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赵某甲、赵某乙、许某丙、许某丁与上海迎讯商贸有限公司、郑某某、吴某某居间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03-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31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赵某甲(原审原告上海高群财务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股东)。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原审原告上海高群财务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商建刚,上海得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某乙(原审原告上海高群财务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股东)。

委托代理人赵某甲。

上诉人许某丙(原审原告上海高群财务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股东)。

委托代理人施励生,上海市天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许某丁(原审原告上海高群财务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股东)。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迎讯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某。

委托代理人胡鸿高,上海市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胡鸿高,上海市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上海高群财务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下称高群公司)因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04)虹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本院审理过程中,高群公司于2006年1月10日被工商登记机关注销,本院依法追加高群公司股东赵某甲、赵某乙、许某丙、许某丁为本案上诉人继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5月22日、23日,张某某代表高群公司、范长清代表上海港房地产经营开发公司(下称上港房产)签订《中介、技术服务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载明:上港房产委托高群公司对位于上海市南汇区X镇、经上海市人民政府或南汇区人民政府规划部门认可的、可进行商品房开发的住宅用地进行中介服务,该土地位于航头中心镇X村,土地面积750亩;高群公司完成中介的土地价格应明显低于市场价(截止2003年4月30日该区域土地市场价为28万元/亩),比市场价下浮20%左右;高群公司完成该项义务后,上港房产支付中介服务费350万元给高群公司;如果由于高群公司提供信息及中介不真实,直接导致上港房产无法取得土地权证,高群公司退回中介费;该协议还约定了上港房产给付高群公司技术服务费230万元等内容。2003年6月12日,上港房产将350万元支付给高群公司。

2003年6月18日,张某某代表高群公司(甲方)与被上诉人上海迎讯商贸有限公司(下称迎讯公司)(乙方)签订《介绍客户服务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载明:甲方提供经市区规划管理部门认可的、可供商品房开发的土地一幅,面积750亩,该地块位于上海市南汇区X镇X村;乙方介绍客户上港房产进行合作;乙方对于客户上港房产在该项目立项、选址、征地、以及取得土地权证提供服务与帮助;签署该协议当日,甲方向乙方支付费用69万元;如果上港房产最终没有取得土地权证,乙方向甲方退还上述费用等等。迎讯公司在该协议书上没有经办人签名,仅加盖了公司公章和法定代表人个某名章,被上诉人郑某某、吴某某认为是张某某自己动手加盖了迎讯公司的公章,高群公司认为是郑某某、吴某某借用迎讯公司的公章、法定代表人私某等以迎讯公司的名义签订该协议书。2003年6月24日,高群公司向迎讯公司开出金额为69万元的支票一张,该款于次日从高群公司帐户中被划走,该69万元后被郑某某、吴某某领取。

此后,经过招投标,上港房产没有取得上述协议中所约定地块的土地权证,高群公司以此为由多次发函给被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退还69万元服务费。2004年8月18日,高群公司向在上海包运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任职的郑某某、吴某某邮寄信函一封,载明:郑某某、吴某某于2002年底介绍上港房产与高群公司合作,并于2003年6月18日签署了《介绍客户服务协议》;现由于上港房产最终没有取得土地权证,按照约定,应该退还介绍客户服务费69万元;迄今为止,贵司对于退还客户服务费并无异议,但提出要求适当补偿劳务报酬等,因为此费用原支付人与现收款人均为上港房产,高群公司代表无权就这个问题进行讨论。同年9月5日,上港房产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载明:本案中,上港房产为最终受益人。因上港房产与高群公司有和约为据,故上港房产不再出庭参与审理。现授权委托高群公司收回诉案款项并返还上港房产。直至原审庭审终结之日止,高群公司尚未将所收上港房产中介费350万元返还给上港房产。

原审另查明:迎讯公司设立于2000年5月25日,2001年4月22日该公司申请歇业,公司的营业执照、公章、法定代表人私某、财务专用章被有关部门收存保管。

高群公司因索款无着,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三被上诉人依约定返还上诉人69万元。

被上诉人迎讯公司原审未作答辩。被上诉人郑某某、吴某某原审中辩称高群公司和郑、吴某人系共同居间人,69万元是高群公司从上港房产处得到的350万元居间费中再给付被上诉人的,在上港房产未向高群公司主张350万元时,高群公司无权向被上诉人主张居间费。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介绍客户服务协议》及高群公司的相关信函内容,应认定系高群公司与被上诉人为共同向上港房产完成居间义务而进行的内部分工,虽然本案双方约定如上港房产未取得土地权证,被上诉人应返还高群公司69万元,但双方未约定该69万元应在高群公司退还上港房产350万元之前还是之后,高群公司在信函中亦承认上港房产是最终收益人,故上港房产未取得土地权证不能成为高群公司单方获利的理由。迎讯公司在被借用其名义订立本案协议前已被吊销营业执照,故其不应成为返还69万元的共同义务人。原审据此判决:一、不支持高群公司要求郑某某、吴某某共同返还客户介绍服务费69万元的诉讼请求;二、不支持高群公司要求迎讯公司对上述第一条判决主文中的客户介绍服务费69万元承担共同返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910元,由高群公司负担。

判决后,高群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高群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介绍客户服务协议书》合法有效,现上港房产未取得土地权证,被上诉人应当按该协议约定返还69万元,这不以高群公司先归还上港房产中介费为条件。高群公司需归还上港房产的费用中包含被上诉人收取的69万元,只有被上诉人先归还上诉人69万元,高群公司才能返还上港房产费用。上港房产在一审时给法院的函中亦明确其与迎讯公司、包运房产等均无关系。迎讯公司虽被吊销执照,但主体资格依然存在,应当按约承担责任。故上诉坚持要求被上诉人返还69万元。

被上诉人上海迎讯商贸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被上诉人郑某某、吴某某辩称,其已经完成了为上港房产开发本市南汇区X镇土地的中介义务,上港房产已与航头镇政府签订了协议,被上诉人的中介已成功,不应返还中介费。而且高群公司从上港房产处获取500多万元的中介费,被上诉人只取得其中很小一部分,高群公司无权要求被上诉人返还。故不同意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中,高群公司被工商登记机关注销,本院查明高群公司股东为赵某甲、赵某乙、许某丙和许某丁四人,经本院释明,该四人均向本院表示愿意继续参加诉讼,坚持原高群公司的诉讼请求,对原张某某代理高群公司诉讼中的陈述无异议。据此,本院依法追加该四人为本案上诉人。另上诉人赵某甲在二审中补充认为,法院要么应认定高群公司无权向被上诉人主张69万元,只有上港房产有权向被上诉人主张;要么应认定高群公司有权主张该69万元,上港房产无权向被上诉人主张,而一审认为高群公司在返还上港房产款项之前无权向被上诉人主张还款的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05年4月11日,被上诉人郑某某、吴某某的代理人胡鸿高对上港房产总经理范长清作了调查笔录,范陈述:其是先认识吴某某,在找项目中,吴某提供了航头镇项目的信息,通过吴某某、张某某中介,上港房产与高群公司签订了《中介、技术服务协议书》,中介费580万元,为不突破3%的规定,故写中介费350万元,技术服务费230万元,签约后上港房产给了高群公司350万元,另230万元未付。同年5月8日,上港房产又向原审法院出具声明函,称其在前述调查笔录中的个别用字理解上可能存在差异,故不能作为本案庭审证据,上港房产的态度仍以其2004年9月5日给高群公司的授权委托书为准。

另高群公司与郑某某、吴某某在审理中均陈述,上港房产经郑、吴某人介绍与高群公司的张某某相识,在高群公司和郑、吴某介绍下,上港房产在2002年底即获得航头镇政府的同意进入待开发的土地;2003年4月,航头镇政府与上港房产签订了《土地开发协议书》,镇政府同意该土地交由上港房产开发,但该协议落款日期写为“2002年6月28日”,系为了能够适用旧的土地协议出让的政策;该协议签订后未经报批,后由于上港房产怠于履行手续,致其无法适用旧政策取得土地,导致该土地使用权通过招标被他人取得。

另查明,高群公司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范围无房地产中介、咨询。

本院认为:本案高群公司与被上诉人系为促成上港房产能取得航头镇土地开发权的共同居间人,但是根据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等规定,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的必须是具有相应资质的企业,而高群公司并不具备房地产中介、咨询的相应资质,郑某某、吴某某借用已被吊销营业执照的迎讯公司的名义签订协议,实际是个人从事房地产开发的中介活动,故高群公司和被上诉人在本案中的中介行为均违反了有关房地产中介的法律规定,对所收取的款项在扣除实际支出费用后应返还给出资方。根据《介绍客户服务协议书》的内容、双方的陈述及上港房产总经理范长清对被上诉人代理人的陈述,高群公司系通过被上诉人介绍与上港房产取得联系,而高群公司又从上港房产支付的350万元中拿出69万元给被上诉人,故高群公司和被上诉人均直接与上港房产发生委托居间关系,而不是高群公司单方接受上港房产委托后再转委托被上诉人办理。因而对于中介费返还的请求权在于真正的出资方即共同的委托方上港房产,不能将高群公司与被上诉人对中介费分配的内部纠纷割裂于上港房产对该中介费的返还请求权来单独处理。至于高群公司、被上诉人在整个居间过程中可能支出的费用或发生的损失,以及各方有无过错,本案当事人可在上港房产要求返还中介费时,向上港房产进行抗辩。综上,原审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高群公司的四名股东以上诉人身份坚持原高群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910元由四上诉人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马昌骏

代理审判员杨喆明

代理审判员徐子良

二00六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夏秋凤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305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