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上海车杰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与上海秀平服饰厂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04-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金民二(商)再初字第1号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金民二(商)再初字第X号

抗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原审原告上海车杰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车杰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彭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范某,女,住(略)。

原审被告上海秀平服饰厂(以下简称秀平厂),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该厂厂长。

原审原告车杰公司诉原审被告秀平厂汽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3月24日作出(2005)金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于2005年11月11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月10日指令本院进行再审。本院于同年1月17日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芬红受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的指派,出庭支持抗诉,原审原告委托代理人范某、原审被告法定代表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3年5月7日,原告从被告处受让车牌号为沪A-(略)的福特轿车一辆,支付价款人民币4万元。

原审认为,由于被告提供的车辆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要求,致使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同时,被告对涉案车辆转让协议的解除,已与案外人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由被告返还上述案外人车辆的民事判决经本院予以确认并生效,因此,双方当事人的合同履行已经无实际意义,应当予以解除。合同解除后,双方由此取得的财产应各自返还。因原告不能对其支付9万元的诉请佐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案合同无法实现的原因是被告提供的车辆存在过户上的瑕疵,且该车已经成为另案的执行标的,因此被告在本案中的过错明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利息诉请,合法有据,应予支持。涉案车辆现在原告处,但被告未提起反诉主张返还,故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秀平厂返还车杰公司价款4万元;二、秀平厂以4万元为基数,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偿付车杰公司自2003年5月8日起至付款日止的利息。

检察机关抗诉认为,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有误。合同解除后的恢复原状是通过当事人互相返还已受领的给付的方式来实现的,恢复的应是合同双方的原状,非为原告或被告一方。合同解除后恢复原状的内容不构成反诉。原审判决一方返还价款,而要求另一方通过反诉请求返还车辆,有悖有关法律规定。

再审庭审过程中,原审原告对原审认定的证据未提出异议。原审被告辩称,在商定车辆买卖时,原审原告对车辆不能过户的情形是明知的,并表示可以办妥过户手续。原审被告要求原审原告在返还车辆的同时,赔偿车辆使用费、验车费、养路费等等损失。

经再审查明,2003年5月7日,原审原告从原审被告处受让车牌号为沪A-(略)的福特轿车一辆,支付价款人民币4万元。

再审另查明,涉讼车辆原属于上海强均纺织实业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于2003年4月29日以人民币7万元的价格购得。同年11月17日,原审被告以车辆不能过户,致使合同无法履行为由,向本院提起请求上海强均纺织实业有限公司返还价款、赔偿利息损失,并支付车辆修理费的诉讼,上海强均纺织实业有限公司在诉讼中也提起了要求返还车辆、支付使用费的反诉。本院于2004年2月12日作出(2003)金民一(民)初字第X号判决,判决双方返还车辆和价款,被告上海强均纺织实业有限公司赔偿利息损失,对双方其余的本诉和反诉请求均不予支持。

本院再审认为,在当事人双方的买卖关系中,由于原审被告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要求,致使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且双方对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一致,该车辆买卖合同应当予以解除。原审被告明知涉案车辆存在过户瑕疵,仍出让给原审原告,应该承担过错责任。原审原告要求赔偿利息损失,应予支持。双方各自返还车辆和价款,是合同解除后需要恢复原状而产生的直接财产处理后果。因此,原审因当事人未提起反诉主张返还而对车辆不予处理显属不当,再审予以纠正。再审中,原审被告提出原审原告明知过户瑕疵并认为能够办理过户手续的辩解,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审被告要求原审原告支付车辆使用费、验车费、养路费等的主张,由于本案系检察机关抗诉引起的再审,审理的范某仅限于抗诉理由及原审范某,当事人不得在再审中提出新的诉请。在原审中,原审被告没有提出反诉,抗诉也未予涉及,故再审不予审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本院(2005)金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即原审被告上海秀平服饰厂返还原审原告上海车杰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价款40,000元;原审被告上海秀平服饰厂应以40,000元为基数,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偿付原审原告上海车杰商务咨询有限公司自2003年5月8日起至上述款项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二、原审原告上海车杰商务咨询有限公司返还原审被告上海秀平服饰厂沪A-(略)福特轿车一辆。

上述一、二项,原审原告和原审被告分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原审案件受理费3,210元,由原审原告负担1,600元,原审被告负担1,610元。原审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姚伟

审判员袁美华

审判员喻美奇

二00六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陶云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232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