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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x与被告李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双峰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x

委托代理人罗启明,湖南楚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xx

委托代理人王菊香,湖南国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x与被告李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国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刘阳波担任记录,原告张x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启明被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菊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月相识确立恋爱关系,2009年2月18日在石牛乡民政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女孩张xx;婚前,被告广东经营虾场,原、被告登记结婚后,被告强烈要求原告上广东与其一起管理虾场,原告不顾父母反对,上广东与被告一起管理虾场并同居生活,不久,原告怀孕,妊娠反应严重,打算回家,当时虾场已至收获期且正处于价格高峰期,原告强烈要求被告将虾场处理与原告一起回家,被告对此置之不理,原告只好独自回家,小孩出生后,家庭开支增多,原告劝被告外出打工,被告不听,并离家一个多月与家中断绝联系,近几个月,被告早出晚归,从不过问原告母女的情况,并几次将小孩骗走,致使原告无法哺乳小孩,造成原告巨大的心理压力与精神痛苦,现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小孩抚养费,原告的嫁妆归原告所有,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张x为支持自已的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

2、原告委托代理人罗启明对李xx所作的调查笔录;

3、原告委托代理人罗启明对李xx所作的调查笔录;

4、原告委托代理人罗启明对李xx所作的调查笔录;

5、原告委托代理人罗启明对张xx所作的调查笔录;

6、原告委托代理人罗启明对张xx所作的调查笔录;

被告李xx辩称,原、被告夫妻关系好,不符合离婚条件,被告不同意离婚,对原告方所诉事实不作答辨。

被告李xx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7、被告代理人王菊香对张xx所作的调查笔录;

8、被告代理人王菊香对张xx所作的调查笔录;

9、被告代理人王菊香对李xx所作的调查笔录;

10、被告代理人王菊香对李xx所作的调查笔录;

11、贺xx提供的证明;

12、彭xx、彭xx提供的证明;

13、被告提供的借条复印件共九页及信用社借据复印件一张;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x与被告李xx于2009年正月份相识确立恋爱关系,2009年2月18日在本县X乡民政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12月份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X年X月X日生育女孩张xx;原、被告登记结婚后一起在广东经营虾场,原告怀孕后,即回到了老家,被告因经营不善,导致虾场亏损,小孩出后不久,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一直居住在娘家,由于两人彼此沟通不够,夫妻感情有所淡薄,原告张素于2010年10月25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原告的嫁妆归原告所有,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案争执的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否达到婚姻法所规定的离婚条件。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恋爱时间虽然较短,但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较好,后来由于被告在广东经营虾场亏损,加上小孩出生后,家庭负担加重,夫妻之间彼此沟通不够,导致夫妻感情有所淡薄,现两人分居时间不长,只要原、被告双方加强沟通,相互谅解,双方是有和好的可能,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所规定的离婚条件,故对原告张x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x要求与被告李xx离婚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200元,由原告张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钟国辉

二○一一年一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刘阳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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