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李某与孟某某租赁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京瑞丰保温材料加工厂业主,住(略)。

委托代理人高强,北京市汉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泊头市X镇南孟某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锋,北京市金朔律师事务所律师。

李某因与孟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原以(2008)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作出裁判,后经本院以(2008)一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现李某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09)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张辉担任审判长,法官刘景蕙、杨钊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孟某某在一审中起诉称:2007年3月20日,孟某某与李某签订《工厂承租合同》,约定李某将其开办的北京京瑞丰保温材料加工厂租给孟某某经营,租赁期限3年,每年租金16万元,租赁的工厂生产设备包括机器、锅炉、压力容器各一台。孟某某在租赁合同签订的前一天将一年租金16万元支付给李某。合同签订后,李某将工厂交与孟某某管理经营,孟某某投资x元在工厂搭建了存货棚、修建蓄水池等,并开始生产。2007年9月14日,北京市昌平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对孟某某承租的北京京瑞丰保温材料加工厂进行检查后,下达了京(昌)质监特令[2007]第X号《质量技术监督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指出一台锅炉和一台压力容器未办理注册登记,违反了《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责令于2007年9月21日前采取措施予以改正或消除事故隐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或停产停业。收到指令书后,孟某某要求李某提供锅炉和压力容器的合格证及办理注册登记所需的手续和材料,李某称该两台设备是在黑市买的,没有合格证,孟某某要求更换合格设备,李某一直拖延不办,造成孟某某停产停业2个月,支出工人工资7500元。孟某某认为李某出租假冒伪劣设备,致使工厂无法生产,使孟某某遭受巨大损失,为此,孟某某提起诉讼,要求李某返还租金8万元、赔偿损失x元,并承担诉讼费。

李某在一审中答辩称:孟某某和李某之间仅仅就工厂的设备和场地进行了出租,租赁合同是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合同有效。孟某某已经接管工厂并且已经使用工厂的设备,直到合同期满,所以孟某某要求李某返还租金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孟某某在没有给李某交付厂房和设备的情况下,将工厂损坏以及拉走设备,给李某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不同意孟某某的诉讼请求。

李某在一审中提出反诉称:《工厂承租合同》的有效期为三年,每年承包价格为16万元。孟某某支付了一年的租金,李某也将工厂以及相关设备交付给孟某某经营。2008年3月10日,李某多次要求孟某某交付下一年的承包费,但孟某某却不予支付,并且已经将李某工厂的设备拆除拉走,给李某造成了经济损失,现反诉请求孟某某赔偿李某工厂相关设备等各种损失15万元(诉讼中,李某变更理由称因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已经法院确认无效,厂房一直由对方使用,直到2008年4月中旬,李某才发现工厂无人照料,孟某某并没有主动向李某移交,故要求按照合同终止的日期计算合同期,不再主张赔偿设备损失,要求孟某某赔偿其于2007年9月21日至2008年3月20日实际占用工厂的占用使用费8万元)。

孟某某在一审中针对反诉答辩:不同意李某提出的诉讼请求。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已经法院认定为无效,李某要求支付场地占用使用费没有任何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即使应该支付场地占用费也不能以合同为标准,因为出租的场地不合适,产品不合格,导致无法生产,产生了合同无效,对方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承担这部分的损失。

孟某某就其本诉及反诉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予以证明:

1、《工厂承租合同》,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

2、租金收据一份,证明孟某某在签订合同前已经支付李某一年租金16万元;

3、北京市昌平区质量技术监督局《质量技术监督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一份,证明因李某提供的设备未经备案孟某某在经营期间被责令停产停业,无法生产;

4、一中院谈话笔录一份,证明孟某某在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中已要求解除合同,工厂交还李某;

5、收据及证明共24份,证明孟某某承租场地后的投资建设损失情况。

李某就其本诉及反诉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予以证明:

1、《工厂承租合同》及财产移交清单一份,证明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

2、照片10张,证明2008年孟某某退出工厂时李某接收工厂的状况;

3、设备和费用清单一份,证明李某的财产损失情况。

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李某对孟某某提交的证据1-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孟某某提交的证据1不全,合同应附有一个财产移交清单;对证据5有关投入建设情况的证据真实性不认可,与本案无关;孟某某对李某提交的证据1中的合同本身及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没有破坏厂房的原有设施,认可其自建的棚子(指存货棚)和池子(指蓄水池)都由孟某某撤离时自行拆走了,认为证据1中的移交清单及证据3清单系李某自行制作不能作为证据,没有进行交接,不认可。

一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一、孟某某提交的证据5收据及证明共24份,李某不认可该系列证据的真实性,一审法院认为该证据的证据形式不规范,出具证明的当事人未能出庭作证,证据亦不能反映所支出费用的具体项目及地点,致法院无法确认其客观真实性,故不予采信。

二、李某提交的证据1中财产移交清单一份,孟某某不认可该清单的真实性,对此举证方李某未继续举证证明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形成过程,故该院不予确认;

三、李某提交的设备和费用清单一份,孟某某不认可该证据内容,一审法院审查认为该证据系举证方李某单方制作,其客观性难以证明,且该证明事项与其诉讼请求无关,故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3月20日,李某作为出租方,孟某某作为承租方共同签订《工厂承租合同》,约定李某将其本人作为业主的北京京瑞丰保温材料加工厂(系个体工商户)出租给孟某某生产经营,承租期间工厂的安全事故由承租方承担,承租期限为三年,承包价格为每年16万元,期限自2007年3月20日至2010年3月20日;合同还约定,场地的所有权归出租方,承租方在承包期内享有使用权,可在场地上搭建必需的生活用房和相关设施,须按时交纳租金及水电费。合同签订前日,孟某某按合同商定价格向李某支付了2007年3月20日至2008年3月20日的租金16万元。合同签订后,双方开始履行合同,李某向孟某某交付了包括北京京瑞丰保温材料加工厂营业执照在内的经营权证及场地设备,孟某某进入场地后利用李某提供的生产设备并搭建了存货棚及蓄水池后即开展保温材料的生产经营。

2007年9月14日,北京市昌平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对正处在孟某某承租期间的北京京瑞丰保温材料加工厂进行检查后,下达了京(昌)质监特令[2007]第X号《质量技术监督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指出厂内一台锅炉和一台压力容器未办理注册登记,违反了《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相关规定,责令该厂于2007年9月21日前采取措施予以改正或消除事故隐患。依据该条例的规定,对于责令限期改正而逾期未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整顿。

另查,由于收到北京市昌平区质监局的上述监察指令书后,因李某一直未能提供上述设备的合法手续导致孟某某无法继续生产,双方协商无果后孟某某自行撤离了场院,并拆除了其承租后在厂院内建设的存货棚及蓄水池。2008年4月,李某因发现孟某某已撤离,场院无人看管故重新接管场院,将场院退回给了该场院的所有人,并将厂院内的设施设备变卖给了他人。双方至今一直未办理撤场交接及结算事宜。

上述事实,亦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李某作为北京京瑞丰保温材料加工厂的个体业主,其与孟某某签订的《工厂承租合同》,虽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但违反了属行政法规层面的《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列》第十七条及《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列实施细则》第十四条的相关规定,故双方签订的《工厂承租合同》应归于无效。对于合同无效后的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本案双方当事人在缔结《工厂承租合同》过程中共同违反了行政法规的规定,均具有过错,在实际履行过程中,李某因提供的设施设备不符合安全生产的要求,导致孟某某无法正常生产,亦负有一定过错。

综合上述认定,一审法院认为对于孟某某于本诉中请求返还租金8万元,依法有据,应予支持;对孟某某主张经济损失的请求,其未充分举证,而因其自行撤离场院拆除了搭建设施,诉讼当事人均不同意申请评估鉴定和交纳鉴定费用,且该场院现实状况已发生改变,不具备启动司法鉴定和进行鉴定的现实条件,致法院对孟某某就该部分损失投入的真实性及客观性均无法确认,故不予支持;此外,对于李某请求孟某某赔偿2007年9月21日至2008年3月20日实际占用工厂使用费8万元的请求,依据法院现已查明的事实,没有证据证明至2008年3月20日孟某某仍实际占用场院,而且对于停产停业的事实李某负有主要的过错,但考虑孟某某有未进行交接自行撤离场院导致场院未能由李某及时接收加以合理利用以避免损失扩大的情况,孟某某亦有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一定的损失赔偿责任,具体赔偿数额由法院依据双方过错大小及本案具体情形确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孟某某与李某于二○○七年三月二十日签订的《工厂承租合同》无效;二、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孟某某租金八万元;三、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李某经济损失三万元;四、驳回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李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孟某某赔偿其经济损失8万元。其上诉理由为:1、一审法院认定“没有证据证明至2008年3月20日孟某某仍实际占有场院”不符合事实。李某已经按照合同将厂房和设备交付孟某某,孟某某既没有通知李某接管厂房设备,也没有移交厂房和设备,所以应该认定该厂房和设备一直是由孟某某占有,事实上,直到2008年4月份,李某发现孟某某撤离工厂,工厂无人照料,设备被孟某某拉走,才接管了工厂。一审法院这样认定完全不符合事实和法律,对上诉人是不公平的。2、对李某请求的2007年9月21日至2008年3月20日的经济损失8万元,应该由孟某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这段时间孟某某一直占有李某的厂房和设备。即便是李某提供的锅炉和压力容器没有办理注册登记,但孟某某在知道该事件后并没有立即通知李某,所以对造成李某损失的扩大的责任完全应该由孟某某全部承担。一审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判决李某返还孟某某租金8万元,但对李某因孟某某占用厂房设备造成李某经济损失却仅判决孟某某承担三万元,是很不公平的。

孟某某服从一审法院上述判决。其针对李某的上诉意见答辩称:不同意李某的诉讼请求。李某提供的设备不合格,无法使用,是造成解除合同的原因,质监局要求停止生产以后孟某某就没有使用,造成的损失不应由孟某某承担,应该由李某承担。

本院结合一审卷宗的证据材料及开庭笔录,经二审审理,对一审判决所查明的本案事实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尚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李某作为北京京瑞丰保温材料加工厂的个体业主,其与孟某某签订的《工厂承租合同》,违反了属行政法规层面的《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列》第十七条及《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列实施细则》第十四条的相关规定,故双方签订的《工厂承租合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本案双方当事人在缔结《工厂承租合同》过程中共同违反了行政法规的规定,均具有过错,在实际履行过程中,李某因提供的设施设备不符合安全生产的要求,导致孟某某无法正常生产,亦负有一定过错。

对于李某请求孟某某赔偿2007年9月21日至2008年3月20日实际占用工厂使用费8万元的上诉请求,依据法院现已查明的事实,对于合同无效及停产停业的事实,李某负有主要的过错,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李某自行承担。故一审法院依据双方过错大小及本案具体情形,考虑孟某某有未进行交接自行撤离场院导致场院未能由李某及时接收加以合理利用以避免损失扩大的情况,确定孟某某对李某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妥。

综上,李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三十二元,由李某负担一千八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孟某某负担五百三十二元(已交纳)。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九百元,由孟某某负担二百七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李某负担六百二十五元(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八百元,由李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辉

代理审判员刘景蕙

代理审判员杨钊

二○○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焦媛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162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