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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XX与被告刘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邵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邵阳县X镇X村X组X号。

被告刘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邵阳县X镇X村X组X号。

原告刘XX与被告刘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尚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益楚、人民陪审员王其银组成合议庭,书记员黄某担任法庭记录,于2010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被告刘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诉称:原告刘XX与被告刘x年2月9日相识,于同年2月19日在邵阳县民政局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2月8日产下一患有先天性兔唇的男婴,小孩满月后第4天,被告离家出走,致使小孩缺少照顾于2009年4月3日夭折。2009年6月15日,原告向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依法判决不准原、被告后,被告仍下落不明,双方未有联系,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刘XX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用以证明以下法律事实:

1、邵阳县X镇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2009年3月14日外出至今未归的事实,被告质证无异议;

2、刘顺清、艾顺民、刘柏林的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和,2009年3月14日被告外出至今未归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小孩出生后双方开始产生矛盾,被告是被逼才离家出走的;

3、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2009)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和,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的事实。

被告刘XX辩称,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较好,被告产下一患有先天性兔唇的男孩后,原告及其家人变得非常冷漠,并虐待被告、逼迫被告离家出走,致使小孩夭折。被告不同意离婚,现要求原告赔偿被告精神损失8万元人民币。

被告刘XX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何满秀、贺红武、张爱保的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XX虐待被告、并把被告从家中赶走的事实。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且被告质证对原、被告感情不和是在小孩出生后,被告离家出走的事实无异议,故应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3,系本院依法作出的生效判决,具有公信力,且被告质证无异议,应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系孤证,无其他证据相佐证,应予不予认定。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

原告刘XX与被告刘x年2月9日相识,于同年2月19日在邵阳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后双方到天津市打工并同居生活,2009年2月8日被告生下的一男孩,双方因小孩患有先天性兔唇发生矛盾,小孩出生后,原告第四天继续外出打工,小孩满月后第4天,被告亦离家出走,将小孩留在家中由原告父母照养,2009年4月3日小孩不幸夭折。2009年6月15日,原告向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依法判决不准原、被告后,双方仍未有联系,2010年8月17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要求其个人财产归被告所有,另查明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告和XX被告刘XX虽然相识的时间短,但婚后感情尚可,2009年2月8日双方因小孩的出生发生矛盾,对夫妻感情有一定影响,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刘XX与被告刘XX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刘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吕尚

审判员刘益楚

人民陪审员王其银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黄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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