XX精神损害赔偿金1500元。

以上款项共计x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逾期不履行,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刘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黄某

二0一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范元林

附:本案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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