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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某甲诉张堤村村民委员会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某被告)原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孔祥玉,新乡市红旗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某原某)新乡市红旗区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原某乙,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马江涛,新乡市红旗区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新乡市红旗区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张堤村委会)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08)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法院查明:2004年6月20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被告在租赁的土地上建日光大棚,后因租赁费发生纠纷,原某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经多次催要无果。被告称因技术员的失误给被告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要求原某进行解决后再说租赁费的问题。另查明,被告共租赁土地2.8亩,每亩租赁费800元,三年的租赁费共计6720元。

原某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协议合法有效,原某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6720元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称所租赁土地上的树木影响其生产经营并造成损失,属另一法律关系,可另行主张权利。原某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原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张堤村委会租赁费6720元。一审诉讼费50元,由原某甲负担。

原某甲上诉称:一、2004年,张堤村试点建日光温室塑料大棚,村委会以广播等形式进行宣传,称有镇政府的富民优惠政策及其聘请的技术顾问作田间指导,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租赁协议。因棚边的树木对蔬菜的生长影响极大,和排水河堵塞致使蔬菜在雨季被淹,给上诉人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上诉人多次找村、镇领导反映上述问题,村委会承诺及时处理,但至今未能解决,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未先履行义务时有权不交纳租赁费。二、村委会没有向上诉人收取租赁费,其诉讼请求其超过诉讼时效。三、租赁协议中约定第一年的租赁费为400元/亩,村委会仍按800元/亩的价格计算租赁费错误。四、原某判决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某,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张堤村委会辩称:原某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某。

二审时,上诉人提交2009年2月15日“证明”一份,证明因树木影响蔬菜生长的问题未解决致使租赁合同不能正常履行。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原某乙称:该“证明”是张传记书写后找其签名,其签名并没有免除上诉人租金的意思表示。因上诉人提交的该份“证明”形式不合法,且证人原某平、张本真未到庭接受质询,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某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案涉协议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权利义务已作出明确约定,疏通排水河和清除棚边树木均不属于协议约定的被上诉人的义务,故上诉人不支付租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其在二审期间提出该抗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租金问题,协议约定每亩地每年租金为800元,第一年的租金减半,按每亩400元收取,故2004年6月至2008年1月的租金应为6720元,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多计算租金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某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某。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原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伟强

审判员蒋雪梅

审判员梁国兴

二○○九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刘志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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