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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北京市平谷区黄某峪乡林业工作站定金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平谷区X乡X村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平谷区X镇X村人,住(略)。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市平谷区X乡林业工作站(北京市平谷区X乡林果服务中心),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X乡X街X号。

法定代表人贾某某,站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平谷区X乡林业工作站职员,住(略)。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北京市平谷区X乡林业工作站(以下简称林业工作站)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光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林业工作站的法定代表人贾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0年1月29日,原、被告双方约定,由被告作为中介人为原告介绍养鸡及回收事宜,被告要求原告预交定金x元。2000年9月1日,被告作为中介人和原告及北京大发正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发公司)签订了出口肉鸡放养回收合同,原告积极履行了合同中规定的义务。合同履行完毕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定金,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不返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定金x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林业工作站辩称,原告王某某在2000年的确向被告交纳了x元的定金,但是王某某还拖欠被告借款至今未还,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林业工作站反诉称,2000年上半年,王某某、林业工作站以及大发公司三方达成口头协议,主要内容为:大发公司向王某某提供雏鸡、饲料,王某某饲养肉鸡,成鸡出栏后大发公司负责回收;林业工作站作为中介方,负责雏鸡、饲料的领取发放,并向大发公司垫付雏鸡、饲料费用。成鸡出栏时,林业工作站负责运送、结算,扣除垫付的雏鸡、饲料费用后,余款给付王某某。2000年9月1日,三方补签了一份书面的《出口肉鸡放养回收合同》,合同内容与口头协议基本一致。林业工作站为了防止出现风险,与王某某达成了收取押金的口头约定,内容为:林业工作站预收王某某x元押金,如果合同履行顺利,互不拖欠,合同履行完毕后,押金退还给王某某,如果合同履行过程中,王某某出售的成鸡款金额低于林业工作站为其垫付的雏鸡、饲料款金额,则亏损部分从x元押金款中抵扣。口头协议达成后,王某某交纳了x元押金。后经林业工作站核算,王某某共欠林业工作站资金x.86元,其中包括:1、2004年6月27日双方结算确认王某某亏损x.35元;2、王某某在养鸡过程中,分四次向林业工作站借款8825.51元(其中于2001年6月14日借款2500元,2001年10月23日借款2836.64元,2005年6月13日借款1188.87元,2005年10月28日借款1500元)。王某某所欠林业工作站的上述款项抵扣x元押金后,其仍欠x.86元。林业工作站多次向王某某追要上述欠款,王某某均以养鸡亏本无力偿还为由,要求宽限还款日期,致使该款至今未还。为此,我方提出反诉请求,请求法院判令王某某归还欠款x.86元。

庭审中,反诉原告林业工作站认为,2004年6月27日王某某签字确认的亏款证明上的x.35元应当扣除2000年12月22日进鸡算账时少给王某某的767.2元,同时撤回公安部鉴定书中未予确认的部分,变更后的反诉请求为8996.02元。

原告王某某对反诉辩称,原告并没有向被告借款,因此不同意被告的反诉请求。而且被告提供的证据表明借款均是以支票的形式支取的,请法院协助原告调取支票头,看日期与款项是否一致。同时,原告要求对被告提交的日期为2004年6月27日的欠条上的笔迹进行鉴定。

经审理查明,2000年初,原告王某某(丙方)、被告林业工作站(乙方)以及大发公司(甲方)达成一份饲养回收肉鸡的口头协议,协议约定大发公司向王某某提供雏鸡、饲料,王某某饲养肉鸡,成鸡出栏后大发公司负责回收,林业工作站作为双方的受托人,负责雏鸡、饲料的领取发放,并向大发公司垫付雏鸡、饲料费用,成鸡出栏后,林业工作站负责与大发公司结算货款,扣除其垫付的雏鸡、饲料费用后,余款给付王某某。口头协议达成后,原告王某某于2000年1月29日向被告林业工作站交纳了养鸡3000只的定金x元。后三方当事人为进一步明确各自的权利义务,于2000年9月1日,补签了一份出口肉鸡放养回收合同,合同约定:1、合同期限自2000年9月1日起至2001年8月31日止,饲养期如跨越本合同有效期间,自动延长至该批鸡出栏日止。在此期间,甲方负责分期、分批向丙方提供合同约定的雏鸡和饲料,回收成鸡,乙方负责组织、管理丙方并提供技术服务,丙方负责按合同约定饲养;2、甲、丙双方确认乙方为受托人,负责为其代办有关业务、结算及其它约定事项;3、乙方的权利义务:乙方根据甲方的业务与技术对丙方进行管理,可向丙方收取一定的管理服务费,如乙方负责成鸡运输,还可向丙方另收取不高于0.5元/只的租框费,乙方应为丙方用地、建舍、水电、交通、资金等提供帮助,乙方受丙方委托,代理丙方到甲方办理购雏、购料,乙方必须到甲方指定的兽药销售商处购买指定药品,结算毛鸡款,代签批次合同等业务,负责丙方的雏鸡、饲料、收回毛鸡的计划、协调、落实;4、丙方的权利义务:丙方有权要求甲方按照约定回收毛鸡,并从乙方取得货款,丙方应按批次合同规定的日期、数量接收雏鸡,并提前10天委托乙方到甲方办理有关付款手续;5、付款与结算方式:雏鸡、饲料的货款于提货前支付,乙方代丙方交付货款后,凭甲方开具的凭证提取货物,甲方回收成鸡的货款,在正常情况下,自回收成鸡之日起两周内结清,等等。

在养鸡过程中,王某某分三次向林业工作站借款6836.64元,其中于2001年6月14日借款2500元,2001年10月23日借款2836.64元,2005年10月28日借款1500元。2004年6月27日,经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结算确认,王某某在养鸡过程中共计亏损x.35元,扣除2000年12月22日进鸡算账时林业工作站少给王某某的767.2元后,王某某净亏损额为x.15元。该笔费用已经由被告林业工作站垫付给大发公司,根据合同约定,王某某应当向被告归还该笔费用。

另查明,2006年1月10日,王某某向平谷公安分局刑侦支队报案,称:2000年8月至2005年3月间,被告林业工作站会计刘某某冒充王某某本人签名先后分七次领走养鸡款x余元。平谷公安分局刑侦支队立案后,委托北京市公安局刑侦总队刑事技术处对王某某的签名进行了笔迹鉴定,鉴定结论认定检材上的“王某财、王某某”是王某某书写的。王某某对该鉴定结论不服,要求重新鉴定。2008年10月,平谷公安分局刑侦支队委托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再次进行了笔迹鉴定,鉴定结论为:日期为2001年6月14日、2001年10月23日、2005年10月28日的三张字条上的签名为王某某本人书写。日期为2005年6月13日的借款条上的签名在现有条件下无法作出明确意见。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王某某对林业工作站出具的日期为2004年6月27日的养鸡亏款证明上的签名与指纹提出异议,申请进行签名与指纹鉴定。在本院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作为鉴定机构。2009年3月26日,本院依法委托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笔迹与指纹鉴定,2009年4月1日,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向本院出具了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落款日期为2004年6月27日王某某养鸡亏款上的“王某财”的签名字迹为王某某书写,签名处的指纹由于印迹模糊,无法作出鉴定意见。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林业工作站认为王某某对其的欠款总额为x.02元。本院在庭后向其释明欠款总额要高于x.02元,林业工作站表示对其余部分予以放弃,并认可王某某欠款金额为x.02元。

上述事实有王某某向本院提交的北京市行政事业性统一银钱收据,林业工作站提交的4张借条复印件,养鸡亏款证明,民事裁定书,平谷公安分局刑侦支队取物证明,本院从平谷公安分局刑侦支队依法调取的立案报告书,鉴定结论通知书,2份鉴定报告书,从本院(2007)平民初字第X号卷宗中调取的出口肉鸡放养回收合同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交的定金收据能够证明被告林业工作站收取定金的事实,对此林业工作站也不持异议,且同意退还,故王某某要求返还定金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王某某、被告林业工作站以及大发公司三方签订的出口肉鸡放养回收合同,林业工作站接受王某某以及大发公司的委托,代理王某某到大发公司办理购买雏鸡、饲料等业务,并代王某某向大发公司垫付购买雏鸡与饲料的款项。对于林业工作站垫付的款项,王某某应当予以返还。林业工作站提供的日期为2004年6月27日的养鸡亏款证明能够证明王某某欠款x.15元的事实,虽然王某某对该证明上的签名与指纹均不认可,但经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的鉴定机构鉴定后,结论为签名系王某某书写,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另外,林业工作站向本院提交的四份欠条复印件,除日期为2005年6月13日的借款条(借款金额为1188.87元,林业工作站已经申请撤回)未认定外,其余3份借款条(借款金额总计为6836.64元)均经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确认系王某某书写,故本院也予以认定。上述两项合计x.79元,系王某某在养鸡过程中形成的对林业工作站的欠款总额。现林业工作站反诉请求王某某返还欠款x.02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林业工站自愿撤回鉴定结论中未予认定的部分,本院不持异议。据此,判决如下: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市平谷区X乡林业工作站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天内向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返还定金一万五千元,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天内给付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市平谷区X乡林业工作站欠款二万三千九百九十六元零二分,上述两项折抵后,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给付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市平谷区X乡林业工作站欠款八千九百九十六元零二分。

如果反诉被告王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八十八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市平谷区X乡林业工作站负担(已交纳五十七元,余款三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五十七元,鉴定费用五千元,由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胡光辉

二○○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郝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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