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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甲、王某乙与王某丙、周某丁补偿款分配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东台市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村民,住(略),身份证号x。

原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周某甲(系王某乙之母),住(略)。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定军,江苏海瑞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电焊工,住(略),身份证号x。

被告周某丁,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村民,住(略),身份证号x。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陶国鸿,江苏正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甲、王某乙与被告王某丙、周某丁补偿款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梅小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定军,被告王某丙、周某丁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陶国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甲、王某乙诉称,原告周某甲之夫、王某乙之父、两被告之子王某荣于2009年3月25日因工死亡,同年3月26日王某荣生前施工的单位补偿原、被告38万元,两被告领取该款后,拒不支付两原告应得份额。请求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王某乙被扶养人抚恤金x元及两原告应得死亡补助金x元,合计x元。

被告王某丙、周某丁辩称,王某荣意外伤亡所得补偿款38万元由我们领取是事实,处理丧事已支出x元,其余款项已经全部用于偿还原告周某甲与王某荣夫妻存续期间的债务。原告王某乙现在随我们生活,王某乙的应得财产也应由我们保管,待其成年后转交给他。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死者王某荣系两被告王某丙、周某丁之子。王某荣与原告周某甲于2008年7月21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子王某乙。2009年3月22日,王某荣在江苏三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工程施工中跌伤,经抢救无效于2009年3月25日死亡。同年3月26日,江苏三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周某甲、王某丙、周某丁达成赔偿协议,该单位一次性补偿王某荣的亲属38万元,其中,丧葬费9606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x元、被抚养人抚恤金x元、补助费x元。事后,被告王某丙领取赔偿款38万元,为死者王某荣办理丧事支付费用x元。双方因分割余款发生争议,原告诉至本院。审理中,两被告主张余款已经用于偿还王某荣生前与原告周某甲夫妻存续期间所欠的债务,原告有异议,两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

另查明,王某荣死亡后,两被告从原告周某甲身边抱走原告王某乙抚养至今。

因双方意见不一,致调解处理未成。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均系死者王某荣的近亲属,对单位给予的补偿金,受害人的近亲属依法均有权获得相应的份额。

关于两被告是否已将补偿款的余款用于归还王某荣生前与原告周某甲夫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的问题。两被告主张补偿款的余款已用于还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两被告作为财产的实际占有人,对其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因其证据不足,故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王某乙的抚养费归谁保管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的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监护人负有管理被监护人财产的法定职责。据此,原告王某乙目前虽然在其祖父母(两被告)处生活,并不影响其母亲(原告周某甲)的法定监护人资格。两被告辩称要求保管原告王某乙的所得财产,于法无据,不予采信。

关于王某荣的死亡补偿金如何分配的问题。按照有约定依约定、无约定按照公平的原则,总赔偿款38万元中,被抚养人抚恤金应归原告王某乙所有,丧葬费的超额部分应在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中扣除,余款应由两原告和两被告平均分得。

综上,两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丙、周某丁给付原告王某乙应得补偿款x.75元;

二、被告王某丙、周某丁给付原告周某甲应得补偿款x.75元;

上列各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16元,减半收取2658元,由原告周某甲负担658元,被告王某丙、周某丁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帐号:x)。

审判员梅小薪

二○○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代)丁明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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