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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美卡文化音像有限公司与上海佳伟音像制品有限公司邻接权纠纷案

时间:2006-03-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51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X号

原告广东美卡文化音像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文武,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欧永健,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佳伟音像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梅某某。

原告广东美卡文化音像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佳伟音像制品有限公司邻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金文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享有孙燕姿《关键时刻》(又名《(略)》)、张惠妹《勇敢》、朴树《生如夏花》等CD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专有发行权,原告已委托合法出版社正式出版发行。在原告发行该音像制品期间,发现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公开销售上述CD的盗版音像制品。原告即申请公证机关到被告经营现场进行了证据保全,并由公证机关将现场购买的盗版制品依法封存。原告认为,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销售上述盗版音像制品,侵犯了原告对《关键时刻》、《勇敢》、《生如夏花》CD依法享有的专有发行权。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销售《关键时刻》、《勇敢》、《生如夏花》盗版CD的侵权行为;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8,000元;3、支付原告因制止上述侵权行为支出的律师费、公证费、购买盗版CD等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450元。

经审理查明:

一、2003年6月,华纳唱片中国(香港)有限公司出具一份《版权证明授权书》,同意授权惠州TCL音像制品有限公司在中国大陆境内出版以及独家发行《张惠妹/勇敢》镭射唱片及录音盒带事宜,从签署合同书之日(2003年6月12日)起计算,为期2年。华纳唱片中国(香港)有限公司与惠州TCL音像制品有限公司共同出具《委托书》同意将“张惠妹《勇敢》”音像制品的版权转让给原告在中国大陆独家出版发行,并由原告负责打击上述版权在中国大陆的一切侵权行为,授权期限自2003年6月起至2005年6月止。惠州TCL音像制品有限公司还出具了《授权书》,该音像制品包括“勇敢”等9首曲目。上述《版权证明授权书》及《委托书》形成地为中国北京市。此后,原告与国际文化交流音像出版社签订了《出版协议书》,出版单位于2003年6月16日取得了国家版权局著作权合同登记批复,编号为(略)。同年6月17日,文化部出具了进口音像制品批准单,编号为:文审音[03]X号,批准文号为:文音进字(2003)X号,曲目包括“勇敢”等9首歌曲。

二、2003年7月,北京中文华纳文化有限公司出具一份《版权证明授权书》,同意授权惠州TCL音像制品有限公司在中国大陆境内出版以及独家发行《朴树/生如夏花》镭射唱片及录音盒带事宜,从签署合同书之日(2003年7月16日)起计算,为期2年。北京中文华纳文化有限公司与惠州TCL音像制品有限公司共同出具《委托书》同意将“朴树《生如夏花》”音像制品的版权转让给原告在中国大陆独家出版发行,并由原告负责打击上述版权在中国大陆的一切侵权行为,授权期限自2003年7月起至2006年7月止。惠州TCL音像制品有限公司还出具了《授权书》,授权期限自2003年7月至2006年7月。上述《版权证明授权书》及《委托书》形成地为中国北京市。此后,原告与内蒙古文化音像出版社签订了《出版协议书》。

三、2003年8月,华纳唱片中国(香港)有限公司出具一份《版权证明授权书》,同意授权惠州TCL音像制品有限公司在中国大陆境内出版以及独家发行《孙燕姿/关键时刻》镭射唱片及录音盒带事宜,从签署合同书之日(2003年8月1日)起计算,为期2年。华纳唱片中国(香港)有限公司与惠州TCL音像制品有限公司共同出具《委托书》同意将“孙燕姿《关键时刻》”音像制品的版权转让给原告在中国大陆独家出版发行,并由原告负责打击上述版权在中国大陆的一切侵权行为,授权期限自2003年8月起至2006年8月止。惠州TCL音像制品有限公司还出具了《授权书》,该音像制品包括“(略)这一刻”等20首曲目。上述《版权证明授权书》及《委托书》形成地为中国北京市。此后,原告与国际文化交流音像出版社签订了《出版协议书》,出版单位于2003年8月5日取得了国家版权局著作权合同登记批复,编号为(略)。同年8月8日,文化部出具了进口音像制品批准单,编号为:文审音[03]X号,批准文号为:文音进字(2003)X号,曲目包括“(略)”等20首歌曲。

四、2004年6月16日,原告委托的代理人在被告开设的位于上海市宝山区X镇X路X号的佳伟音像商店里购买了张惠妹《勇敢》CD、孙燕姿《(略)》CD、李克勤《度身订造》CD、朴树《生如夏花》CD、刀郎CD各一盘,付款人民币50元,该店店员开具发票一张,发票上的印章为上海佳伟音像制品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广州市公证处接受原告的委托,派公证员对上述购买行为进行了公证,并将上述物品拍照后用封条进行封存交原告保存。2004年6月29日,广州市公证处出具(2004)穗证内经字第(略)号公证书。经本院核对,广州市公证处公证封存的音像制品包括《勇敢》、《(略)》和《生如夏花》三碟CD,与公证书所附封面、封底照片相同。三碟CD盘芯无激光数码储存片来源识别码(SID码),其中《勇敢》CD、《生如夏花》CD曲目包含正版《勇敢》CD、《生如夏花》CD所有曲目,《(略)》CD曲目包含正版《关键时刻》中的16个曲目。

五、原告支付了公证费人民币420元、聘请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

六、被告设立日期为2004年1月16日,经营范围包括音像制品的零售、出租。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版权证明授权书》、《委托书》、《授权书》、《出版协议书》、《著作权合同登记批复》、《进口音像制品批准单》等,《勇敢》、《关键时刻》和《生如夏花》正版CD,(2004)穗证内经字第(略)号公证书及公证封存的音像制品,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公证费发票,被告的工商信息资料等证据以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我国著作权法规定,未经著作权人同意不得复制、发行其作品,否则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发行权是指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根据原告提供的《版权证明授权书》、《委托书》、《授权书》、《出版协议书》、《著作权合同登记批复》、《进口音像制品批准单》等以及《勇敢》、《关键时刻》、《生如夏花》正版CD,在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原告对《勇敢》享有2003年6月至2005年6月在中国大陆地区发行CD的专有发行权,对《生如夏花》享有2003年7月至2006年7月在中国大陆地区发行CD的专有发行权,对《关键时刻》享有2003年8月至2006年8月在中国大陆地区发行CD的专有发行权。原告所享有的专有发行权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公证书上记载涉案音像制品的购买地点与被告的住所地地址相同,公证保全的音像制品与公证书所附的封面、封底照片一一对应,被告又无相反证据否定公证书所证明的事实,故本院认定被告销售了涉案《勇敢》、《(略)》和《生如夏花》CD。涉案CD的盘芯无激光数码储存片来源识别码(SID码),故本院认定被告销售的涉案CD为盗版CD。被告销售盗版CD,且无法提供合法来源,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和被告违法所得的证据,本院根据原告法定赔偿的请求,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类型、销售数量、被告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公证费及购买盗版CD费用的合理部分,本院酌情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佳伟音像制品有限公司停止销售《勇敢》、《(略)》和《生如夏花》盗版CD的行为;

二、被告上海佳伟音像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美卡文化音像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元;

三、对原告广东美卡文化音像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由原告广东美卡文化音像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78元、被告上海佳伟音像制品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7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默

代理审判员寿仲良

代理审判员陆萍

二00六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胡宓

书记员张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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