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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赵某某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地北京市西城区X街X号平安大厦13、X层。

负责人廖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包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崔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职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百博翻译咨询有限公司翻译,现住(略)。

上诉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寿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09)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李春华担任审判长,法官孙参政、法官姚明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某某在一审中起诉称:平安寿险公司业务员于2008年8月27日前多次打电话邀请赵某某参加8月27日在瑞都国际中心举行的说明会,并承诺只要参加会议就赠送一枚银币和价值4万元的保险,赵某某均拒绝。因为赵某某爱好收藏,平安寿险公司业务员再次打电话时,赵某某询问是否真的给银币,业务员再次承诺只要参加会议肯定给银币和4万元保险,赵某某为了得到银币同意参加会议。2008年8月27日下午,赵某某按时到达会议现场,平安寿险公司负责迎宾的业务员告知赵某某,赵某某是其客户,由她负责接待,并再次承诺会后发放银币和保险,赵某某全程参加了会议。会议结束后,赵某某向该业务员索要银币和保险时,该业务员回答没有。赵某某与其进行交涉,该业务员说需要请示领导并将赵某某带至另一房间商谈未果,该业务员离开后,赵某某在房间内等待很久都没有人来解决问题。赵某某自行找到该业务员的领导,该领导答应给赵某某银币。离开后,平安寿险公司的业务员仍然不给付赵某某银币。赵某某再次找到领导,双方正在商谈,一伙人大声吼着闯进房间,其中一位自称是总监的人说要好好教训赵某某。赵某某进行解释,这伙人根本不听,对赵某某又拧、又推、又拽,并凶狠叫嚷,有的人酒气冲天。这伙人将赵某某推、拽、架至另一办公室,在此过程中,赵某某被这伙人猛拧胳膊,赵某某始终没有反击。这伙人再次对赵某某轮番进行言语和肢体攻击。在该伙人不在场的情况下,赵某某用手机报警。警察到达现场后,上述人员均不知去向。平安寿险公司派来一位赵某某从未见过的人解决纠纷。此事从中午12点一直持续到晚上7点30分,赵某某已经坚持不住,便同意对方赔偿两个银币的调解方式。赵某某已经收到平安寿险公司给付的两个银币。后经赵某某到有关部门检验,检验结果为该币根本不是银币。赵某某就此事多次与平安寿险公司协商,平安寿险公司解决问题的态度、方式赵某某均无法接受,平安寿险公司只同意给赵某某价值不超过500元的物品,赵某某没有同意。此后平安寿险公司没有任何人再与赵某某协商解决问题。现赵某某请求法院判令平安寿险公司向赵某某赔偿x元(其中包某银币每个重量44克,两个价值共计1000元;其余x元为平安寿险公司对赵某某实施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诉讼费由平安寿险公司承担。

平安寿险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经平安寿险公司与业务员核实,没有人邀请赵某某参加平安寿险公司的会议,也没有人对赵某某实施侵权行为,赵某某所述的侵权事实不存在,且没有损害结果的发生。经平安寿险公司向业务员孙宇核实,事发当天,赵某某一直在营业区不走,并称有人给赵某某打过电话邀请其参加会议并承诺给付银币。警察到达现场后,警察将赵某某和孙宇带到派出所,经协商后,赵某某提出要银币,孙宇与赵某某达成书面协议,同意送给赵某某两枚纪念币。平安寿险公司已经将两枚纪念币交付给赵某某,赵某某并没有提出异议。平安寿险公司交付给赵某某的是纪念币,并未承诺给赵某某纯银币,故平安寿险公司不同意赵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8月27日,平安寿险公司举办保险产品说明会。赵某某接到平安寿险公司业务员电话邀请后到达会议现场。会议结束后,赵某某以平安寿险公司业务员电话邀请赵某某参加会议时承诺赠送银币,而与平安寿险公司业务员交涉赠送银币事宜,平安寿险公司业务员予以拒绝,双方产生纠纷。赵某某报警后,警察将赵某某及平安寿险公司业务员孙宇带至派出所。经调解,赵某某与孙宇达成书面调解协议书。该协议书内容为:甲方(孙宇)、乙方(赵某某)于2008年8月27日发生纠纷,后于2008年8月27日达成一致,甲方送给乙方两枚纪念银币(中国平安20年纪念)。赵某某与孙宇分别在该协议书上签字。赵某某已经收到平安寿险公司交付的上述物品。

诉讼中,平安寿险公司认可交付给赵某某的纪念币材质为银质,该币并不是纯银材质。

上述事实,有赵某某、平安寿险公司陈述、协议书、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赵某某、平安寿险公司双方产生纠纷后,就该纠纷的解决已经达成书面协议,双方应当按照该协议书的约定履行。该协议书约定平安寿险公司交付给赵某某的应当是纪念银币,而平安寿险公司实际交付给赵某某的是纪念章而非纪念银币,对此平安寿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赔偿数额该院将根据具体情况予以酌定。

赵某某认为平安寿险公司对其实施了侵权行为并造成损害,并要求平安寿险公司另行赔偿损失x元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交证据,该部分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平安寿险公司赔偿赵某某人民币一千元整;二、驳回赵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平安寿险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赵某某接受赠与并未支付对价,强索纯银币有违公平诚信原则。平安寿险公司与赵某某之间并不存在侵权法律关系,2008年8月27日赵某某在平安寿险公司营业场所滞留不走,双方发生纠纷。为安抚其情绪,平安寿险公司同意赠与其两枚平安寿险公司的20周年纪念币。平安寿险公司从未同意赠与纯银币,赵某某主张纯银币的诉讼请求没有合同依据。赠与合同是不附对等义务的合同,赵某某在接收赠与时,并未履行对等义务。赵某某在未付出任何对价的情况下向平安寿险公司强索纯银币,有违公平诚信原则。2、一审法院关于合同关系的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有误。(1)本案的合同属于赠与合同,依照合同法的规定,平安寿险公司作为赠与方,无须承担赠与财产的瑕疵责任。赠与财产上就算存有瑕疵,平安寿险公司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平安寿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2)赠与合同中已经明确赠与的是“纪念银币(中国平安20年纪念)”,在2008年8月27日签订合同并实际交付标的物的时候,接受赠与的赵某某也未提出任何异议。赠与合同现已完全履行完毕而终止,赵某某要求平安寿险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缺乏合同依据。3、一审判决中的赔偿数额缺乏事实依据。赵某某仅口头主张纯银币的价值为1000元,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赵某某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赵某某承担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赵某某部分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一审判决数额比较低,但尊重一审判决,所以没有提起上诉;2、协议书不是赠与合同,而是赔偿协议;3、依照法律规定,只要说是纪念金币和银币都应当是中国人民银行发行的,只要不是中国人民银行发行的就是假的;4、赵某某要求两个银币赔偿1000元,是低于银币的实际价值的,银币的市场价在中国金币总公司的网站上可以查询到。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还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2008年8月27日赵某某、平安寿险公司在发生纠纷后达成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平安寿险公司理应依照协议书中的约定给付赵某某两枚纪念银币,但平安寿险公司交付给赵某某的并非纪念银币,故平安寿险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平安寿险公司上诉中提出该协议书乃赠与合同,平安寿险公司无须承担赠与产品的瑕疵责任,一审法院关于合同关系的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错误,赵某某接受赠与未支付对价,强求索要有违诚信原则,对此,本院认为,双方达成的协议书中明确载明,“甲方、乙方于2008年8月27日发生纠纷,后于2008年8月27日达成一致,甲方送给乙方两枚纪念银币(中国平安20年纪念)”,因此该协议书系双方在发生纠纷后就纠纷解决所达成的和解协议,平安寿险公司并非在进行单纯的无偿赠送,故该协议不属于赠与合同,平安寿险公司的上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此外,对于平安寿险公司违反协议书约定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本院认为,一审法院依照本案具体案情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000元并无不当,平安寿险公司提出的一审判决赔偿数额缺乏事实依据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平安寿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与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四十元,由赵某某负担一百一十五元(已交纳),由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二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二百八十元,由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春华

代理审判员孙参政

代理审判员姚明

二○○九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郑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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