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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与徐某某专利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5-04-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川民终字第434号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川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胡某某,男,一九五五年十月十六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徐某某,邛崃市X镇永胜家俱经营部业主,男,一九六三年三月二十四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胡某某因专利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二00四年十一月八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二00五年三月十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本院依法于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向徐某某公告送达了有关法律文书,被上诉人徐某某无正当理由未予出庭参加诉讼,本院决定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一、一九九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原告向国知局提出了“多用收折桌架”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国知局于二000年六月三十日授予了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ZL(略)。4。二00三年七月二十八日,胡某某向国家知识产权缴纳了年费;二、被告系邛崃市X镇永胜家俱经营部业主。二00二年六月十八日,四川省崇州市公证处的工作人员与随从人员一同来到邛崃市X街X号,见到“带中柱管桌架”,王军等人查看了该桌架。前述过程由摄像师进行了录像,并制作影碟1张。一审法院认为,一、原告系ZL(略)。4“多用收折桌架”实用新型专利权人,其专利权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原告主张被告的侵权行为系销售。销售专利产品是指出卖方将专利产品的所有权有偿转移给受让方。公证书中虽然有“对有销售‘多用收折桌架’的门市进行勘查、录像”的陈述,但无“销售”事实的记录;与公证书粘连的“现场勘查笔录”中关于公证人员某随从人员在被告的经营部见到了“多用收折桌架(带中柱管桌架)”并对该桌架进行查看的陈述以及记录上述过程的影碟中的录像资料均既不能证明被告有销售的意思表示,也不能证明被告有销售的行为。因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7、8的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有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有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因此,对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及原告的经济损失问题,本院不予审查认定。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万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驳回胡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10元,其他诉讼费600元,共计1410元,由胡某某承担。

胡某某不服该民事判决,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判令被上诉人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2万元,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是: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获得实用新型专利权后,发现被上诉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擅自非法销售(带中拄管)“多用收折桌架”侵犯了上诉人的专利权,并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上诉人于2004年3月1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并已受理,为证明ZL(略)。4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上诉人向法院提交了证据1、2、3、4、10,又提交证据5、6、7、8来证明被上诉人侵权行为事实,还提交了损失赔偿证据9(按原审法院对证据的编号排列),并且,二00四年四月二十二日和五月三十一日先后两次经法庭组织交换证据及开庭时被上诉人未参加,且又于二00四年六月一日和七月二日又先后两次拒不到庭,放弃抗辩权,依法应推定上诉人诉称成立;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对证据的审核认定有错:1、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5、6是上诉人委托他人从被上诉人处购买的被控桌架实物及其拍摄的该桌架照片和购货付款收据,是合法有效证据。但是原审法院认为“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他人从被告处购买桌架实物的过程…”。此种认定与事实不符。2、上诉人在进入一审诉讼程序中,又没有委托律师代理,由其对举证规则知晓不多,在加之一审法官也没有明确告知有关申请证人出某作证的法定期限,在不知晓的情形下,错过了第一次证据交换期满(2004年4月22日)前向主审法官申请的机会。继后原审法院连续几次均未准许证人出某作证申请。故原审判决“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他人从被告处购买桌架实物的过程”这是与相关法律不符的认定。3、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7、8是崇州市公证处制作的证据保全公证文书,法院不予认定有失公正,于法无据。4、上诉人提交的证据5,6、7、8是符合证据规则的,所举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形成了证据锁连关系,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其充分的证明力,一审法院认为胡某某主张徐某某有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不支持胡某某主张,属适用法律错误。

二审中上诉人胡某某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公证员牟某某、代某某出庭,以证明公证书记载的邛崃市X街X号出售被控侵权产品的内容的真实性,又当庭陈述二公证员并未在该门市部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申请二00二年六月十八日在邛崃市X街X号销售钢木家具的被上诉人雇用的一位女性营业员出庭作证,以查明事实;申请法院准许王军出庭作证,证明二00一年三月三十一日在邛崃市X街X号购买中柱管桌架实物的过程。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规定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上诉人上述申请,因申请女性营业员出庭没有提供证人姓某、住址等有关情况等原因,且一审期限间并无正当理由,未向法院提出,涉及的证人证某不能作为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予以接纳。故本院未准许其上述申请。

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二00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四川省崇州市公证处出具(2002)崇证字第X号公证书,载明:二00二年六月十八日,公证员二人与摄像师、随行人员王军等人,分别到成都太平园钢木家具批发市场、敬龙家私商场、邛崃市X街、大邑县X镇X路等地,对有销售“多用收折桌架”的门市进行勘查、录像,制作《现场勘查笔录》、录像影碟。公证书后附“现场勘查笔录”一份,载明:参加勘查人员来到邛崃市X街一家商店见到“带中柱管桌架”,王军等人以购买此桌方式,查看“多用收折桌架”(带中柱)管桌架。公证人员某同勘查,此时陈某某对现场录了象。随后又到了……第四家:邛崃市X街X号,用同样方式,对上述三个销售门市的“多用收折桌架”(带中柱管桌架)查看录象。一审中胡某某提供的证据7、8中的影碟、照片,一、二审中胡某某均认可只能反映其“多用收折桌架”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权利要求一,看不出权利要求二、三、四的特征,由四川省专利信息中心检索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复印件各1份。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要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是否销售了本案所涉专利产品,是否侵犯了胡某某的专利权。一审中胡某某提供以下证据,证明邛崃市X街X号出售被控侵权产品(按原判证据编号排列):5、2001年3月31日,No.(略)“收据”1张。“收据”中经手人签名为“徐”,加盖的公章中文字内容不清;6、时间不详,桌架照片复印件1张;桌架实物1件;7、2002年6月26日,四川省崇州市公证处出具的“(2002)崇证字第X号公证书”复印件1份;封面加盖了崇州市公证处公章的影碟1张;8、时间不详,从证据材料7所述的影碟中摘录的照片3张。本院认为,证据材料5中的公章不清晰,不能证明是被告经营部的公章,经手人签名为“徐”,不能证明系被告徐某某的签字,因此不具有证明力,本院不子采信;证据材料6胡某某主张系委托他人从被告处购买的桌架实物以及拍摄的所购桌架的照片,但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材料不予采信;证据材料7、8即四川省崇州市公证处(2002)崇证字第X号公证书、录像影碟、照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其内容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有侵犯上诉人专利权行为。首先,虽然公证书中反映的被控侵权产品名称与胡某某研制的“多用收折桌架”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名称一致,但其所记载的内容不能证明被上诉人销售了与上诉人专利权相同或相似的“多用收折桌架”。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要判断公证书、录像影碟、照片中反映的“多用收折桌架”产品与胡某某研制的“多用收折桌架”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是否相同或相似,应将两种产品的图纸或实物进行对比;其次,录像影碟、照片中显现的“多用收折桌架”图像较为模糊,不能反映出产品的结构细节,不能与本案所涉的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作全面比较。且,在本案一审诉讼中,胡某某向法院提交的产品实物因不能证明其来源而未被采信,二审诉讼中,胡某某没有进一步提交相关证据,仍然不能进行比较、判断,故本院不予认定;最后,原审诉讼中上诉人提供了“多用收折桌架”的实物,但其无充分证据证明该实物是在被上诉人处购买,也无充分证据证明被上诉人销售过此产品。故证据7、8不具有证明被上诉人有侵犯上诉人专利权行为的证明力,一审判决不采信证据7、8的理由错误,结论正确。综上所述,上诉人胡某某关于被上诉人徐某某销售了本案所涉专利产品从而侵犯其专利权的证据不够充分,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分析认定证据理由虽有不当之处,但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案件受理费1410元,由胡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冰

审判员刘巧英

代理审判员梁咏蜀

二00五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甘菱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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