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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某某与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民权县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民权县人民法院

原告何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大庆,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民权县分公司[原民权县电信局、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民权分公司],住所地民权县电力大道。

负责人王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施海涛,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XX,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民权县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院于2008年9月17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为双方指定举证期限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大庆、被告委托代理人施海涛、朱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关于民权县老颜集段农村X路工程施工协议书,原告按施工图纸进行施工,并于2000年底工程全部竣工并经被告验收。2002年年初,被告又对原告承包的工程进行了材料和工程量核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承包费,但被告以市局审批为由不予支付,原告多次催要承包费未果,要求被告偿付工程承包费x元。

被告辩称:1999年原民权县电信局进行农村X路的扩建安装工程,对民权老颜集工程段施工,被告将该工程发包给案外人何某玉,工程完毕后已与何某玉结算,何某玉已将工程款提取,原告与何某玉有亲属关系,其参与工程,但并非承包人,虽与被告签有合同但未履行,原告起诉已超诉讼时效。

根据原告起诉和被告答辩,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⑴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⑵被告是否欠原告工程款,数额为多少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第一组:何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

第二组:农话线路工程施工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签订了农话线路工程施工协议且合法有效。

第三组:1、农话线路施工图纸复印件33张,证明原告实际履行了合同义务;2、工程用材料汇总表复印件2张,证明原告架设电话线路用去线杆1511根,合75.55公里,应得工程款x元。3、村委证明复印件8份,证明原告实际履行合同情况。4、证言复印件7份,当庭作证证人2名,证明原告实际履行合同情况。5、工程量统计草表复印件7张,证明原告履行合同的工程量初步统计情况。6、民权县X路验收规定复印件2张,证明原告架设的线路经被告验收合格杆距标准为50米。

第四组:1、民权县人民法院(2005)民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复印件。

2、民权县人民法院(2006)民民重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

3、民权县人民法院(2007)民民初字第X号裁定书复印件,证明原告起诉未超诉讼时效。

第五组:诉讼费票据复印件,证明原告支出诉讼费情况。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05)商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工程款已与何某玉结算,何某玉领款合法,且三方(何某某、何某玉、原民权网通公司)都予认可;该案已超诉讼时效。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第一组无异议,对第二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协议双方协商,但未实际履行,该工程由何某玉履行。对第三组X异议认为,原告与何某玉共同参与工程施工,原告虽有图纸不能证明其是实际承包人;对2异议认为,虽然有原告签名,但原告是何某玉指定领料人;对3、4异议认为,能证明何某某、何某玉共同参与工程施工,但不了解内幕,不知具体承包人是谁;对5原告记录工程量是受何某玉委托,该记录真实性无法核实,不能做为定案依据;对6异议认为,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不予质证;对第四组X有异议认为,该判决已被二审撤销,不具有证据效力;对2、3无异议,对第五组有异议,与本案归纳焦点无关,不予质证。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不应采纳,该裁定只是程序发回重审,但对案件事实未加以认定,该案未超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第二组证据,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履行,该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第三组证据,该项工程已实际履行,该组证据能做为本案有效证据;第四组证据1该证据已被撤销,已不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不予认定,2、3能证明未超诉讼时效,第五组证据与本案归纳焦点无关联,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提交的证据,工程款已被案外人何某玉领取,且原、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该组证据中未能证明该案已超诉讼时效,被告认为已超诉讼时效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999年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民权县分公司(原民权县电信局)现更名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民权分公司进行全县X路扩建安装,被告与原告何某某签定民权县X村X路安装工程合同(内容祥见合同书),该工程款已与何某玉结清,后原告因其是实际施工人,承包款应由其领取为由起诉来院要求支付工程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农话线路工程施工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原告多次催要工程款,本案未超诉讼时效,但该工程款已被案外人何某玉领走,工程款不能重复支付,何某某、何某玉二人构成何某法律关系,何某玉领款是否合法,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何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领

审判员李改云

审判员冯广志

二○○九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蔡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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