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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奥众鑫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博奥宏兴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奥众鑫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X路X号四层X室。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博奥宏兴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乡X村南X排X、X号。

法定代表人吕某,总经理。

上诉人北京奥众鑫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奥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博奥宏兴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兴公司)之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9)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孙田辉担任审判长,法官张岩、刘茵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09年10月14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上诉人奥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被上诉人宏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奥众公司一审起诉称:2009年3月24日,奥众公司从宏兴公司购买奥迪车C6配件变速箱电脑,共计4700元。提货时宏兴公司说明此配件为德国原厂,出门不保质量,出门不管。后奥众公司将该配件发货至奥众公司的客户,客户反映此配件不是德国原厂。奥众公司向宏兴公司交涉后,宏兴公司答复该配件属于保装车。按照汽配行业的行规,德国原厂都是保纯正不保质量,只有付产或翻新、拆车配件保质量。因此,奥众公司认为宏兴公司提供的配件属于付产或翻新、拆车配件,不符合奥众公司的全新纯正的要求,故奥众公司向宏兴公司要求退货,但宏兴公司拒绝退货表示可以代卖掉,后打电话说代卖价款为1500元,奥众公司不同意,奥众公司支付原厂的价格购买的不是全新原厂配件,宏兴公司行为属于欺诈,故奥众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宏兴公司退还货款4700元并退还所购买的奥迪车C6配件变速箱,赔偿损失1000元并由宏兴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宏兴公司一审辩称:宏兴公司于2009年3月24日向奥众公司出售1台原装进口纯正奥迪车C6变速箱电脑,但奥众公司要求宏兴公司代卖产品不是宏兴公司之前出售给奥众公司的产品,并且奥众公司交付宏兴公司代卖的产品本身表面就存在明显的瑕疵,故无法出售到合格产品的价格。奥众公司取走宏兴公司产品时已经进行验收检查表示符合要求,且宏兴公司的销售单上也明确注明了所购配件公司内检查,出门概不退换。且奥众公司本身就是从事汽配行业10余年的行家,如宏兴公司所售产品不是全新原装进口配件,奥众公司应当立即能够辨别,但奥众公司直至2009年5月15日才起诉,不符合逻辑。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4日,奥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向宏兴公司购买编码为x的C6变速箱电脑1个,价格为4700元。宏兴公司向奥众公司出具销售单上注明“所购配件公司内检查,出门概不退换”、“大众、奥迪系列原装进口纯正部件”。

2009年4月18日,宏兴公司出具收条1张,写明:今收到奥众公司的x的外包装号,实物号x电脑(号不清晰),有一处破损缺角,在宏兴公司处代卖。

诉讼中,奥众公司提交1份长沙市雨花区鑫众源汽车配件经营部(以下简称雨花区经营部)的“关于档位控制器退货的几点声明”的传真件,该内容为“2009年3月24日,雨花区经营部向奥众公司定购ABL.2.0T波箱档位控制器,奥众公司保证该电脑板编码为x(与需求编码相符);该电脑板为全新纯正厂配件,销售价格纯正厂市场价提供。货到长沙,经需求方确认,该控制器有3点确定该配件不属全新、正厂配件。具体为全新纯正厂电脑板(控制器)应由一只四方纸格支架支撑,确保控制器不被损坏,针形插头处有橡胶堵盖,确保针形插头不被损坏。奥众公司提供的控制器,一无四方纸格支架,二无橡胶堵盖保护针形插头。经过细致观察,该控制器金属板块有沉积油沉,螺丝安装孔处有3个孔螺丝紧压痕迹,主板与金属板块结合部分有一处银粉漆(全新,纯正厂的控制器不存在喷漆在主板上),该控制器安装需奥迪服务站提供技术支持,在线编程方可使用,该控制器内已存在与待修车辆不符的程序。因此,该控制器不属全新原装配件,要求退货退回货款。”宏兴公司否认该声明中的档位控制器系宏兴公司所出售给奥众公司的商品。

另查明,奥众公司的经营范围为销售汽车配件,汽车装饰材料等。奥众公司法定代表人承认其从事汽车配件行业有10余年,并提出从宏兴公司取走C6变速箱电脑仅核对了外包装号和实物号,但没有注意到破损及缺少底座及盖子。

诉讼中,宏兴公司与奥众公司均认可产品上的外包装号和实物号均不能区分特定的C6变速箱电脑。奥众公司提出在宏兴公司代卖的变速箱电脑即为宏兴公司当初所出售给奥众公司的变速箱电脑,宏兴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奥众公司提交的销售单、收条等证据,宏兴公司提交的C6变速箱电脑实物照片及其包装盒照片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奥众公司与宏兴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奥众公司作为买受人应当及时检验标的物,奥众公司本身系从事汽车配件销售行业的公司,其法定代表人也承认从事该行业已有10余年时间,故对于所购变速箱电脑外观的新旧及外在直观的瑕疵应当具备检验能力,宏兴公司所出具销售单上注明了“所购配件公司内检查”字样,奥众公司接受变速箱电脑的行为应当视其对标的物的外观做出了检验。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现奥众公司放置于宏兴公司代卖的变速箱电脑在外观上已有破损,且实物号也不清晰,不符合全新商品,距奥众公司从宏兴公司购买变速箱电脑不足一个月的时间,双方当事人也认可实物号及包装号无法区别该类变速箱电脑,现奥众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要求宏兴公司代卖的变速箱电脑系宏兴公司当初所出售的,故奥众公司以此为由要求退货及退款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奥众公司的诉讼请求。

奥众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2009年3月24日,奥众公司从宏兴公司购买德国原厂C6电脑板1块,收货时,奥众公司认可实物号是对的。奥众公司将货物交付客户后,客户提出因电脑板没有底座和塑料盖,客户认为该货物不是全新的。奥众公司找到宏兴公司协商,宏兴公司开始称保纯不保质量,出门不退,不保质量,后又称可以退,再后来又称保装车,双方在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奥众公司委托宏兴公司出售该货物,因价格太低,奥众公司要求宏兴公司退还4700元。现宏兴公司否认其代卖的货物为其出售给奥众公司的货物,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出售给奥众公司的电脑板系德国进口件,故宏兴公司应承担退还货款并赔偿损失的责任。综上,奥众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判令宏兴公司退还奥众公司支付的货款4700元、赔偿损失1000元,诉讼费用由宏兴公司负担。

宏兴公司二审答辩称:奥众公司从宏兴公司取走奥迪车C6配件变速箱电脑时检查后明确表示符合要求,且宏兴公司销售单上同时注明所购配件公司内检查,出门概不退换。作为从事汽配行业10余年的业内行家,奥众公司理应马上就检查出产品是否为原装进口纯正部件。奥众公司委托宏兴公司代为出售的变速箱电脑因实物号不清晰且有一处破损缺角,故与宏兴公司原来出售给奥众公司的变速箱电脑非同一产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公正、合理,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奥众公司与宏兴公司之间购买德国原厂奥迪车C6配件变速箱电脑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奥众公司支付全部货款4700元,宏兴公司为其出具了销售单。销售单上注明:“所购配件公司内检查,出门概不退换”。后奥众公司即对产品进行验收,并认可宏兴公司提供产品实物号与其欲购产品实物号一致。奥众公司系多年从事汽车配件业务的单位,其法定代表人也承认从事该行业已有十余年,因此对于其所购变速箱电脑外观的新旧及外观瑕疵应具备检验能力。奥众公司从宏兴公司提走货物的行为应视为其已对标的物的外观进行了检验并已验收合格。现奥众公司放置于宏兴公司的变速箱电脑在外观上已有瑕疵,且实物号已不清晰,无法认定该产品为宏兴公司当初出售给奥众公司之产品,对此奥众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现奥众公司在上诉过程中也不能提供新的证据支持其上诉主张,故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北京奥众鑫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北京奥众鑫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田辉

审判员张岩

代理审判员刘茵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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