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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郑州鼎力滤清器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新乡天禄工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拖欠货款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郑州鼎力滤清器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秦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乡天禄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牧野区工业集约发展区环宇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崔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京宝,河南豫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霍新丽,河南豫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郑州鼎力滤清器有限公司(下称鼎力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新乡天禄工业有限公司(下称天禄公司)买卖合同拖欠货款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8)新中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18日作出(2008)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7年3月3日,一审原告鼎立公司起诉至牧野区人民法院称,天禄公司使用鼎力公司产品,2005年双方经过对帐,天禄公司欠鼎力公司货款x.4元,2006年天禄公司向鼎力公司退货6345.5元,陆续还款x元,至今尚欠鼎力公司x.9元。请求判令天禄公司归还欠款x.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2005年双方对帐后,天禄公司于2006年1月25日支付鼎力公司x元货款,同日双方达成协议用斯太尔王自卸车抵账价值26万元,鼎力公司接受并出具协议,当日该协议履行,扣除退货,现欠鼎力公司货款4378.9元。

一审法院查明:鼎力公司与天禄公司系业务往来关系,由鼎力公司供应天禄公司配套零部件。2005年11月25日,鼎力公司与天禄公司经核对账目,确认天禄公司欠鼎力公司货款x.40元。2006年1月25日双方达成以车抵款协议,约定天禄公司用斯太尔王自卸车x新车抵欠款26万元,余款天禄公司用承兑汇票一次付清,车辆于2006年2月底以前在天禄公司提车。同日,天禄公司用承兑汇票给付鼎力公司货款x元。另外,天禄公司退给鼎力公司货款价值6345.50元。之后,鼎力公司委托姬海燕变卖天禄公司抵给其斯太尔王自卸车一部,2006年4月18日姬海燕将卖车款x元支付鼎力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鼎力公司与天禄公司之间的以车抵欠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合同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协议。本案中,根据姬海燕证明其受鼎力公司委托变卖斯太尔王车的证言及其向鼎力公司支付卖车款的事实,应认定天禄公司已按以车抵欠款协议履行了交付车辆义务。在协议履行中,虽然天禄公司按照协议约定交付了车辆,支付了部分欠款,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但是,根据协议约定其应当全部结清货款,而不应拖欠下余货款,其行为属违约,应承担给付下余货款的民事责任。扣除天禄公司以车抵款x元、已支付货款x元及退货价值6345.50元,天禄公司应支付鼎力公司货款4378.90元。综上所述,鼎力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部分充分,该院部分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新乡天禄工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郑州鼎力滤清器有限公司货款4378.90元;二、上述第(一)项若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950元,鼎力公司承担3765元,天禄公司承担185元。

一审判决宣判后,鼎力公司不服上诉称:天禄公司未依据双方协议履行交付车辆的义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依法改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2007年4月17日一审法院庭审时,天禄公司提供2005年9月6日鼎力公司要求以车抵帐的传真函一份,鼎力公司质证后无异议。

本院二审认为:根据鼎力公司的提议,天禄公司与鼎力公司达成以车抵帐协议,协议约定的交车时间逾期后,鼎力公司收到以姬海燕个人名义汇寄的x元,鼎力公司与姬海燕之间在此之前并无经济往来,鼎力公司现没有证据证明系天禄公司指令姬海燕将上述款项向其交付,而姬海燕又自认上述款项系鼎力公司委托其变卖车辆后的价款,故本院认定姬海燕系受鼎力公司委托变卖车辆,其法律后果应由鼎力公司承担。现鼎力公司要求天禄公司继续支付协议约定的抵帐金额与姬海燕变卖车辆后实际所得价款之间的差价没有事实依据,鼎力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鼎力公司负担。

郑州鼎力滤清器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新乡天禄工业有限公司以车抵债款x元没有依据。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判令被申请人归还申请人欠款x.9元。被申请人辩称,双方签订的以车抵债协议已经履行。请求驳回郑州鼎立公司的再审申请,维持原判。

本案再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二审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天禄公司与鼎力公司于2006年1月25日达成以车抵帐协议,约定天禄公司用斯太尔王自卸车抵欠款26万元,余款天禄公司用承兑汇票一次付清,车辆于2006年2月底以前在天禄公司提车。协议约定的交车时间逾期后,鼎力公司收到以姬海燕个人名义汇寄的x元。因鼎力公司与姬海燕之间在此之前并无经济往来,鼎力公司现没有证据证明系天禄公司指令姬海燕将上述款项向其交付,而姬海燕又自认上述款项系鼎力公司委托其变卖车辆后的价款,故本院认定姬海燕系受鼎力公司委托变卖车辆,其法律后果应由鼎力公司承担。鼎力公司要求天禄公司继续支付协议约定的抵帐金额与姬海燕变卖车辆后实际所得价款之间的差价没有事实依据。鼎力公司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8)新中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延辉

审判员张琳

代理审判员周云贺

二00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陈兴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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