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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乙诉被告黄某丙、吴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雨法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黄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

委托代理人赵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

被告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邵阳县人。

委托代理人朱某,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员工。

原告黄某乙诉被告黄某丙、吴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雷达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樊爱平、陈静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谢艳廷担任记录。原告黄某乙及委托代理人赵某,被告吴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2月7日下午6时许,原告在本市砂子岭购买了一套家具后,乘坐被告黄某丙驾驶的三轮摩托车送家具回家,途经富州路地段时与被告吴某驾驶的湘某某号小客车相撞,致使原告身受重伤。原告在湘潭中心医院住院38天后,在被告吴某的安排下,于3月17日转入湘潭市中医院治疗,并于6月4日出院。经潭州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所受伤害构成10级伤残。此次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吴某、黄某丙各自承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某某公司作为吴某的机动车保险人应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权益。现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黄某丙、吴某赔偿原告x.3元,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某某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被告黄某丙、吴某应承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

2、保险单,拟证明某某公司为被告吴某的机动车保险人,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3、病历本,拟证明原告受伤后在湘潭市中心医院住院38天,在湘潭市中医院住院79天,三被告应赔偿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误工费。

4、司法鉴定检验报告,拟证明原告出院后需治疗2个月,门诊治疗费2000元。适时取出内固定,预计费用6000元。需休息一个月。需适时遵医嘱修补牙齿。

5、鉴定、检查费收据。拟证明原告因伤残鉴定花费1054.3元。

6、湘潭市口腔医院病历证明、票据,拟证明原告修补牙齿治疗费需4800元,已实际花费1000元。

7、湘潭市某某示范区征拆迁领导小组证明,拆迁房屋及安置协议书。拟证明2008年8月,原告的房屋、农田、自留地、自留山已全部征收。

8、湘潭市某某区X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拟证明原告在征收拆迁后,由村X排进行道路绿化养护工作。

9、家具购货单,家具损坏照片。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家具损失达1700元。

10、原告家庭户口本及原告儿子胡某、胡某的学生证明。拟证明原告的两个儿子均在读书,在原告受伤后家庭失去收入来源。

被告吴某的代理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被告某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7、8、10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4、5有异议,认为鉴定检验报告中的门诊治疗费和检查费不能认可。对证据6中的预付牙齿修补费用有异议,认为时间已有6个月之久,没有实际发生牙齿修补费用。对证据9有异议,认为损失的家具没有相关的发票证实,无法证明是伤者所花的钱买的。

被告黄某丙未提交答辩状,未到庭质证。

被告吴某辩称:我已购买了机动车保险,应由某某公司进行赔偿。

被告吴某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保险单据,拟证明被告吴某已在某某公司购买了保险。

2、收据,拟证明被告吴某已垫付原告在湘潭市中心医院住院期间的护理费。

原告和被告某某公司对被告吴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某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本院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7、8、10因被告方无异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5、6被告某某公司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证据4、5系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报告和票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在被告某某公司没有对该鉴定报告提出重新鉴定的情况下,本院应予采信。证据6系专门医院出具的医疗证明,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且被告没有提出相应证据予以否定,因此,本院对证据6予以采信,证据9系家具订货合约,非正规购货发票,本院对该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不予采信。对被告吴某提交的证据,因原告和某某公司无异议且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2月7日17时许,被告吴某驾驶湘某某号小客车由长潭西线往时空广场方向行驶,途经事发地点富州路地段与从右往左横过道路由被告黄某丙驾驶的一辆无牌正三轮摩托车相撞,两车相撞后往左运动的过程中越双黄某驶入相对车道,又与从护潭广场往长潭西线方向行驶由彭柏朱某驶的湘C某某号小客车相撞,造成三车受损,正三轮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原告黄某乙以及湘C某某号小客车乘客陈某某、陈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0年3月3日,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某某大队作出潭公交认字(雨)[2010]第某某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某忽视行车安全,对前方车辆动态估计不足,采取措施不当,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被告黄某丙忽视行车安全,未依法取得驾驶资格上路行驶,且违反交通信号,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吴某、黄某丙各自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黄某乙、彭某某、陈某某、陈某无责任。原告黄某乙受伤后,先后在湘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8天,在湘潭市中医院住院治疗79天,经医院诊断,原告黄某乙右侧肱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口腔、眼部损伤,牙损伤,右手皮肤裂伤。2010年5月11日,湖南省湘潭市口腔医院证明:原告受损牙齿修补需费用4800元。2010年6月1日,某某司法鉴定所作出某某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某某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对原告黄某乙伤情诊断为,颅脑外伤后反应;SAH,面部多处挫裂伤,口腔贯穿伤,牙┼缺失,C2/3椎间盘突出;右侧肱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其所受损伤已构成10级伤残。建议出院后继续休息2个月;门诊治疗费2000元,适时遵医嘱取内固定,预计费用6000元,届时休息治疗1个月,适时遵医嘱修补牙齿。2010年7月27日,原告黄某乙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黄某丙、吴某赔偿护理费x元。误工费8234.6元,交通费8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64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x.4元,鉴定、检查费1054.3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治疗费x元,家具损失费1700元,被告某某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明:被告吴某已垫付原告黄某乙住院治疗费用及在湘潭市中心医院住院期间护理费3120元。

再查明,湘某某号轿车所有权人为被告吴某,该车于2009年8月7日在某某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期限为2009年8月16日至2010年8月15日,商业第三者险保险期限为2009年8月8日至2010年8月7日。

本院认为,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被告黄某丙、吴某均应根据责任大小承担赔偿责任。因两被告的侵害行为直接导致原告受到伤害,已构成共同侵权,故被告黄某丙、吴某均应对原告所受伤害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吴某和某某公司构成保险合同关系,根据法律规定,某某公司应直接向原告黄某乙予以赔偿。因被告黄某丙没有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某某公司在承担全部交强险赔偿责任后,可向被告黄某丙追偿其在交强险限额内应承担的相应赔偿款。(即某某公司所承担交强险赔偿款的50%份额)。另某某公司要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公司的起诉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黄某乙要求被告方赔偿损失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诉求中护理费、误工费计算不符合相关规定,交通费、家具损失费均因缺乏相应票据和相关证据佐证,应予核减。经本院审查并参照相关司法解释和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09—2010)版,对原告黄某乙所提各项损失费用确认如下:残疾赔偿金x.4元(x.2元×20年×10%)、误工费6563.23元(x元/12个月÷30天)×114天,护理费6275.37元(x元/12÷30天)]×10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764元(12元/天×147天)、后期治疗费2000元(根据司法鉴定建议认定)、取内固定治疗费6000元(根据司法鉴定建议认定),修补牙齿治疗费4800元(根据医疗机构证明认定),营养费3000元(根据原告伤情酌情认定),鉴定检查费1054.3元(根据司法鉴定机构票据认定),精神损失费5000元(考虑原告伤残程度及当地生活水平等综合因素酌情认定),以上各项费用共计x.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金条款》第八条规定,被告某某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某乙x.3元(残疾赔偿金x.4元+误工费6563.23元+护理费6275.37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后期治疗费x元+鉴定费1054.3元)不足部分7564元,根据被告黄某丙和吴某的过错程度由被告黄某丙承担3782元,被告某某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3782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一)项、第十条第一款(三)项、(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黄某丙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某乙3782元,被告吴某对以上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

二、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某乙x.3元。

三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某乙3782元;

四、驳回原告黄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750元,由被告黄某丙承担350元,被告吴某承担350元,原告黄某乙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雷达

代理审判员樊爱平

代理审判员陈静

二0一0年十二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谢艳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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