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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轻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龙派(河南)水暖环保有限公司某间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中国轻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街乙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轻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轻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工,住(略)。

被告(反诉原告)龙派(河南)水暖环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尹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龙派(河南)水暖环保有限公司某工,住(略)。

原告(反诉被告)中国轻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轻工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龙派(河南)水暖环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派公司)之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常书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轻工公司某托代理人司某某、刘某某,龙派公司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轻工公司某诉称:2008年9月19日,轻工公司某龙派公司某订《物资采购合同》,约定龙派公司某轻工公司某供热风机组等设备和物资,合同结算时龙派公司某该向轻工公司某供正式有效发票,合同价款x元。龙派公司某2008年11月14日将货物送给轻工公司,轻工公司某照合同的约定向龙派公司某付了相应的合同价款,但龙派公司某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轻工公司某供有效发票。轻工公司某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龙派公司某照合同价款向轻工公司某供正式有效发票。

龙派公司某辩称:不同意轻工公司某诉讼请求,轻工公司某述与事实不符。轻工公司某龙派公司某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龙派公司某供了合同约定的设备,轻工公司某应该按照合同的要求支付合同约定的全部价款,但是轻工公司某今未能全部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龙派公司某然应该为轻工公司某供发票,但提供发票仅仅是龙派公司某从义务,故在轻工公司某有清偿全部款项即合同主义务的情况下龙派公司某有先履行抗辩权。且根据发票管理办法规定,发票是购买人支付价款的凭证,给付轻工公司某票意味着轻工公司某付清款项,若龙派公司某轻工公司某付全部货款前向其提供发票,则导致龙派公司某法向轻工公司某张债权,将给龙派公司某成不必要的损失。因此轻工公司某支付全部货款之前无权向龙派公司某求提供发票,请求法院驳回轻工公司某诉讼请求。

龙派公司某诉称:2008年9月19日,龙派公司某轻工公司某订物资采购合同,合同约定龙派公司某轻工公司某供热风机组等设备和物质,轻工公司某此应支付货款x元货款。合同签订后龙派公司某约提供了合同约定的货物,但轻工公司某未按照合同约定结算全部货款,经龙派公司某次催要,至今轻工公司某欠龙派公司某款4269元,因此要求法院判令轻工公司某付货款4269元。

轻工公司某反诉辩称:双方合同金额共计x元。轻工公司某计支付龙派公司x元。此外,根据双方于2008年11月14日和11月2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龙派公司某试车保证金2000元与向轻工公司某付2500元组装费用冲抵后,龙派公司某支付轻工公司500元。此外,依据合同约定,由龙派公司某责运输货物去现场,故运费400元应由龙派公司某担。综上,轻工公司某欠龙派公司某款。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9日,龙派公司某为供方与作为需方的轻工公司某北京市平谷区马坊签订了物资采购合同,约定产品名称为壳管式换热器、板式换热器等,总价款x元;交(提)货地点、方式为需方现场,即北京市平谷区X镇开发东区X号北京永丰余家纸(北京)有限公司;运输费用由供方负担;结算方式及期限:预付总价25%,到货付至总价95%,以实际进场数量结算(余质保金5%一年内付清),结算时供方应该提供有效发票等。2008年9月27日,轻工公司某给龙派公司某款x元,2008年11月11日轻工公司某支付x元。2008年11月19日,龙派公司某托河南长通运输有限公司某收轻工公司某款8000元,以上三次共计支付了x元。龙派公司某可轻工公司某付前两笔款项的事实,并对其委托河南长通运输有限公司某轻工公司某取货款的事实亦无异议,但提出只收到河南长通运输有限公司某付的货款4000元。

另查明一,2008年11月14日,轻工公司某为甲方和作为乙方的龙派公司某订设备调试、保修补充协议,主要内容:乙方支付2000元作为试车、调试保证金,甲方承诺在试车结束后当日内以现金的形式一次性支付乙方;乙方支付甲方6000元作为延期交货以及甲方人员差旅费的补偿。2008年11月20日,龙派公司某轻工公司某签订另一补充协议,约定:轻工公司某龙派公司某购热风机组设备三台,采购合同中明确说明设备以台为单位,即已组装完好的整台设备,但龙派公司某货为若干散件,需要现场另行组装,因为龙派公司某法提供组装设备的人力,经双方协商由轻工公司某织人员进行组装,费用由双方各承担50%;现在轻工公司某组织该组装设备的人员和其他配置,并垫付由此发生的各项工程款共计人民币5000元整,因此要求龙派公司某据协商意向,支付轻工公司某装费人民币2500元。龙派公司某认自己因设备组装欠轻工公司2500元未付。

另查明二,2008年11月18日,龙派公司某过银行卡存款业务的方式付给轻工公司7960元,但轻工公司某可收到龙派公司某付的8000元。对于龙派公司某付的8000元,龙派认为其中包括应向轻工公司某付的6000元差旅费的补偿,另外2000元,轻工公司某退还给龙派公司。轻工公司某可上述8000元中的6000元为龙派公司某其支付的差旅费的补偿,另外2000元应是双方签订的设备调试、保修补充协议中约定的2000元保证金,设备组装调试完毕后,轻工公司某将2000元保证金退还龙派公司,而是冲抵了龙派公司某该支付的2500元组装费用的中的2000元。龙派公司某可其未单独向轻工公司某付过设备调试、保修补充协议中约定的保证金2000元。

另查明三,轻工公司某龙派公司某承认河南长通运输有限公司某收到运费400元,但双方均主张该运费是由自己支付。本案审理过程中,轻工公司某增加诉讼请求,要求龙派公司某付运费400元。

上述事实,有轻工公司某供的采购合同、采购清单、设备调试保修补充协议、补充协议、汇票、运输单,龙派公司某供的银行卡业务回单、支付凭证、采购合同、采购清单、设备调试保修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龙派公司某轻工公司某订的旅物资采购合同未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信守,严格按照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和履行义务。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轻工公司某付龙派公司某货款数额。龙派公司某于轻工公司某2008年9月27日和2008年11月11日两次向其支付货款共计x元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对其委托河南长通运输有限公司某收轻工公司某货款数额有异议,其提出只收到4000元,对此龙派公司某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从以上可以看出,轻工公司某三次实付龙派公司某款x元,尚欠769元未付。龙派公司某否认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向轻工公司某付了2000元试车、调试保证金,但同时承认其未单独向轻工公司某付过2000元保证金,也未向轻工公司某付本应由其负担的2500元组装费用,那么轻工公司某持用龙派公司某过汇款的方式交付的2000元保证金冲抵龙派公司某付的组装费用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轻工公司某欠龙派公司某款769元未付,而龙派公司某欠轻工公司500元组装费用未付,二者互相抵顶,轻工公司某应付给龙派公司某款269元。对于轻工公司某付龙派公司某款的数额,从龙派公司某反诉主张中也可以看出,双方之间的差距仅在于河南长通运输有限公司某收的货款是8000元还是4000元的问题,而龙派公司某主张不成立,依照龙派公司某计算方法,轻工公司某欠龙派公司某款的数额也为269元。此外,轻工公司某主张400元运费系由其支付,并将该款项计算在应付货款内,但运费与货款不能混淆,且轻工公司某就运费提出请求,故本案对400元运费的问题不做处理。综上,轻工公司某按合同约定的数额向龙派公司某付剩余269元货款,而龙派公司某应依约向轻工公司某付有效发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判决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中国轻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被告(反诉原告)龙派(河南)水暖环保有限公司某款二百六十九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龙派(河南)水暖环保有限公司某原告(反诉被告)中国轻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行上述第一项义务后十日内为原告(反诉被告)中国轻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具金额为十七万五千三百八十元的有效发票。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用三十五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龙派(河南)水暖环保有限公司某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用二十五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中国轻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常书燕

二○○九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涂盛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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