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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吴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雨法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杨某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苏省南通市人。

委托代理人余某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韶山市人。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尹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男,1980年1月5日,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吴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雷达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樊爱平、人民陪审员傅旭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谢艳廷担任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杨某某,被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沈某某、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4月14日19时20分许,被告吴某某驾驶湘C某某号小车由芙蓉电影院经韶山西路往砂子岭方向行驶,将从步步高超市买菜出来横过人行横道线的原告陈某某撞倒,导致原告头部、臀部受伤,在送至湘潭市二医院急救后于2010年4月18日转到湘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某某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认定被告吴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0年5月19日,原告和被告吴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吴某某支付原告全部治疗费用(含后期治疗费),对原告的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等其他费用另行协商。2010年8月15日,经某某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不构成伤残等级,目前左肩关节外展、后伸、前屈均受限、右髋部痛、需辅以理疗和药物治疗,出院后继续休息配合门诊治疗四个月,预计费用4500元。被告吴某某于2009年4月24日在某某公司购买交强险,某某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望法院判令被告吴某某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合计x.60元,某某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工商登记资料,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的主体资格。

2、保险单抄件,拟证明某某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被告吴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

4、病历记录,出院病人疾病诊断书,病情介绍。拟证明原告受伤情况,出院后需继续休息,需陪人护理,并需加强营养。

5、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拟证明原告出院后需继续休息四个月,预计费用4500元。

6、调解协议。拟证明,原、被告只就医疗费用进行了协商。

7、领条、护理人员身份证件,拟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及出院期间需要护理,且支付了护理费用。

8、交通费收据。原告在治疗期间支付了交通费用。

9、损害赔偿数目明细,拟证明原告要求赔偿的具体数目组成。

被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2、3、4、5、6、8无异议,对证据7有异议,对证据9中的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有异议,认为原告不构成伤残,不能要求精神抚慰金。

被告某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2、3、5、6、8无异议,对证据4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原告自身身体的病与本案无关,对证据7有异议,护理费只应发生在住院期间,出院后的护理费不予认可。对证据9的误工费计算有异议,原告的身份应是农村人口,请法院酌情考虑。

被告吴某某辩称:我在某某公司购买了保险,请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为支持其辩护意见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收条:拟证明被告吴某某按调解约定,已向原告支付了x元赔偿款,含后期治疗费用。

2、交强险条款,拟证明被告某某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予以赔偿。

3、调解协议,拟证明原告和被告吴某某就医疗费用达成协议。

4、住院病人结算明细单,拟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时发生的药费明细。

5、住院记录。拟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医院治疗情况。

6、保险单、发票。拟证明被告吴某某在某某公司购买了保险。

原告及被告某某公司对被告吴某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我公司只能在保险条款内承担责任。被告某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8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7为护理人员工资收条,被告方只是对其计算标准和护理时间有异议,对此本院将依照相关标准核减,因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来源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9系原告提出赔偿诉求的明细,而非法律意义上的证据材料,不属证据范畴,不宜作为证据采用。

对被告吴某某提交的证据,因原告和某某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某,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0年4月14日19时许,被告吴某某驾驶湘C某某号小客车由芙蓉电影院往韶山西路砂子岭方向行驶在韶山西路X路口将路过人行横道线的原告陈某某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0年4月14日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某某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某某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立即送往湘潭市第二医院急救,2010年4月18日转至湘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3天。经湘潭市中心医院诊断,原告骨盆骨折,左侧肩胛骨骨折,头部外伤,脑震荡,多处软组织挫伤,并建议出院后2月内需要陪人陪护护理,需加强营养。2010年8月25日,某某司法鉴定所作出潭州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某某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对原告伤情诊断为:1、左肩胛骨骨折。2、头部外伤、脑震荡。3、肺挫伤。4、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后(2010年5月21日),继续休息配合门诊治疗四个半月,预计费用4500元。2010年5月19日,原告和被告吴某某达成协议,由被告吴某某一次性补偿给原告医疗费和后续治疗费x元,原告的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等其他费用待法检报告之后另行协商。2010年10月26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x.6元,护理费69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4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x.66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另查明,湘C某某号小客车车主为被告吴某某,该车于2009年4月24日在某某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从2009年4月25日至2010年4月24日止。

再查明,被告吴某某已垫付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1200元。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被告吴某某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吴某某和某某公司构成保险合同关系,依法律规定,某某公司可直接向原告予以赔偿。原告陈某某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其诉求中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有误,另原告未构成伤残等级,其精神损害抚慰金诉求缺乏依据,应予核减。经本院审查并参照相关司法解释和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09—2010)版,对原告陈某某所提各项损失费用确认如下:误工费7455.24[172天×(x元/12个月÷30天)],护理费4384.5元[97天×(x元/12个月÷30天)]-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4元(37天×12元),交通费1000元(凭票据认定),营养费2000元(考虑原告的伤情和年龄酌情认定),以上各项费用合计为x.7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被告某某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x.74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x.74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100元,被告吴某某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雷达

代理审判员樊爱平

人民陪审员傅旭光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谢艳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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