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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甲与北京市昌平区南口镇长水峪村经济合作社、高某丙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北京市昌平区X镇X村X号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瑞建,北京市欣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昌平区X镇X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孟某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高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北京市昌平区X镇X村民委员会主任,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昌平区X镇政府工作人员,住(略)。

原审第三人高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北京市昌平区X镇X村X号居民,住(略)。

上诉人高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昌平区X镇X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长水峪村经合社)、原审第三人高某丙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09)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魏纪明担任审判长,法官甄洁莹、法官梁志雄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某甲在一审中起诉称:高某信、高某云、高某甲、胡青华、高某是一户、一个户口本,户籍是北京市昌平区X镇X村X号。高某信是户主,高某信与高某云是夫妻,高某甲、胡青华是高某信与高某云的儿子、儿媳,高某是高某甲与胡青华的儿子。1998年高某信代表高某甲一家和高某丙一家与长水峪村经合社签订了家庭联产承包合同《果树承包合同》,承包村里110亩小林场果园,承包期限15年,从1998年1月18日到2012年12月31日。2001年11月高某信去世,2007年高某云去世,2007年11月高某甲家庭的户主变更为高某甲。综上,高某甲一家作为一个农户与长水峪村经合社签订的《果树承包合同》合法有效,高某甲一家是合法承包人,《果树承包合同》的承包期少于30年违反了法律规定,应依法延长至30年。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起诉要求确认高某信代表高某甲一家与长水峪村经合社签订的《果树承包合同》有效,并确认高某甲是承包人;判令《果树承包合同》承包期限为30年,承包期延长到2028年1月17日;诉讼费由长水峪村经合社承担。

长水峪村经合社在一审中答辩称:请求驳回高某甲的诉讼请求。2008年4月25日昌平区人民法院受理了高某宇起诉高某丙合作纠纷,后被法院判决驳回。对于高某信与高某丙的承包合同,并非家庭联产承包合同,高某信去世之后即视为退出。2005年长水峪村经合社与高某丙重新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高某信承包果园期间没有正常履行合同,造成亏损,损失由高某丙承担。涉案承包地已经被占地征用了,而且补偿款已经到位。

高某丙在一审中答辩称:高某甲诉称的事实不成立,延长土地承包期没有道理,承包地在2008年已经被占地征用了,补偿款85万元已经给了。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1998年1月19日,北京市昌平区X镇X村民高某信、高某丙作为承包方共同与长水峪村经合社签订《果树承包(租赁)合同》,约定长水峪村经合社作为发包方将(略)小林场110亩果园承包给高某信、高某丙;承包期限15年,自1998年1月18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租金采取阶段性递增方式收取,1998年与1999年每年2000元,2000年及2001年每年5000元,此后均有递增,至2010年达到每年1万元。每年11月20日前一次交齐下年承包金,合同还约定承包方延期不交承包金如无特殊情况,未经发包方批准延期不交,发包方有权收回果园树木。该合同签订后高某信向长水峪村经合社交付了1998年至1999年的承包费,并在该果园内修建了水渠,取得了水利工程设施产权证。

2001年11月20日,高某信去世;2007年5月3日,其妻高某云去世。庭审中,高某甲提交协议主张高某信与高某云的子女高某甲、高某宇、高某燕及高某娥四人曾签订协议书,约定对于高某信1998年签订小林场果园协议的承包经营权由高某甲继承,其他子女放弃。高某甲据此主张取得继承权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一,2003年8月8日,北京市昌平县X镇X村民委员会与北京京安华泡沫板厂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约定村委会将高某丙承包果园西头梨园电井荒地一块10亩租赁给北京京安华泡沫板厂,租赁期限50年,年租赁费18万元。2005年2月22日,长水峪村经合社与高某丙签订《土地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因双方与高某信共同签订的果树承包合同因某些原因使原合同没能正常履行,经协商达成补充协议,发包方将果园及果园内建筑等归回承包方继续承包,承包方按原合同补齐所欠的承包费(2000年至2005年承包费,5月1日前交清),承包方土地内建的泡沫厂所欠队里的租地款归承包方所有等等。

另查明二,2008年高某甲之兄高某宇曾向该院起诉高某丙,要求确定其对小林场110亩果园有承包权,与高某丙各承包55亩。该院后作出(2008)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高某信作为合伙人死亡,应视为自然退伙。高某宇作为高某信的继承人,要求共同承包果园并享有利益,其意思表示为入伙,应征得高某丙的同意,但高某丙表示拒绝。又因高某信死亡时,果园尚无收益,处在亏损状态,高某丙表示自己愿意承担一切债务,故对高某信与高某丙合作期间的债务视为已处理,故此判决驳回了高某宇的诉讼请求。该案件后因当事人未上诉而生效。此后,高某宇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受理该申诉后于2009年3月10日作出(2009)一中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认为高某信作为合伙人死亡后高某宇并未向村委会及高某丙提出要继承高某信的承包权,继续履行承包协议,也未与村委会达成新的承包协议,未向法庭提供高某信去世后该果园的收益证据,故此认为高某宇的再审申请缺乏证据支持,并裁定驳回高某宇的再审申请。

另查明三,2008年9月5日,北京兴昌高某技发展总公司(甲方)与北京市昌平区X镇X村民委员会(乙方)及高某丙(丙方)签订《南口镇工业用地征地拆迁补偿协议》对高某丙所承包果园征地拆迁事宜达成一致,约定高某丙于2008年9月6日前完成搬迁工作,甲方支付丙方补偿款85万元。现诉争果园征地拆迁工作已完成。

另查明四,高某甲家庭另与北京市昌平区X镇X村集体签订有家庭承包合同,为口粮田性质,每人0.6亩。

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证人证言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农村的土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为促进农业发展,国家一直实行农村土地承包制度。本案中,双方主要争议系高某甲之父高某信死亡后其生前和高某丙与长水峪村经合社共同签订的《果树承包合同》效力问题,对此该院分析认为,对于该《果树承包合同》效力问题,人民法院此前作出的生效裁判已经认定高某信与高某丙存在合伙关系,而高某信作为合伙人死亡,应视为自然退伙。据此,高某信与该果园之间基于合作关系基础上的承包关系亦自然终止,果园承包合同的承包主体发生了变更,而高某丙此后与长水峪村经合社签订补充协议,亦进一步确认了承包合同中权利义务内容发生了变化。在此情况下,高某信作为合伙人死亡后高某甲在诉讼过程中并未举证其向村委会及高某丙提出要继承高某信的承包权,继续履行承包协议,也未与村委会达成新的承包协议,故此无论高某宇或高某甲要对该果园主张承包权利须征得当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及发包人的同意,在承包人明确拒绝的情况下,高某甲于本案继续主张原《果树承包合同》有效,并确认高某甲是承包人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进一步而言,该《果树承包合同》及其后签订的补充协议虽均未到期,但由于后期发生了征地拆迁,合同提前终止,高某甲主张《果树承包合同》有效并要求延长承包期限亦缺乏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综合上述,高某甲就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未能充分举证,理由亦不充足,该院不予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高某甲的诉讼请求。

高某甲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高某甲依法继承高某信依据《果树承包合同》对110亩小林场果园的承包权,并享有该承包合同约定的权利。一审法院判决认为高某甲没有举证证明要继承承包权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认为高某甲主张承包权需经长水峪村经合社及高某丙同意也没有法律依据。高某甲依法继承高某信的承包权并依法享有对承包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是依据法律的规定,不需经长水峪村经合社及高某丙的同意。2、土地承包合同补充协议没有经过高某甲的同意,是无效协议。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只是确定泡沫厂所租10亩土地租金的分配,故土地承包合同主体和承包合同中的其他权利义务内容没有变化,高某甲对土地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不予认可。3、《果树承包合同》是否有效与征地拆迁无关,不影响确认高某甲的承包权人的地位。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2、依法改判确认《果树承包合同》有效。并确认高某甲为承包人,《果树承包合同》承包期限为30年;3、诉讼费用由长水峪村经合社承担。

长水峪村经合社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高某甲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正确,现在土地已经征用了,不存在继承问题;土地承包合同补充协议是村委会与第三人高某丙签订的,是集体行为,请求驳回高某甲的上诉请求。

高某丙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二审诉讼。

在本院审理期间,高某甲提交了以下证据:

高某信关于承包投资的情况笔记,证明承包的土地都是高某信投资的。长水峪村经合社对该证据是否是高某信的笔迹持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是否确认高某甲是承包人无关,故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高某甲之父高某信死亡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五十条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该承包人死亡,其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在承包期内,其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四条规定:个人承包应得的个人收益,依照本法规定继承。个人承包,依照法律允许由继承人继续承包的,按照承包合同办理,故高某信的继承人对高某信的承包权益享有继承权。长水峪村经合社作为发包方,高某丙作为共同承包人,是承包合同的主体,高某信的继承人理应向长水峪村经合社及高某丙主张继承高某信的承包权益,按照承包合同的约定继续履行承包合同,并交纳承包费。高某甲关于其主张承包权无需经长水峪村经合社及高某丙同意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现没有证据证明高某信的继承人在高某信死亡后,向长水峪村经合社及高某丙主张继承高某信的承包权益,并与长水峪村经合社及高某丙签订协议,继续履行承包合同,并已交纳承包费,故长水峪村经合社有权依据其与高某信、高某丙签订的《果树承包合同》关于承办方不交承包金的,发包方长水峪村经合社有权收回果园的约定,解除与高某信签订的承包合同,另行与高某丙签订承包合同。高某甲以长水峪村经合社与高某丙签订的承包合同补充协议,未经其同意因而无效的上诉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在长水峪村经合社与高某信签订的承包合同已经解除的情况下,高某信的继承人高某甲,提出确认高某信代表高某甲一家与长水峪村经合社签订的《果树承包合同》有效,并确认其为承包人,延长承包期为30年的上诉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高某甲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高某甲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魏纪明

代理审判员甄洁莹

代理审判员梁志雄

二○○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时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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