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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行与被告杨某信用卡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行,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路*****号。

负责人蒋某,该行行长。

特别授权代理人张先衡,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x*****,湖南省株洲市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行职工,住湖南省株洲市*****村附*****号。

被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x*****,(略)人,系广州铁路(集团)公司职员,住(略)*****里*****号*****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与被告杨某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雅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赞担任记录。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先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5月12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了一张卡号为x的信用贷记卡,截止2011年7月4日,共透支人民币本息7158.67元。原告向被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逐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款本金2984.54元,利息1199.93元,滞纳金2917.50元(计算到2011年7月4日),超限费1.70元,合计人民币7158.6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法人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3、《牡丹卡领用合约》一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办理了贷记卡,双方形成了信用卡合同关系的事实;

4、账单一份。证明被告透支的实际金额和利息。

被告杨某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根据原告的举证,被告亦未到庭进行质证,则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2、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进行了认真的审核,并予以采信。

综合原告的辩论意见,以及本院对证据的认定,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

2008年5月12日,被告杨某向原告工商银行申请办理牡丹信用卡,并经工商银行牡丹卡业务部审查批准,同意杨某办理牡丹信用卡,双方签订了一份《牡丹卡领用合约》。期后,工商银行向杨某发放了卡号为x的牡丹贷记卡金卡。该牡丹卡首次批准信用额度为人民币5000元,透支期限为自记账日起2年。杨某持卡后,从2009年12月24日起开始透支,截止2011年7月4日,杨某累计透支本金2984.54元,利息1199.93元,滞纳金2917.50元(计算到2011年7月4日),超限费1.70元,合计人民币7158.67元,工商银行信用卡业务部多次电话向其发出归还透支款通知,但杨某至今未能偿还透支款,由此酿成本案纠纷。工商银行逐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款本金2984.54元,利息1199.93元,滞纳金2917.50元(计算到2011年7月4日),超限费1.70元,合计人民币7158.6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系信用卡纠纷。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牡丹卡领用合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借贷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已经生效的合同,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我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因被告未在到期还款日履行偿还透支款义务,而酿成本案纠纷。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款本金5624.31元。合同法还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1209.28元,滞纳金3305.07元(计算到2011年7月7日)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行欠款本金2984.54元,利息1199.93元,滞纳金2917.50元(暂计算到2011年7月4日止),超限费1.70元,合计人民币7158.6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财产保全费92元,合计人民币117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市农行东区支行交通分理处,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x。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何雅辉

二0一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罗赞

附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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