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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鲍某甲、鲍某乙与被申请人鲍某丙、鲍某丁相邻关系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鲍某甲,男。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鲍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鲍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鲍某丙,男。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鲍某丁,男。

二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霍新丽,河南豫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鲍某甲、鲍某乙与被申请人鲍某丙、鲍某丁相邻关系纠纷一案,牧野区人民法院于2001年4月23日作出(2000)郊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双方当事人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1年10月25日作出(2001)新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鲍某甲、鲍某乙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8年8月7日作出(2008)新中民监字第131-X号民事裁定,对本案提起再审。本案提起再审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告父子与被告父子系邻居关系。鲍某甲于1998年翻建房,次年打房南墙苫水与鲍某丙发生纠纷,后经村委会干部调解,鲍某丙暂认可。2000年,鲍某乙翻建房后打苫水,又与被告发生纠纷。被告将两原告所打苫水一并毁坏。经村委会调解,责令被告给原告修复,被告不予执行。原告遂向法院起诉。经原审法院现场勘验,原告房南墙外为被告家出路,村委会因统一修路原地基下降,原告房基暴露较多。

原审认为:原、被告系相邻关系纠纷。原告在其家房南墙根部打苫水合情合理,村委会也认为被告应给原告修复。郊区人民法院支持原告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补偿精神损失的诉讼请求。被告要求原告清除3.1米宽出路上的建筑障碍物、赔礼道歉,并支付清理费500元、名誉伤害费500元的反诉请求,因被告未交纳反诉费用,法院不予合并审理,被告可另案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鲍某丙、鲍某丁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毁坏原告的苫水恢复原状。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鲍某乙、鲍某甲不服上诉称:一审判决仅要求对方恢复原状是不够的,未能体现出对其侵权行为的惩罚性,不足以平衡鲍某乙、鲍某甲所遭受的侵害,请求依法改判原审判决第二项为,由对方向其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5万元。

鲍某丙、鲍某丁上诉称:1、鲍某甲所打苫水过高过宽,我方自其开始打就坚决反对,原审认定我方对其所打苫水暂时认可的事实错误;2、我方门前的出路平面在修改后没有下降,原审认定村委会统一修理原地基下降的事实错误;3、由于鲍某乙、鲍某甲所打的苫水过高过宽,影响了我方通行等权利,我方清除过高过宽的苫水是针对对方的侵权行为而采取的排某妨碍的正当行为,我方无过错,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原判不当,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二审查明:鲍某乙与鲍某甲,鲍某丙与鲍某丁分别系父子关系。鲍某甲与鲍某乙分别于1997年和1999年建西屋三间。在鲍某乙、鲍某甲两家南是鲍某丙父子家唯一的东西出路。鲍某甲家房建好后,就在其房南墙外东西长9米处打一宽41厘米,高36厘米的苫水。2000年7月28日,鲍某乙、鲍某甲在房南墙外,又按宽41厘米,高36厘米的标准打了苫水。同天,鲍某丙父子将其所打大部分苫水予以损坏。经现场勘验,鲍某甲、鲍某乙两家东西共长17.65米。双方当事人所在村即新乡市郊区X村委会证实:村委会修鲍某丙家门前的路面时,该门前的路平面没有下降,并同意鲍某乙、鲍某甲打苫水,但所打苫水标准不能超过鲍某丙家出路路面,宽度30至50厘米。

本院二审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通行、排某等方面的相邻关系。鲍某乙、鲍某甲两家在其房屋南墙外所打苫水是为了防止给其房屋造成损害,但所修苫水不能侵害他人利益。鲍某乙、鲍某甲所打苫水超过地平面36公分,影响了鲍某丙、鲍某丁两家的出入通行,侵害了鲍某丙、鲍某丁依法享有的相邻权。但鲍某丙、鲍某丁应经过合法途径解决其争议,被告将苫水损坏的作法欠妥,其应当将苫水予以修复,修复标准可参照所在村村委会的意见。鲍某丙、鲍某丁不同意予以修复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鲍某乙、鲍某甲在本案中也有过错,其上诉请求鲍某丙、鲍某丁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的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部分欠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维持新乡市郊区人民法院(2000)郊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新乡市郊区人民法院(2000)郊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鲍某丙、鲍某丁将损坏鲍某乙和鲍某甲两家的苫水予以修复,所修苫水不超过鲍某乙与鲍某甲房南出路X路平面,宽度为50公分。

二审判决生效后,鲍某乙。鲍某甲申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申请人在1998年在原来的宅基地上扒旧建新时,为加宽苫水,保护墙根地基又特意留出1.1米宽,这1.1米应是申请人合法宅基,应受法律保护;原审时村委会出具的相关证明也是虚假的,不应采信。被申请人构成侵权,造成申请人房屋损坏以及申请人父亲精神失常住进河南省精神病院,卧床不起。被申请人应予赔偿;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因为被申请人的过错,导致房屋苫水被砸,被申请人应构成侵权,依法应当责令被申请人停止侵害、赔礼道歉,恢复原状、赔偿损失,但原判把应当合并使用的惩罚仅仅单独使用了恢复原状,显然不妥。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支持申请人一审时的全部诉讼请求。

鲍某丁、鲍某丙辩称:申请人所打的苫水过高过宽,影响了被申请人的通行、排某等权利,我方清楚过高过宽的苫水是排某妨碍的正当行为,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法律责任,原判正确,请求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再审查明的事实与本院二审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通行、排某等方面的相邻关系。鲍某乙、鲍某甲两家在其房屋南墙外所打苫水是为了防止给其房屋造成损害,但所修苫水不能侵害他人利益。鲍某乙、鲍某甲所打苫水超过地平面36公分,影响了鲍某丙、鲍某丁两家的出入通行,其申诉称所打苫水符合村里的规定和惯例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赔偿其父亲住院的损失,因其在一审时未提出相应请求,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本院的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申请人的申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1)新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景昌

审判员:谢田霞

代理审判员:周云贺

二00九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张培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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