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原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琚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玉军,河南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段某某,1954年5月生。
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新乡市房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魏某甲,局长。
委托代理人魏某乙,系新乡市房屋产权监理处干部。
申请再审人琚某某与被申请人段某某、原审被告新乡市房产管理局房产行政纠纷一案,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20日作出(2008)卫滨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新乡市房产管理局、琚某某均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2月25日作出(2009)新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琚某某又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9年6月15日作出(2009)新中行监字第X号行政裁定,本案进入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2006年6月9日,段某某及其母亲陈文华通过他人向第三人琚某某借款2万元借期6个月,双方约定以段某某母亲陈文华所有的位于本市X路X号燃建经营中心X号楼东X单元X层东户的房屋一套面积61.93作抵押。同日新乡市房产管理局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应双方申请,指派“绿色通道”工作人员何贤力到段某某母亲陈文华家中办理房屋买卖事宜,签房屋买卖契约一份,卖方陈文华买方琚某某以x元价格成交了陈文华的上述地点的房屋,琚某某代替陈文华在契约上签字,陈文华签字位置的指印现无法认定为陈文华本人所按。2006年12月25日,新乡市房产管理局依据该契约将该房过户给琚某某并颁发房屋所有权证。2007年11月琚某某起诉段某某搬出房屋,我院判决段某某从房屋内搬出,之后段某某上诉,二审未裁判,段某某进而提起本次行政诉讼。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认为,新乡市房产管理局具有颁发房产所有权证书的法定职权。新乡市房产管理局接受申请后,考虑当事人行动不便上门服务,符合便民原则,但应由两名工作人员一起办理公务,现仅由一名工作人员具体行政,该行政行为存在瑕疵,所以其证言无法形成优势证据。另外房地产买卖契约上由买方代替卖方签名,该行为不当,工作人员应当阻止,陈文华签名位置的手印现也无法判定为陈文华本人所按。综述,新乡市房产管理局的具体行政行为缺乏合法性标准,应予撤销。一审判决撤销新乡市房产管理局颁发给琚某某的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二审认为,新乡市房产管理局具有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法定职权,在接到琚某某的申请后,依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为便民而采取“绿色通道”的程序对房屋进行现场调查核实,并无不当。但是,依法调查时应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在场,而新乡市房产管理局在通过“绿色通道”进行调查时,仅有本单位的一名工作人员具体行政,且房屋的买卖双方在契约上签字时,由买方代替卖方签字的行为违法,新乡市房产管理局在场的工作人员也未予以制止,因此其具体行政行为在程序上存在瑕疵,应予以撤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以维持。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申请再审人琚某某的主要申请理由: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陈文华签名位置的手印是其本人所按;2、原审判决以由一名工作人员具体行政为由认定该行政行为存在瑕疵,没有法律依据;3、生效的民事判决已确认争议房屋归自己所有,原审判决与民事判决矛盾;4、段某某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琚某某请求撤销原一、二审判决,驳回段某某的诉讼请求或驳回起诉。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认定的基本一致外,另查明:2006年6月9日,段某某及其母亲陈文华向琚某某借款2万元借期6个月,双方除约定以段某某母亲陈文华所有的房屋作抵押外,另约定到期不还钱,琚某某有权将房直接过户到其名下;2006年12月23日房屋买卖合同载明:陈文华、段某某自愿将房卖给琚某某,价格三万四千元,2007年3月30日前搬出。今收琚某某买房款三万四千元;2007年1月16日段某某又立字据:我将房以三万四千元卖给琚某某,后觉价底,经双方商量,琚某某再给房款三千元,…保证从今天到07年3月底搬走前,不会再出现任何事,特立字据。证人樊××、姜××及房管局工作人员何××的证言可以证明段某某之母陈文华同意卖房且在契约上按了手印。综上,段某某(陈文华)与琚某某的房屋买卖行为应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予认可。
本院再审认为,段某某以其母陈文华所有的房屋作抵押向琚某某借款,在到期未偿还的情况下,再次明确表示将房卖与琚某某,应是其当时真实意思表示。原审主要以“应由两名工作人员一起办理公务,现仅由一名工作人员具体行政;房地产买卖契约上由买方代替卖方签名,该行为违法,工作人员应当阻止而未制止,程序上存在瑕疵”为由,撤销了房管局颁发给琚某某的房产证。对此,相关的法律法规并无明确要求必须两人以上执法及代替签字违法的具体规定,本案是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并不是行政处罚、行政许可等必须要求两人以上执法的情形,同时,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是民事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因此,原审以上述理由撤销了新乡市房产管理局颁发给琚某某的房产证欠妥,再审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第六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9)新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和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08)卫滨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维持新乡市房产管理局颁发给琚某某的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
原一审案件诉讼费100元,原二审案件诉讼费100元,共计200元,均由段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宇
审判员安利军
审判员李彦海
二○○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陈兴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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