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白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信阳市工商经济咨询公司。
法定代表人廖某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维仁,信阳市Im河区湖东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信阳市工商经济咨询公司(下称第一被告)、杨某某(下称第二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董亚男、潘京安、姚保国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白某、第一被告委托代理人刘维仁、第二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1998年11月10日第一被告借原告现金x元,约定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给利息,三个月付清,到期后经原告数次追要,均以无钱为由拖欠不还。2009年5月7日原告在第一被告处要款时,第二被告杨某某在场,第一被告法定代表人讲公司现在没钱,杨某某欠我公司有钱,要求第二被告杨某某还款,经杨某意后,第一被告法定代表人当场立据让第二被告杨某某还我款,杨某字据上签字同意第一被告人的意见还我欠款,但至今仍未归还,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第二被告杨某某还清欠款及从1998年11月10日至2009年8月10日为止的利息,按利息为9厘6,第一被告不承担责任。
第一被告辩称,我公司在1998年11月10日从未向原告借过款。如我公司借原告人的款,原告为何在长达九年的时间不要求我公司还款,我公司认为借条是伪造的,虚假的,应驳回原告的诉讼。
第二被告辩称,我与原告无任何经济来往,不欠原告分文。对我的诉讼无任何事实依据,我个人未向原告借过款,也不欠第一被告的钱,无偿还义务,应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
经审理查明,1998年11月10日,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在原告的多次催要下,第一被告于2007年5月31日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借条内容为“1998年11月10借款x元,同意于2007年底本息全部还清,以此条为准,此前所有借条一律作废。”2009年5月7日原告在向第一被告索要欠款时,第二被告表示愿意还清以上款项,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应偿还,该款在原告的多次催要下,第二被告表示愿意偿还,在原告与第二被告之间形成诺成性合同,其应当按诺成性合同履行承诺义务,原告请求第二被告偿还该款,理由正当,且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第二被告杨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张某某付清借款x元及利息(从1998年11月11日起至2009年8月1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50元,由第二被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潘京安
审判员董亚男
审判员姚保国
二○○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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