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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康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与新乡市嘉祥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新乡市康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生于1970年8月3日,汉族,干部,住原阳县X镇X街X号

被告:新乡市嘉祥钢结构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缺席庭审)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

原告新乡市康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与被告新乡市嘉祥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仪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张积领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法定代表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缺席本次庭审,本案现以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1月10日,在原告新乡康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处原告将位于原阳县南工业区的原告新机工车间工程承揽给被告完成,双方当时签订有书面承揽协议.协定约定由被告方包工包料,工程总价值77.84万元.工程期限为2007年11月10日至2007年12月10日.之后,原告依约履行协议并向被告及时交付了预付款和所有施工进度款共计62.2358万元,而被告却不按期施工,故意拖延工程进度,并在安装了部分彩板后停止了施工。后来在原告方的多次催促下,被告方代表人孙某某于2008年6月3日为原告方出具了工期保证书,保证原告新车间墙板及塑钢窗、屋顶托板15天结束,如不能按期完工,自愿承担工程总价款3%的违约金。但时至今日,被告仍不愿履行合同,停止不干,导致原告不能按期搬至新机工车间,而老厂区的房屋租金、土地使用税还要按期交纳,另造成原告扩大再生产应得的利润和剩余工程另行发包的差额等多项经济损失约计x元。因此,为维护原告方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

被告新乡市嘉祥钢结构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未做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1、原被告与2007年11月10日签订的合同书一份。2、被告方的5张取款条。3、限期开工通知的照片3张。4、2008年9月30日原告与赵进良签订的承包合同一份。5、赵进良关于下余工程的报价单和取款条各一份。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由于被告未出席庭审,没有对原告方的证据进行质证,依照证据规则,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案件有关联性,本院确认为本案有效证据。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结合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7年11月10日,在原告新乡康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处原告将位于原阳县南工业区的原告新机工车间工程承揽给被告完成,双方当时签订有书面承揽协议.协定约定,由被告方包工包料,工程总价值77.84万元.工程期限为2007年11月10日至2007年12月10日.之后,原告依约履行协议并向被告及时交付了预付款和所有施工进度款共计62.2358万元,被告在安装了部分彩板后停止了施工。后来在原告方的多次催促下,被告方代表人孙某某于2008年6月3日为原告方出具了工期保证书,保证原告新车间墙板及塑钢窗、屋顶托板15天结束,如不能按期完工,自愿承担工程总价款3%的违约金。但被告没有按照约定进行施工。原告于2008年9月30日与原阳县X镇赵进良签订了施工合同,由赵进良将被告未完成的工程进行完毕。原告共支付赵进良x元。由于被告不愿履行合同,停止不干,导致原告不能按期搬至新机工车间,而老厂区的房屋租金、土地使用税还要按期交纳,另造成原告扩大再生产应得的利润和剩余工程另行发包的差额等多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

另查明,原告与2008年9月21日在被告公司门口张贴通知,要求被告限期开工,否则予以解除合同。2008年6月13日,原阳县兴原汽车配件厂变更名称为新乡市康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缔约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积极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与原告签订承揽合同为原告完成新机工车间工程,原告及时向被告支付合同约定的预付款和所有施工进度款,被告在没有任何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单方中止合同、停止施工的行为属于明显的违约行为,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在被告违约的情况下通知被告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应予终止。依照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应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要求赔偿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工程差价款及使用原厂房租赁费、赔偿原告已交纳的土地使用税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本院已支持原告赔偿损失的诉请,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建议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于2007年11月10日签订的工程承揽合同终止履行。

二、被告新乡市嘉祥钢结构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工程款x元、使用原厂房的租赁费x元、已交纳的土地使用税x元,共计x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用5560元,由被告负担4686元,原告负担8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于东阳

审判员吕长有

代理审判员张宏波

二00八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薛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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