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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甲、李某某、吴某乙、杨某丁诉封丘县留光乡杨某学校、封丘县留光乡杨某村民委员会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某书、孙某某,河南精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吴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杨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撒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封丘县X乡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杨某己,村委会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封丘县X乡杨某学校。

法定代表人吴某庚,校长。

上诉人吴某甲、李某某、吴某乙、杨某丁因与被上诉人封丘县X乡杨某学校(以下简称杨某学校)、封丘县X乡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杨某村委会)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2008)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5月27日下午杨某学校打预备铃前,原告之子吴某辉与被告杨某丁、吴某辉相约一起到杨某学校西南100米处杨某村委会所有的水坑(自然坑)里洗澡。在洗澡过程中,由于吴某辉不会游泳,水坑里的水比较深,吴某辉溺水沉到水底。被告杨某丁在吴某辉溺水后(杨某丁会游泳)不但没有去救助,反而对路过水坑的丁秋荣说水里没有人。随后,被告杨某丁和吴某辉从水里上岸后,二人一块将吴某辉的衣服找地方埋了起来。由于延误了抢救时机,吴某辉溺水死亡。二原告起诉要求四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精神损失费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共计x元。死者吴某辉系二原告之长子,二原告之次子吴某俊。另查明:2007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3851.60元/全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2676.4元/全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全年。

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吴某辉的死亡给二原告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有:死亡赔偿金3851.60元/年×20年;丧葬费x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2676.41.元/年×20年×2人÷2,合计x.7元。被告杨某丁在能救助情况下而不救助,隐瞒事实真相,延误抢救时机,致使吴某辉死亡,存在过错,应承担事故的40%责任;被告吴某辉隐瞒事实真相,延误抢救时机,致使吴某辉死亡,存在过错,应承担x%责任。死者吴某辉明知自己不会游泳而到不知深浅的水里洗澡,致使溺水死亡,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事故的30%责任。吴某辉的溺水死亡是在学校预备铃前请假外出期间发生的事故,故被告杨某学校不应承担该事故责任。吴某辉洗澡的水坑是杨某村委会所有的自然坑,所以,被告杨某村委会不应承担该事故责任。吴某辉的死亡给二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被告杨某丁、吴某辉应赔偿二原告的精神损失。因被告杨某丁、吴某辉均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上损失应由其法定代理人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经原审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原审判决:一、被告杨某丁的法定代理人杨某戊、张某某赔偿原告吴某甲、李某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x元,精神损失费4000元,共计x元;二、被告吴某辉的法定代理人吴某丙、刘某某赔偿原告吴某甲、李某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x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共计x元;三、驳回原告吴某甲、李某芹对被告封丘县X乡杨某学校、封丘县X乡X村委会的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判决,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0元,由被告杨某丁的法定代理人承担800元,由被告吴某辉的法定代理人承担600元,原告吴某甲、李某芹承担600元。

吴某甲、李某芹上诉称:原审认定受害人吴某辉自己存在过错并承担30%的责任不当。受害人吴某辉是受杨某丁的胁迫去洗澡的,受害人的溺水身亡也是杨某丁摁压受害人的头部所致。吴某辉的溺水是在学校打预备铃后请假外出发生的事故,杨某学校没有尽到管理责任,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案涉水坑是杨某村委会所有的自然坑,坑内的水是杨某村委会打井抽的水,由于村委会没有明显的警示标志,也没有安全防范措施,故杨某村委会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令杨某丁、吴某乙、杨某学校、杨某村委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吴某乙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上诉人和死者吴某辉是在打过预备铃后被杨某丁唆使到属于杨某村委会所有且没有任何安全设施和警示标志的水坑内洗澡的,到水坑洗澡完全是杨某丁的主意。在坑里洗澡时,杨某丁用手按压吴某辉的头,摁了两下,吴某辉就沉到水底了。上诉人当时滑到了水深的地方,因为上诉人不会游泳,也在水里拼命挣扎,杨某丁在过路人丁秋荣的紧急呼唤下才拿棍子救出了上诉人。杨某丁故意向过路人丁秋荣隐瞒真相,并威胁上诉人不让告诉别人真相。上诉人与吴某辉的死亡没有因果关系。上诉人没有主动让吴某辉去洗澡,自己也不会游泳,当时也差点葬身水里,没有能力去救吴某辉。尽管上诉人没有见义勇为去救助己被水淹没的受害人,但是作为一个刚刚十一岁的上诉人自身生命难保,何谈救助他人,在法律上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强迫去洗澡的是杨某丁,杨某丁具有游泳技能,而且其与受害人近在咫尺,却见死不救,其与吴某辉的死亡具有因果关系,对事态的扩大起到了推波助澜的作用,对受害人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其次,村委会作为水坑的所有人和管理人,依法负有设置警示标志、采取安全防范措施的安全义务,杨某村委会没有采取以上措施是明显的过失,与吴某辉的死亡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杨某学校在打预备铃后放任吴某辉出去洗澡,之后也没有查询吴某辉的具体下落,没有尽到自己应尽的看护义务,存在重大过错,与吴某辉的死有因果关系,应当依法承担责任。最后,一审法院要求上诉人分担被抚养人的生活费是错误的。受害人吴某辉只有12岁,没有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被扶养人,更没有依法应当承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被扶养人,原告吴某甲、李某某作为吴某辉的父母,两人年龄都是三十多岁,没有丧失劳动能力,并且有一定的生活来源,因此一审法院判决要求上诉人分担被抚养人生活费是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综上所述,请求上级法院依法改判或重新审理,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杨某丁上诉称:原审认定杨某丁存在过错没有依据,上诉人作为未成年人,无能力实施救助行为。而且上诉人杨某丁也没有法定的救助义务。杨某丁告知路人坑里没有人不是导致受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杨某丁告知路人时不能确定当时受害人是否存在抢救的时机。原审适用法律不当,应当让杨某学校和杨某村委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吴某甲、李某某答辩称:吴某乙隐瞒事实真相,阻止救助,吴某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吴某辉是被杨某丁摁入水中导致溺水死亡的,故杨某丁是否会游泳不影响其责任的承担。杨某学校和杨某村委会没有尽到管理责任,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吴某乙答辩称:根据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受害人吴某辉溺水死亡是杨某丁摁压所致,杨某丁自己会游泳,而且在有人救助时,杨某丁故意隐瞒事实,导致受害人死亡,故应由杨某丁承担主要责任。杨某学校和杨某村委会没有尽到管理责任,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杨某丁答辩称:杨某丁没有强行让受害人游泳,杨某丁平时的表现同受害人溺水没有直接因果关系;杨某丁作为未成年人没有救助义务;原审判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当,杨某学校和杨某村委会没有尽到管理责任,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杨某学校答辩称:受害人吴某辉是在校外发生的事故,答辩人在管理上不存在过错,答辩人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吴某辉的同学替其请了假,放学后,吴某辉的班主任让吴某辉的同学告知了吴某辉的家长。答辩人在得知吴某辉不知去向后,积极协助其家长寻找。故答辩人尽到了管理义务,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杨某村委会答辩称:吴某辉的溺水死亡同答辩人没有因果关系,事发的水坑是自然水坑,位置偏僻,很少有人去,以前从未发生过类似事件,答辩人无法采取安全措施。本案的发生是由于杨某丁的故意伤害行为导致的,同答辩人是否尽到管理义务没有关系。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赔偿义务人的确定和责任划分问题。受害人吴某辉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吴某甲、李某芹作为吴某辉的监护人应对其人身安全尽到监护职责。吴某辉到校外的自然水坑里游泳从而导致溺水死亡,其监护人没有尽到日常某安全教育和监护职责,吴某甲、李某芹应当承担20%的民事责任。杨某丁作为和受害人吴某辉同去游泳的同伴,在吴某辉落入深水区后,自己没有积极救助,在过路人丁秋荣到现场询问情况时,杨某丁故意掩盖事实,剥夺了受害人吴某辉受到救助生还的机会,杨某丁的过错明显,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由于其系未成年人,应当由其监护人承担40%的赔偿责任。吴某乙同受害人吴某辉共同去游泳,在受害人吴某辉落入深水区后,吴某乙没有积极救助,丁秋荣到现场询问情况时,吴某乙没有告知真实情况,也是导致受害人得不到救助的原因之一,吴某乙作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尽管没有法定救助义务,但当同伴落水后,别人来救助时,吴某乙应尽到告知救助者同伴处于危急情况的责任,吴某乙的监护人应当承担受害人损失20%的赔偿责任。受害人吴某辉溺水处的水坑,属于杨某村委会所有,杨某村委会应当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和提供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由于杨某村委会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故其应当承担受害人损失的20%的赔偿责任。杨某学校尽到了管理义务,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受害人的损失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受害人吴某辉只有12岁,没有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被扶养人,吴某甲、李某某作为吴某辉的父母,两人年龄都不足40岁,也没有提供丧失劳动能力的相应证据,因此一审法院判决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以纠正。受害人吴某辉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5元,物质损失计x.5元。关于精神抚慰金,根据本案情况酌定为杨某丁承担x元,吴某辉承担5000元,杨某村村委会承担5000元。故杨某丁应赔偿吴某甲、李某某各项损失为x.8元;吴某乙应赔偿吴某甲、李某某各项损失为x.9元;杨某村委会应赔偿吴某甲、李某某各项损失为x.9元。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判决不妥,本院予以纠正。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2008)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杨某丁的法定代理人杨某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吴某甲、李某芹各项损失共计x.8元;

三、吴某辉的法定代理人吴某丙、刘某某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吴某甲、李某芹各项损失共计x.9元;

四、封丘县X乡X村委会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吴某甲、李某芹各项损失共计x.9元;

五、驳回原告吴某甲、李某芹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受理费2000元,由被告杨某丁的法定代理人承担700元,由被告吴某辉的法定代理人承担300元,封丘县X乡X村委会承担300元,原告吴某甲、李某芹承担7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被告杨某丁的法定代理人承担700元,由被告吴某辉的法定代理人承担300元,封丘县X乡X村委会承担300元,原告吴某甲、李某芹承担7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郝昭

审判员刘某平

审判员孙某

二○○九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许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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