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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西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中心供暖管理所与北京轻联富诚彩色印刷有限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市西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中心供暖管理所,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北京市西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中心供暖管理所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北京市西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中心供暖管理所干部,住(略)。

被告北京轻联富诚彩色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北京轻联富诚彩色印刷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北京轻联富诚彩色印刷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北京市西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中心供暖管理所(以下简称供暖所)与被告北京轻联富诚彩色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轻联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某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供暖所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轻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供暖所诉称,轻联公司职工郭秀萍居住在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楼X门X号,供暖所一直为该小区进行集中供暖且从未停止,但轻联公司以种种理由拒绝缴纳供暖费。现起诉要求轻联公司给付供暖所供暖费7169.40元,并由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轻联公司辩称,供暖所所述事实属实。但郭秀萍夫妇均为我单位职工,各拥有一套福利住房,我公司已经按照规定负担了其中一套住房的供暖费,并按照郭秀萍应享受的供暖面积为其补足了差额,我公司没有义务为其支付第二套住房的供暖费,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轻联公司职工郭秀萍居住在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楼X门X号房屋内,建筑面积88.86平方米。供暖所负责该房屋供暖并一直履行供暖义务。轻联公司现尚未向供暖所交纳2003年度、2007年度、2008年度的部分供暖费共7169.40元。

上述事实,有供暖所向法庭提交的房屋所有权证、医疗保险证、欠款明细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供热单位属社会公用企业,履行供热义务不仅是基于合同的约定,而且是基于有关行政规章和国家政策规定。因此,供热合同具有不同于其他民事合同的公共服务性、行政强制性和强制继续履行的特点。供暖所为轻联公司职工郭秀萍居住的房屋供暖。供暖所与轻联公司已形成事实上的供用热力合同关系。轻联公司应当向供暖所支付相应供暖费用,故供暖所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轻联公司的答辩意见缺乏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轻联富诚彩色印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市西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中心供暖管理所供暖费七千一百六十九元四角。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北京轻联富诚彩色印刷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审判员李某鹏

二○○九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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