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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纽福克斯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纽福克斯光电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与上海索雷亚汽车用品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6-05-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沪高民三(知)终字第25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沪高民三(知)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纽福克斯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X镇香花桥北青公路X号。

法定代表人洪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金某某,纽福克斯光电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纽福克斯光电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职员。

上诉人(原审原告)纽福克斯光电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洪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金某某,纽福克斯光电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纽福克斯光电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索雷亚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X路X弄X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杨永涛,上海市杰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纽福克斯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上诉人纽福克斯光电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因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4)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海纽福克斯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纽福克斯配件公司)、上诉人纽福克斯光电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纽福克斯光电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金某某、任某某,被上诉人上海索雷亚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索雷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永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1年5月8日,原告纽福克斯配件公司与原告纽福克斯光电公司签订一份《印刷线路板合作开发合同》。合同约定,任某一方开发的或双方合作开发的印刷线路板的知识产权为两原告共同所有。如有任某第三方侵犯该知识产权的,两原告都有权单独提起或共同提起诉讼。原告纽福克斯配件公司于2001年11月18日、12月8日分别设计完成(略)、(略)两款车载电源转换器的印刷线路板元器件位置图。

2001年3月28日,原告纽福克斯配件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可将直流电转变为交流电的电源转换器”实用新型专利,2002年2月20日被授予专利权。2001年9月30日,原告纽福克斯配件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高频逆变开关电源”实用新型专利,2002年9月4日被授予专利权。

2003年5月6日,被告索雷亚公司成立,经营范围包括生产加工汽车零配件、汽车用小电器等。2004年4月13日,原告纽福克斯配件公司在北京顶茂科技有限公司购买了两个由被告生产的70W和150W车载电源转换器。同年6月24日,原告纽福克斯配件公司又在北京卓易运动健身有限公司购买了一个70W车载电源转换器。同年7月28日,上海市公证处根据原告纽福克斯配件公司的委托进行网上公证保全,根据“(略)汽车世界”和“奥林体育网-运动精品购物商城”网站的页面显示,被告在上述网站分别登载了各种索雷亚汽车用品广告,其中包括70W、150W、300W、500W索雷亚车载电源转换器产品的文字介绍和照片。

被告员工姜涛、李富启曾系原告纽福克斯配件公司员工。姜涛曾在原告纽福克斯配件公司采购部门担任某总经理,2000年11月离职,现为被告总经理。李富启曾在原告纽福克斯配件公司开发部担任某发工程师,2003年2月被辞退,现为被告开发部工程师。

另查明:被告生产销售(略)、(略)、120W、150W、175W、300W六款车载电源转换器,其中120W、150W车载电源转换器中的印刷线路板上的字符层分别与175W、300W产品中的印刷线路板上的字符层完全相同。

诉讼中,原审法院根据两原告申请,对被告(略)、(略)、120W、150W四款车载电源转换器印刷线路板上的字符层与两原告(略)、(略)印刷线路板上的字符层是否相同的技术事实,委托复旦大学微电子研究院李巍教授进行技术咨询。2004年11月30日,李巍教授出具一份《专家咨询意见》,其主要内容如下:

1、将被告(略)印刷线路板与两原告(略)印刷线路板上的字符层相比较,两者关键元器件及其外围元器件的摆放位置基本相同,甚至元器件的编号也基本相同。所有信号走线(如宽窄、长短和折线等)基本相同;

2、将被告(略)印刷线路板与两原告(略)印刷线路板上的字符层相比较,两者关键元器件及其外围元器件的摆放位置基本相同,甚至元器件的编号也基本相同。所有信号走线(如宽窄、长短和折线等)基本相同;

3、将被告120W印刷线路板与两原告(略)印刷线路板上的字符层相比较,两者关键元器件及其外围元器件的摆放位置基本相同,被告的个别元器件摆放位置与两原告稍有差异,如代号为M3元器件。绝大多数元器件的编号基本相同,绝大多数信号走线(如宽窄、长短和折线等)基本相同;

4、将被告150W印刷线路板与两原告(略)印刷线路板上的字符层相比较,两者关键元器件及其外围元器件的摆放位置基本相同,甚至元器件的编号也基本相同。所有信号走线(如宽窄、长短和折线等)基本相同。被告仅增加了一个代号为P1的圆圈图形,但该图形无任某电路功能。

综上,被告(略)、(略)、120W、175W印刷线路板与两原告(略)印刷线路板上的字符层基本相同;被告150W、300W印刷线路板与两原告(略)印刷线路板上的字符层基本相同。经质证,原被告双方对于《专家咨询意见》的内容和结论均无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印刷线路板上的字符层是否受著作权法保护。2、被告按照印刷线路板上的字符层生产印刷线路板的行为是否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复制行为。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审法院认为:首先,从技术角度分析,印刷线路板是表面制有导体连接线的绝缘板,其作用是在人们完成具有一定功能的电子线路设计之后,通过它把多个电子元器件(集成电路和一些分立的晶体管、电阻、电容等)组合安装并向这些电子元器件提供它们之间需要的导体连接线,以实际形成所设计的电子线路。制作印刷线路板一般需要两个阶段:一是在图纸上设计完成印刷线路板的布图设计图、元器件位置图;二是按照设计图纸生产印刷线路板实物,该印刷线路板上具有印刷线路和字符层。印刷线路板的元器件位置图是指由电子行业通用的元器件标识、字符组成,标注集成电路、电容、电阻、二极管、三极管等元器件的插接位置,用以指导操作工人插接元器件及进行维护的图纸。印刷线路板上的字符层是体现元器件分布位置的油墨层。印刷线路板布图设计图和元器件位置图是互相对应的关系,一般在印刷线路板布图设计图完成后,再设计元器件位置图。印刷线路板上的印刷线路和字符层也是互相对应的关系,印刷线路的布局、布线决定元器件的摆放位置。其次,印刷线路板的元器件位置图属于图形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未经著作权人同意,他人不得对印刷线路板的元器件位置图以出版等形式复制发行。现两原告主张的是印刷线路板上的字符层,并非印刷线路板的元器件位置图。印刷线路板的生产过程是一个复杂工艺流程,字符层是体现元器件分布位置的油墨层,与印刷线路板密不可分,成为印刷线路X组成部分。印刷线路板上的字符层与其背面导电的印刷线路存在互相对应的关系,各种安插在印刷线路板上的元器件正是通过导电的印刷线路实现元器件之间的电路连接,从而完成整块印刷线路板的功能。虽然印刷线路板上的字符层本身不具有导电、传热和绝缘的功能,但是它具有指导操作工人插接元器件及进行维护,从而实现印刷线路板整体功能的作用。因此,印刷线路板上的字符层具有一定的实用功能,已经超出了文学、艺术、科学作品的范畴,不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最后,从国际惯例考虑,大多数国家对于印刷线路板上的字符层也不给予著作权法保护,而是从工业产权进行保护,故印刷线路板上的字符层在我国也不应受著作权法保护。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审法院认为:著作权法保护工程设计、产品设计图纸及其说明,仅指以印刷、复印、翻拍等复制形式使用图纸及其说明,不包括按照工程设计、产品设计图纸及其说明进行施工、生产工业产品,后者的使用适用其它有关法律规定。故即使被告按照两原告印刷线路板上的字符层生产印刷线路板的行为,无论通过何种方式,例如印刷方式,也应视为工业产权性质的实施。因此被告按照两原告印刷线路板上的字符层生产印刷线路板的行为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行为。

综上,原审法院认为,两原告主张的印刷线路板上的字符层已经超出了文学、艺术、科学作品的范畴,不属于著作法保护的客体。被告按照两原告印刷线路板上的字符层生产印刷线路板的行为不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复制行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对原告纽福克斯配件公司、原告纽福克斯光电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10元和技术咨询费人民币1,500元,共计人民币2,710元,由原告纽福克斯配件公司、原告纽福克斯光电公司负担。

判决后,上诉人纽福克斯配件公司与上诉人纽福克斯光电公司均不服,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两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两上诉人的共同上诉理由主要为:第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将元器件位置图和字符层机械割裂开来不符合事实。字符层表示的是每个元器件的位置和相互关系,就是元器件位置图,只不过是用油墨印刷的。第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1、一审判决对“印刷线路板上的字符层是否受著作权法保护”的问题作出了错误判断。一审判决混淆了作品本身和作品使用方法的概念,任某受保护的作品都不会因为权利人的使用方式而不被保护;一审判决混淆了著作权客体和载体的概念,元器件位置图是作品,在工业产品中存在,在绝缘板上体现也是作品,应受著作权法保护;一审判决混淆了实用功能和指导作用的概念,本案中系争字符层“指导操作工人插接元器件及进行维护”,字符层就是说明书,只不过它是由图形和字符组成的说明书,说明书是作品,应受著作权法保护。2、一审判决对“被告按照印刷线路板上的字符层生产印刷线路板的行为是否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复制”的问题,没有予以充分的论述,混淆了“复制”和“实施”的概念。本案被上诉人的行为并不是“按图施工”,而仅仅是将一块绝缘板上的图形移植到另一块绝缘板上,就像复印一样简单。两上诉人诉讼请求中的侵权作品并不是工业产品成品,而是印刷线路板上附着的字符层(元器件位置图)。被上诉人的行为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复制。综上,一审判决先是对字符层和元器件位置图的概念认定错误,后又对两个争议焦点分析判断失误,进而作出错误判决,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索雷亚公司当庭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符合我国国情,应予维持。第一,两上诉人所称的字符层不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中作品的范畴,不是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元器件位置图才是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第二,两上诉人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独立设计和研发了本案系争印刷线路板上的字符层。第三,被上诉人生产印刷线路板的行为不属于著作权法上的复制行为,不构成著作权侵权。综上,两上诉人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纽福克斯配件公司、上诉人纽福克斯光电公司和被上诉人索雷亚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著作权法意义上对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的复制,仅指以印刷、复印、翻拍等复制形式使用图纸,而不包括按照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进行施工、生产工业产品。印刷线路板的元器件位置图属于图形作品,应受著作权法的保护,他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得复制、发行印刷线路板的元器件位置图。但印刷线路板本身是一种工业产品,不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文学、艺术、科学作品的范畴。而字符层是印刷线路板上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字符层本身也具有指导操作工人插接元器件及进行维护的实用功能,因此字符层属于印刷线路板这一工业产品的组成部分,不是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无论字符层是通过何种方式如印刷等在印刷线路板上形成的,形成字符层的过程都属于生产印刷线路板这一工业产品的一个环节。因此,被上诉人在印刷线路板生产过程中形成字符层的行为,是生产工业产品的行为,而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行为。故被上诉人生产系争印刷线路板的行为并不构成著作权侵权。

两上诉人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字符层表示的是每个元器件的位置和相互关系,就是元器件位置图,只不过是用油墨印刷的。本院认为,虽然字符层表示的是每个元器件的位置和相互关系,与元器件位置图具有对应关系,但是字符层属于印刷线路X组成部分,是工业产品的一部分,字符层与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元器件位置图具有区别。两上诉人的这一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两上诉人上诉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本院认为,第一,字符层是工业产品印刷线路X组成部分,字符层与印刷线路板是不可分割的。工业产品印刷线路板并不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文学、艺术、科学作品的范畴,作为工业产品印刷线路X组成部分的字符层并不等同于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元器件位置图,字符层并不是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第二,字符层是印刷线路板这一工业产品的组成部分,无论字符层是通过何种方式如印刷等在印刷线路板上形成的,该形成字符层的过程都属于生产印刷线路板这一工业产品的一个环节。因此,被上诉人在印刷线路板生产过程中形成字符层的行为,是生产工业产品的行为,而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行为。故两上诉人的这一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10元,由上诉人上海纽福克斯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和上诉人纽福克斯光电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各负担人民币60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晓都

代理审判员李澜

代理审判员马剑峰

二00六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董尔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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