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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闫某某与被告乔某某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民权县人民法院

原告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卫华,民权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闫某某与被告乔某某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4月22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为双方指定举证期限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卫华、被告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有土地一块,并享有使用权,其面积为东西宽15米,南北长31长,2007年1月19日原告将该块土地的使用权转让给被告,土地转让费共计x元,被告支付x元后,下余转让费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要求被告给付土地转让费x元。

被告辩称:原告转让给被告的地皮中,包含强行卖给被告土地1米,价值x元,被告认为1米不值那么多钱,这1米不要了,要求在转让费中减去x元。

根据原告起诉和被告答辩,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被告是否欠原告土地转让费具体数额是多少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欠条各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欠原告土地转让费x元。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强行卖给被告1米的土地使用权,价值x元,应从转让费中扣除。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身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应减去强卖1米的土地转让费x元。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的三性原则,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提交的证据,因无其他证据加以印证,不能做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闫某某在民权县煤炭公司院内北侧有土地一块,并拥有该土地的使用权。2007年1月19日,原告将该块土地使用权转让给被告,转让费共计x元,被告已支付x元,下剩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定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应支付原告土地转让费x元。被告辩称因证据不足,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闫某某土地转让费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乔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金领

审判员李改云

审判员冯广志

二○○九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蔡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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