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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不服被告淇县西岗镇人民政府行政处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浚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淇县X镇X村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淇县X镇X村人,农民,住(略),系李某某之妻。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提起上诉。

委托代理人崔荣文,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淇县X镇人民政府。所在地,淇县X镇X村。

法定代表人邢某某,镇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淇县X镇人民政府信访办主任。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淇县X乡X村人,住(略)。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提起上诉。

原告李某某不服被告淇县X镇人民政府行政处罚一案,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审理,本院于2011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崔荣文,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淇县X镇人民政府于2009年12月23日作出了淇西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书以李某某未经村委放线,未经政府批准,于2006年冬天在李某久南边下五间地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对李某某作出处罚决定:应于二十五日内主动拆除无证建筑五间地基及腾清。

原告李某某诉称:一、原告下地基使用的土地一部分是1991年就取得了使用权,另外一部分是通过买受建筑物取得的使用权,原告对该土地享有合法使用权,应受法律保护。二、原告下地基的时间是200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是2007年10月28日通过,2008年1月1日起实施的。因此,原告下地基时尚无《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不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该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

被告淇县X镇人民政府辩称:一、公民是否合法享有土地使用权应以其是否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是否持有土地使用权证为标志。李某某未经人民政府批准,无政府部门颁发的土地使用权证,对该宗土地没有合法的使用权。二、李某某未经批准,于2006年在其不享有使用权的土地上建起五间房屋的地基,其行为已触犯了我国关于规划和土地管理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于2007年便对其违法行为作出过相关处理,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但李某某置之不理,其违法行为一直处于持续状态,被告依据已生效的法律对其作出处理,不存在法律适用的时间效力问题。综上认为,李某某所诉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05年7月13日淇县X镇人民政府作出的西政(2005)X号文件《关于审批大车等村建房使用土地的请示》。该文件所列名单包括李某某。2、2005年7月2日淇县X镇人民政府作出的群众来访处理意见书。该意见第3条载明,孙某某(李某某的爱人)填的坑建房,应同其他13户一样,在办理合法使用手续后由其继续使用。3、2007年4月12日鹤壁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鹤政信复(2007)X号文件《关于淇县X镇X村孙某某与李某祥宅基地纠纷的复核意见》,与本案有关的主要内容:争议宅基地的使用权由大车村委会收回集体,按申报安排使用,同等条件下优先考虑孙某某。以上三份证据证明目的:争议地的土地使用权已经由镇、县、市相关部门予以确认。

被告淇县X镇人民政府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没有异议,但上述证据仍没有证实原告的行为依法取得行政许可。

被告淇县X镇人民政府为证实其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及法律依据:1、2007年1月1日淇县X镇人民政府作出的(2007)第X号村镇建设违法案件拆除和清理通知书。2、2009年5月31日大车村白万华、王某太的证明。主要内容:2009年5月31日白万华、王某太到孙某某(李某某)家送通知书,当时李某某没签字。3、2009年5月25日大车村委会的处理意见。主要内容:李某某未经批准占用的宅基地,收回集体所有,给李某某另划一片宅基地。4、2009年11月9日询问王某武、王某太的笔录。5、2009年11月9日询问王某耀的笔录。第4、5份证据证明目的:原告对土地不具有使用权。6、2009年11月9日询问李某祥的笔录。证明目的:争议双方购买的是地上附着物。7、2009年7月29日询问李某某的笔录。主要内容:原告下地基的地方没有取得合法的手续,也未经村委放线。8、2009年7月29日淇县X镇人民政府的勘验笔录(现场状况图)。9、2009年12月13日淇县X镇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主要内容:原告下地基的地方没有取得合法的手续,也未经村委放线。10、(2009)淇西字第X号村镇建设违法案件权利告知书及送达回证。11、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送达回证。12、2006年4月19日淇县人民政府关于撤销孙某某信访案件处理意见的决定。该证据主要内容是:撤销了2005年7月2日淇县X镇人民政府作出的群众来访处理意见书。法律依据:2008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41条第2款、第65条。

原告对被告淇县X镇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及法律依据提出如下异议:第1份证据原告没有收到该通知书。第2份证据不是证明人所写,该证据不实且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第3份证据,原告没有收到该处理意见。处理意见是在原告下地基后作出的,与县、市的处理意见相矛盾。该证据没有负责人的签字,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第4份证据来源不合法,内容不属实,原告从王某武、王某太处买受的地方,不仅包括附着物,还包括土地且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对第5份证据的异议是,原告买王某耀的地方,付给3800元且该证据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第6份证据内容不实,且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第7份证据询问的比较偏面,不全面。第9份证据不属实。2005年的请示中已经证实李某某的宅基已经合法程序批准等内容。第10份证据,送达回证上在场人的签名不是本人签字,送达不合法。第12份证据,该文件没有向原告送达,不具有效力。淇县政府将自己的处理意见撤销,但没有撤销市政府的复核意见。对第8、11份证据没有异议。对被告提供法律依据的异议是:原告的行为发生在2006年,而被告依据2008年1月1日施行的城乡规划法对原告处罚,系使用法律错误,该法不溯及既往。同时该法是授权性规定不适用本案。

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确认:第1份证据系通知书,但被告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送达回证,故不予采信。第2—6份证据、第12份证据,被告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供,不予采信。第7份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执法人员的签字,不予采信。第8份证据勘验笔录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四至,没有方位,没有在场人签字,不予采信。第9份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不予采信。第10份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被送达人签章栏没有写明谁拒签和时间送达人签章栏没有时间,不予采信。第11份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送达人签章栏没有时间,不予采信。对于被告适用的法律,本院认为,原告的行为发生在2006年,且不属于违法行为处于持续状态,该法也不溯及既往。被告适用2008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对原告处罚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经现场勘验,2011年5月11日制作的勘验笔录。经质证双方对该笔录均无异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6年冬天,原告李某某在位于李某久南边、南北大路西边、唐刘某的东边、东西胡同北边的该宗土地上建设五间地基。2007年1月1日,被告淇县X镇人民政府,以原告李某某未经政府审批,未经村委放线,私自动工建房为由,对原告作出(2007)第X号村镇建设违法案件拆除和清理通知书。要求原告立即停工接受处理,否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法》和《河南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从严处理,强制拆除和清理。2009年7月29日就原告的行为,被告向原告进行了询问并勘验现场。被告收集了淇县X镇X村委会2009年12月13日出具的证明。据此2009年12月17日被告作出了(2009)淇西字第X号村镇建设违法案件权利告知书。2009年12月23日被告作出了淇西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限原告“二十五日内主动拆除无证建筑五间地基(李某久南边,柏油路西)及腾清”。原告不服该处罚决定,向淇县人民政府提出复议,淇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2月26日作出淇政复决(2010)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该决定维持淇县X镇人民政府作出的淇西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仍不服,向淇县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后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为便于案件公正审理,将该案件指定我院审理。

本院认为:淇县X镇人民政府作出的(2007)第X号村镇建设违法案件拆除和清理通知书,送达手续不符合送达形式要求;淇县X镇人民政府对李某某制作的询问笔录和现场勘验笔录,均不符合法定形式要件;淇县X镇人民政府提供大车村委会证明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也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淇县X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显属程序违法。淇县X镇人民政府自2007年1月1日作出村镇建设违法案件拆除和清理通知书,到2009年12月23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长达2年之久,适用2008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对原告的行为进行处罚属适用法律错误,李某某的无证建设行为不属于持续到新法施行后的情形,且该法也不溯及既往。综上所述,淇县X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罚决定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2目、第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淇县X镇人民政府于2009年12月23日作出的淇西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勘验费200元,共计250元由被告淇县X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学军

审判员胡庆合

审判员张福才

二○一一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胡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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