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获嘉县太山供销合作社诉河南中原汇通科技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原告获嘉县太山供销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汪某某,女,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女,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中原汇通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获嘉县太山供销合作社诉被告河南中原汇通科技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秦金传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徐继红、王荣志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9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获嘉县太山供销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宋某某、委托代理人杜某某、被告河南中原汇通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6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租赁期限为10年,自2006年4月8日至2016年4月7日,租赁费为每年一万元,第一年的租赁费于签订合同时交纳,以后年度的租赁费在每年的4月8日前交纳,如逾期未交纳,出租方有权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其承担每日加收年租赁费万分之十的违约金。2009年4月8日被告应交纳租赁费x元,但经多次催要,被告未按期缴纳。原告向其发出催交通知,但至今未交纳,特诉至法院,1、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2、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至实际搬出之日(暂算至2009年8月8日为3333.3元);3、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至实际交付之日(暂算至2009年8月8日为1200元);4、要求被告将自己的物品从租赁房屋中搬出;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代理人辩称:现在我公司已经从原告在陈孝的场地搬出去了,不再使用了,同意解除合同。让我们支付租赁费有点亏,违约金我公司不能承担。

根据当事人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租赁费至实际搬出之日(暂算至2009年8月8日为3333.3元);2、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实际交付之日(暂算至2009年8月8日为1200元)。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第一组:2006年6月23日的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租赁合同法律关系。

第二组:1、原告于2009年7月1日向被告发出的通知书一份;2、国内挂号信函收据一份;3、邮件查询回复单一份。证明原告已通知被告缴纳2009年度的租赁费,逾期不交将解除合同。

第三组:1、租赁费计算清单;2、违约金计算清单。

被告代理人质证称,对第一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两份计算清单计算方式是正确的,但这两笔费用都不应由我公司承担。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被告代理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两组证据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系原告自行拟写的计算清单,按原告陈述对待。

经庭审,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06年6月23日,原告获嘉县太山供销合作社与被告河南中原汇通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由被告租赁原告在陈孝门市部的场地,一、租赁期限从2006年4月8日起到2016年4月7日止,租赁期限为10年;二、租赁费及交费期限:租赁费为每年一万元,第一年的租赁费在签合同前一次缴清,第二年的租赁费在2007年4月8日前缴清,以后年度的租赁费依次类推,在每年的4月8日前缴清。三、乙方(本案被告)如不按期缴纳租赁费,甲方(本案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每日加收年租赁费万分之十的违约金。……。协议签订后,被告按约定向原告缴纳了2006年4月8日至2009年4月7日三年的租赁费,但却未于2009年4月8日按约向原告交纳租赁费,原告催要未果,遂于2009年7月1日出具书面通知,要求被告自接到该通知之日起五日内交纳2009年度的租赁费一万元,逾期将解除合同,解除合同以该通知为准。原告并于2009年7月3日将该通知用挂号信邮寄被告,被告于2009年7月4日收到该通知,因被告一直未支付该租赁费,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当予以保护。原告将房屋交付被告使用,已履行合同义务,被告理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租赁费,但被告在交付2006年、2007年、2008年的租赁费后,却未于2009年4月8日向原告交付2009年的租赁费用,其显属违约,酿成纠纷,被告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因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原告享有合同解除权,原告也按法律规定的程序履行了通知义务,且被告同意解除,故该合同在被告收到通知后的第六日即2009年7月10日已经解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至实际搬出之日,因合同解除前,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合同解除后,被告仍实际占有房屋,客观上给原告造成了租赁费损失,其理应向原告赔偿该损失,故对原告该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应以年租金一万元为标准向原告支付租赁费至实际搬出之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至实际交付之日,因被告逾期未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已构成违约,应当按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但合同解除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权利、义务已终止,再计算违约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应将违约金计算至合同解除之日较妥,被告应按每日x×10/x=1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从2009年4月8日至2009年7月10日的违约金940元。原告要求被告将自己的物品从租赁房屋中搬出,实际系要求被告履行交付租赁物义务,因合同已解除,被告再占有租赁房屋已无法律依据。故对原告该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代理人主张已从租赁房屋中搬出,因原告不予认可,其也未提供证据,本院无法认定该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中原汇通科技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获嘉县太山供销合作社支付以每年x元为标准、从2007年4月8日起计算的租赁费至实际搬出租赁房屋之日止。

二、被告河南中原汇通科技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获嘉县太山供销合作社支付违约金940元(从2009年4月8日起至2009年7月10日止)。

三、被告河南中原汇通科技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物品从本案租赁房屋中搬出。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秦金传

审判员徐继红

审判员王荣志

二OO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杜某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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