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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符某某与被告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原告符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符某某诉被告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某某经公告送达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8月份,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订婚,2003年4月6日,我们到民政部门领取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了解较少,婚后性格不合,双方经常生气吵架,被告不顾家,对孩子不尽抚养义务。2009年2月份,我们在广州东莞打工时,被告不顾我已怀孕,仍多次与我生气,后我不得不回家生育孩子,另外,我们的婚生女潘某晨于X年X月X日出生,婚生子潘某轩于X年X月X日出生,现均由我抚养。综上,我们的感情确已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潘某晨归原告抚养,婚生子潘某轩归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

被告潘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符某某与被告潘某某于2003年4月6日登记结婚,结婚后生育两个孩子,婚生女潘某晨于X年X月X日出生,婚生子潘某轩于X年X月X日出生。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2009年3月份,原告因生育孩子回家居住,被告一直在外打工,且无有音信,现分居生活至今,已长达二年多时间。原告诉之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潘某晨归原告抚养,婚生子潘某轩归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结婚证、身份证明、证人证言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关系尚可,后因双方发生矛盾,分居时间较长,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下落不明,不能抚养孩子,原、被告的子女应由原告暂时抚养,待被告出现后承担孩子的抚养费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符某某与被告潘某某的婚姻关系;

二、原、被告女儿潘某晨、儿子潘某轩均有原告符某某抚养,被告潘某某自2011年8月1日起每月负担抚养费150元(每年1800元,于每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抚养至18周岁止)。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符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进良

审判员李振河

审判员梁成勋

二0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博(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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