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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诉曾某某、开封事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管麒麟,河南正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曾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曹新成,顺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开封事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曹延河,公司法律顾问。一般代理。

高某诉曾某某、开封事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事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10月13日来院起诉,同日本院决定受理,分别于2008年10月15日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风险告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调解传票直接送达给两被告。被告事源公司于2008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于2008年10月20日依法驳回事源公司的申请,并将裁定书于2008年10月28日、29日分别送达给原、被告三方。事源公司于2008年11月1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5日依法做出裁定,维持一审裁定。本院于2009年1月19日依法由审判员张炜、马清河、宋瑞卿组成合议庭在本院东郊法庭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因原、被告三方就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书有异议,原告于2009年1月20日提出重新鉴定申请。2009年7月6日本院收到鉴定结论。2009年9月8日第二次开庭审理,原告高某及其代理人管麒麟,被告事源公司代理人曹延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故没有到庭,本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被告事源公司投资开发茗雅苑东区E型别墅1#至4#号楼。经张保国介绍,事源公司将该工程承包给了曾某某,曾某某又将该工程的全部土建工程承包给了原告。双方口头约定:本案原告完成茗雅苑东区E型别墅1#至4#号楼全部土建工作,工程造价按实际支出的人工费用总额计算,曾某某按施工进度及时足额支付原告工程款。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后,原告就组织八十多人于2007年10月24日进入工地施工,到2008年6月1日,该工程的全部土建工程保质、保量按时完工。施工期间,曾某某无故拖欠应按时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并拒绝与原告进行人工费结算。原告到河南建兴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本案所涉茗雅苑东区E型别墅1#至4#号楼的土建工程人工费进行鉴定,经鉴定该工程人工费为x.48元而曾某某仅支付x元,两被告现尚欠原告x.48元人工费至今未付。请求判令:1、两被告连带清偿欠其的人工费x.48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至清偿之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2、两被告互负连带责任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及相关合理费用。

被告曾某某辩称,原告所称的欠款不是事实,其应向原告支付的款项,已全部支付完毕。双方约定的费用是以每平方米140元进行的计算,原告诉状中所说的计算方法不是事实。原告在该工程中,只有承揽木工、泥工、钢筋工等活,但直到现在有些工程并未完工。

被告事源公司辩称,原告与其无合同关系,对原告的诉求款项不应负担,不负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为主张其诉求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书面证据两份:1、王涛于2008年8月29日在法庭出具的书面证言;2、王涛于2008年9月5日在法庭出具的书面证言。用于证明茗雅苑东区E型别墅1#至4#号楼土建工程实际施工人为原告高某。第二组证据:1、工程图纸一套;2、茗雅苑图纸会审纪要一份(复印件);3、变更签证五份(复印件);4、土建工程人工费拨款清单;5、建设工程预算书一份;6、茗雅苑东区E型别墅1#至4#号楼人工费决算书一份。第二组证据用于证明案件所涉工程的开发商是事源公司,承包商是曾某某,土建工程是高某从曾某某处承包得来,且也证明涉案工程土建工程工程款结算依据。第三组证据:1、茗雅苑东区E型别墅1#至4#号楼劳务管理示图一份;2、茗雅苑东区E型别墅1#至4#号楼劳务承包安全管理制度一份共2页;3、茗雅苑东区E型别墅1#至4#号楼伙食管理制度一份2页;4、茗雅苑东区E型别墅1#至4#号楼质量要求制度一份;5、技术交底一份2页。第三组证据证明本案所涉工程管理费应由高某计取。

被告曾某某为主张其辩称提交2008年3月5日证据一张,用于证明高某曾某取工程款3万元,但在其人工费拨付清单中未显示。

被告事源公司未提交证据。

原告高某证人张自礼(张志礼)、房整岁、程大喜、王建操(王涛)出庭,并接受各方当事人询问。

被告曾某某证人闵双红、崔运平出庭,并接受各方当事人询问。

鉴定人河南省宋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注册造价师穆爱莲出庭,并接受各方当事人询问。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高某与曾某某口头协议约定,由高某组织民工承包,曾某某总承包的事源公司开发的茗雅苑东区E型别墅1#至4#楼的土建工程,劳务人工费计算方法不明。截止2008年6月1日该工程土建部分基本完工,曾某某拨付高某人工费x元,双方因下余人工费数额产生争议。

经高某申请,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河南省宋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茗雅苑东区E型别墅1#至4#号楼的土建劳务人工费总额进行了司法鉴定。2009年6月30日出具鉴定结论为:一、无争议已完工工程人工费:x.92元;二、有争议已完工工程人工费:x.74元(1、2007年12月31日前管理费x.96元;2、2008年1月1日后管理费x.80元;3、变更部分:x.27元;4、楼地面毛面6192.17元;5、挖土方:1853.04元;6、其它用工:4579.50元)。

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本案中高某与曾某某订立口头协议,高某已履行主要义务,曾某某接受,因此双方之间合同成立。双方因合同价款产生争议,经双方协商未能就合同价款达成一致意见,经高某申请,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河南省宋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豫宋城会(2009)造价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书确认,高某班组在茗雅苑东区E别墅1#至4#楼无争议已完工程人工费为x.92元,有争议已完工工程人工费为x.74元。其中有争议部分:2007年12月31日前管理费x.96元和2008年1月1日后管理费x.80元。根据原、被告举证,本院认为高某证据足以证明该工程系由高某实施了管理行为,因此该部分费用应由高某计取。关于变更部分的x.27元的归属,曾某某对变更部分无异议,亦能确认该费用应由高某计取。关于楼地面毛面6192.17元的归属,高某证据能够证明是由其完成,该费用应由高某计取。关于挖土方1853.04元的归属,高某证据亦能证明是由其完成,该费用应由高某计取。其他用工因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茗雅苑东区E型别墅土建工程劳务人工费应由高某计取的共计x.16元。扣除曾某某已支付的x元,曾某某还应支付给高某x.16元。高某诉请曾某某和事源公司支付x.48元的超出部分x.32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高某关于要求事源公司与曾某某连带清偿其欠付人工费的诉请,本院认为,事源公司能够提供其与曾某某结算的相关材料和有关拨款的会计资料,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应与曾某某负连带清偿责任。高某关于要求曾某某支付自起诉之日至清偿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诉求,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五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高某土建劳务人工费x.16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被告开封事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0元,原告高某负担1500元,被告曾某某、开封事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上述款项原告高某已预付,履行本判决时,由被告曾某某、开封事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并结清)。管辖异议申请费100元由申请人开封事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炜

审判员马清河

审判员宋瑞卿

二00九年十一月九日

代书记员李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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