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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平原路支行与被申请人王某某、郭某乙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X路支行。住所地:新乡市X路中段。

负责人:李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甲,该行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王某某丈夫。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申请再审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X路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平支)因与被申请人王某某、郭某乙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07)红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9年7月20日作出(2009)新中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行平支的委托代理人郭某甲以及被申请人王某某的代理人金某某和被申请人郭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2005年8月31日,王某某作为借款人,建行平支作为贷款人,双方签订了一份个人消费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建行平支借给王某某人民币5万元用于住房装修,借款期限60个月,即自2005年8月31日至2010年8月31日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计算方式按月计息,每一个月为一个还款期,每月20日至25日为扣款日,王某某委托建行平支在扣款日从王某某在建行平支所开的账户扣收。如王某某不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建行平支有权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要求王某某立即全部清偿。同日建行平支与郭某乙签订一份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为保证建行平支与王某某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履行,保证建行平支的债权实现,郭某乙自愿为王某某与建行平支依据借款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约定的债权本金某其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某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保证期间,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最后一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上述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签订后,建行平支如约向王某某发放了5万元贷款,王某某在2005年10月23日至2006年10月30日共计还款本金9640.38元,利息3003.62元,未达到还款x.61元本金,剩余x.62元本金,经建行平支催要,王某某一直未还。

一审法院认为,建行平支与王某某以及建行平支与郭某乙所签订的借款及其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王某某违背合同约定,长期不按合同约定还款,属于违约行为,建行平支依照合同约定要求王某某提前偿还贷款本息,郭某乙承担连带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原审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付建行平支x.62元及其利息;二、郭某乙对王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910元,由王某某、郭某乙连带承担。

建行平支申请再审称,本案的借款人的行为已经构成金某诈骗罪,请求撤销原判,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王某某和郭某乙辩称,其并没有构成犯罪,二人提供的身份证件均是真实的,双方仅仅是民事借款合同关系,其还在陆续归还着借款本息。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07)红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重审。

再审案件受理费720元予以退还。

审判长:赵延辉

审判员:张琳

代理审判员:周云贺

二00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陈兴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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