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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某与北京市大兴区北臧村镇八家村经济合作社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孟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瑞塞科技开发有限公司退休职工,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武警总部直属工作部退休干部,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原法制日报社记者,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大兴区X镇X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X镇八家。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大兴区司法局北藏村镇司法所干部,现住(略)。

上诉人孟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大兴区X镇X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八家村经合社)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09)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张明华担任审判长,法官邹明宇、法官杨路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孟某某在一审中起诉称:孟某某于1995年11月23日与八家村经合社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由孟某某承包八家村经合社东北二条50亩土地,承包期限自1996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0日止。该成包土地用途为种植业,但不包括果树和苗圃。1998年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允许孟某某在承包的土地上种植花卉、苗木及农产品的储藏及加工。2005年12月,八家村经合社未经孟某某同意强行将孟某某承包的土地流转给第三方北京生物工程与医药产业基地(以下简称生物医药基地),并且将第三方应给付孟某某的流转费75万元截留,该行为侵犯了孟某某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八家村经合社退还孟某某的流转费7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八家村经合社在一审中答辩称:孟某某所诉与事实不符,孟某某所承包的土地被国家征用,其地上物赔偿款孟某某已经领走,八家村经合社并没有收到第三方流转费,故不同意孟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孟某某于1995年11月23日与八家村经合社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承包土地面积50亩,用途为种植业但不包括果树和苗圃。承包期限20年,自1996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合同约定:孟某某在合同期限内享有经营权、管理权和收益分配权。孟某某可在承包土地建临时房,合同期满后孟某某投资建设的地上物归其所有。1996年3月15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允许孟某某在其承包的土地上种植果树、花卉、苗木及农产品的储藏和加工。针对于生物医药基地征用征收和临时使用农村集体土地有关问题,北京市大兴区X村工作委员会与北京市大兴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大兴分局联合下发了关于解决北京生物工程与医药产业基地征用征收和临时使用农村集体土地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京兴农发【6】号文),该意见中明确指出村集体将土地发包给本村X组织以外人员的,承包者自己投资形成的青苗和地上物的补偿归承包人所有。土地收益归发包方所有。2005年8月,孟某某所承包的土地被生物医药基地征用,对孟某某在承包地上的青苗及所建的房屋给予了补偿。孟某某分两次领取补偿款308万元,土地已被八家村经合社收回,其承包合同已自行解除。北京市工程与医药产业基地在征用八家村经合社土地的过程中,对八家村经合社每年每亩1500元的临时使用费已下发到八家村经合社,由八家村经合社对属于本村X组织的成员予以补偿。上述事实有合同、补充协议、调查笔录、京兴农发【6】号文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孟某某与八家村经合社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及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孟某某所承包的土地遇国家征地,且得到了地上物补偿款,孟某某在领取了补偿款后,其承包的土地已被八家村经合社收回,该合同自行解除。孟某某所诉要求八家村经合社向其支付土地流转费75万元,依据京兴农发【6】号文的指导意见,第三方生物医药基地已向八家村经合社支付每亩1500元使用费,用于补偿本村X组织以内的成员,对于村集体将土地发包给本村X组织以外人员的,只对承包者自己投资形成的青苗和地上物进行补偿,土地收益归集体。故孟某某要求八家村经合社退还其流转费75万元的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孟某某要求八家村经合社返还土地流转费的诉讼请求。

孟某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判决书多次出现重大错误,例如,将日期、金额以及原告性别等书写错误。二、没有签订合同终止协议书,合同不能自行解除。一审判决认定合同自行解除,与事实不符。八家村经合社未按合同约定承担任何责任,也没有经过协商与承包户签订合同终止协议,违反了合同法的平等原则,违反了法律精神。三、公司圈地不能认定为国家征地。生物医药基地占地是公司行为,并非国家公益事业项目,应采取自愿、协商、有偿原则。发包方以国家占地为借口,自作主张将土地流转给生物医药基地,单方终止承包合同。而生物医药基地根本没有获得国家建设用地的征地批文,对于孟某某承包的土地,国家征地批文是否存在,是有本质区别的。一审法院认定国家征地没有事实依据。四、一审法院未依法判案,仅凭京兴农发【6】号文办案。孟某某承包了八家村X亩土地,但八家村经合社违法将此地经营权流转给医药产业基地,基地给了一定的补偿,被八家村经合社截留。《农村土地承包法》、《农村土地承包权流转办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均对承包方的经营权及其流转权益作了规定。京兴农发【6】号文是由大兴区农委牵头,联合劳动保障局、国土资源局三局所发的材料,并非出自大兴区党委和政府之门,属于政出无门的文件。依据前述法律法规,土地承包方只要是依法经营,权利和义务是同等的、受法律保护的。但京兴农发【6】号文却规定医药产业基地给予每亩每年1500元土地流转费,但该流转费只发给当地承包户,外来承包者不给。该文件违背了国家关于土地流转的总原则。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八家村经合社返还已截留的土地经营权流转费、临时占地费75万元及滞纳金;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八家村经合社负担。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孟某某将其第二项上诉请求变更为:改判八家村经合社返还已截留的土地经营权流转费75万元。

孟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新的证据材料:1、北京生物工程与医药产业基地控制性详细规划,证明医药基地的征地手续还没有完成;2、预付征地补偿安置费协议以及四份协议书,证明医药基地已经把流转费支付给各个村了,每个村都是一样的,辅助证明八家村经合社也已经收到了该笔流转费。

八家村经合社同意一审判决。其针对孟某某的上诉理由及请求答辩称:八家村经合社没有收到过应支付给孟某某的流转费。双方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已经终止,没有义务向孟某某支付任何费用。八家村经合社已经足额向孟某某支付了补偿款,孟某某自愿领取补偿款是其对承包合同解除的认可。京兴农发【6】号文是孟某某在一审中向法庭提供的证据,表明其对此文件的认可。综上,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

八家村经合社向本院提交了以下新的证据材料:两张支出凭证,证明孟某某已经从八家村经合社领取了308万补偿款,因此双方的承包合同已经解除。

本院经审查认为:孟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二审程序中新证据的范畴,且均为复印件,八家村经合社亦不同意发表质证意见,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八家村经合社提交的上述证据亦不属于二审程序中新证据的范畴,本院对此亦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孟某某与八家村经合社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孟某某所承包的土地被征用,孟某某在分两次领取了308万补偿款后,其承包的土地已经被八家村经合社收回。虽然孟某某与八家村经合社未签订书面协议解除承包合同,但双方已经通过前述领取补偿款和收回承包地的行为在事实上形成了解除承包合同的合意,并已实际履行,故应当认定双方之间的承包合同已经解除。孟某某虽主张八家村经合社截留了其应得的流转费,但对此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在承包合同已经解除的前提下,孟某某再行依据承包合同主张取得土地经营权流转费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对本案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一千三百元,由孟某某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一千三百元,由孟某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明华

代理审判员邹明宇

代理审判员杨路

二○○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某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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