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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信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信阳江淮学院、被告信阳市发展投资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信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某某,原告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栗某某,原告资产部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原告平西支行信贷员。

被告信阳江淮学院,企业代码:x-5。

法定代表人卢某某,被告院长。

委托代理人吕正刚,河南精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阳市发展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左某某,被告董事长。

原告信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信阳江淮学院(以下简称被告)、被告信阳市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栗某某、赵某某,被告江淮学院委托代理人吕正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信阳市发展投资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未派员出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信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06年4月24日,被告信阳江淮学院在我行申请贷款150万元,期限12个月,约定月利率7.2‰,合同另约定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上浮30%计收利息,该贷款由被告信阳市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作连带责任担保,贷款期满,被告只归还贷款本金6万元,余某未再偿还。2009年2月17日、3月20日我行对该笔贷款担保人信阳市发展投资有限公司发出催款函,复函后仍未还款,为了维护我行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贷款本金144万元,承担利息x.68元。

被告信阳江淮学院辩称,贷款是事实,我们积极筹措资金,力争尽早还款。

被告信阳市发展投资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江淮学院向原告借款x元,月利率7.2‰,从2006年4月24日至2007年4月24日,该合同有被告信阳市发展投资有限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时间从2006年4月24日至2007年4月24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规定向被告借款x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归还本金x元,剩余x元及利息未再给付,原告分别在2008年6月13日向被告江淮学院发出催收通知书,在2009年2月17日及3月20日向被告信阳市发展投资有限公司发出担保催收函,但二被告均未还款,原告多次派员要款无望诉至来院,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x.68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所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拖欠借款不还是造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故应承担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阳江淮学院下欠原告借款本金x元,承担利息x.68元,二项合计x.68元,被告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

二、若被告信阳江淮学院逾期不还,由被告信阳市发展投资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x元,由被告信阳江淮学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可直接上诉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提交上诉状一式三份。

审判长邓杰

审判员张建霞

审判员胡正祥

二○○九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杨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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