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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泰丰瑞通通风设备有限公司与北京市现代北安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泰丰瑞通通风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乡X村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晓民,北京市松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现代北安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光熙门北里甲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占军,北京市中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泰丰瑞通通风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风设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现代北安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8)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周荆担任审判长,法官芦超、郑亚军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11月4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风设备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6年初,机电公司承包了北京市朝阳区大成国际项目机电分包工程,通风设备公司为机电公司提供空调配件。自2006年6月份到2007年1月份,通风设备公司多次送货到机电公司的工地,但是货款一直没有结算。2007年7月15日,双方对空调配件进行结算,机电公司拖欠通风设备公司货款共计x元,通风设备公司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机电公司支付货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经双方核算,通风设备公司对证据2中机电公司未签收的部分确认,故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机电公司支付货款x元。

通风设备公司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主要设备材料清单合同明细;2、合同单外后加部分;3、合同单未完成部分;4、施工结算单。

机电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机电公司与通风设备公司签有书面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双方货款结算总价为在合同报价及合同增减报价的基础上下浮10%,按此计算,本合同结算总价应为x.9元,计算方法为:x元(原合同报价)-x元(合同中未送货部分)+x元(新增报价部分)-x元(无签收的单据)。机电公司已付款50万元,尚欠货款金额为x.9元。对于这部分欠款,按照合同约定,货款总额的20%要作为质保金,于工程竣工备案2年届满后支付,到通风设备公司起诉之日,期限未到,故机电公司不同意支付。

机电公司提出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合同及附件主要设备材料清单;2、发票;3、竣工备案登记信息;4、银行对帐单;5、付款凭证资料(支票)。

经该院庭审质证,机电公司对通风设备公司提交的证据1-3主要设备材料清单、合同单外后加部分、未完成部分的真实性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一、通风设备公司提交的证据4施工结算单,用以证明尚福山与机电公司之间存在施工关系。机电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同时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该院认证,该证据既无签字也没有法人主体的盖章,证据形式要件不完整,所以,该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二、机电公司提交的证据1合同及附件,证明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附件内容与通风设备公司提交的明细一致,在明细单上注明通风设备公司的联系人是尚福山。通风设备公司对该合同的的真实性持有异议,认为该合同上虽然通风设备公司加盖了公章,但是,通风设备公司的公章是在2006年加盖的,之后双方并未签订合同,是机电公司的人员将该合同从通风设备公司工作人员的车内窃取,通风设备公司在诉讼中才见到该合同,所以要求对公章时间的形成及合同填写内容的形成时间予以鉴定。对于附件,通风设备公司认可其内容与通风设备公司的证据1相同,但是,机电公司提交的附件上的公章与通风设备公司的公章不符,要求鉴定。该院依据通风设备公司的申请委托了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由于双方当事人均不能提供合同第一联,而机电公司提交的合同是复写的纸联,对于复写的纸联无法鉴定形成时间。该院认证,通风设备公司对合同上加盖的公章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合同内容的形成时间有异议,但是,通风设备公司对该合同被盗一节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而合同形成的时间并不影响合同效力,故该院确认该合同的证明效力。对于附件,其内容与通风设备公司提交的证据1明细单的内容相同,不同之处在于机电公司提交的附件上盖有通风设备公司的公章,而机电公司提交该证据的证明目的在于证明尚福山为通风设备公司的联系人,对此,通风设备公司并无异议,故该院确认附件的证明效力。

三、通风设备公司提交的证据2付款50万元的发票、证据4银行对账单、证据5付款凭证资料,包括支票领用签批单、支票票根,上有尚福山的签字,支票原件,背书栏一面上有尚福山签字,用以证明机电公司已付款50万元,付款均由尚福山领取。对上述3个证据,通风设备公司认可发票已开,但对付款50万元不予认可,提出,通风设备公司并未收到该笔款项。对尚福山的签字认可,但是表示,尚福山不是通风设备公司的人员,不能代表通风设备公司收取款项。该院认证,通风设备公司对于尚福山签收支票的签字并无异议,双方争议在于尚福山是否代表通风设备公司。对于机电公司是否已付款50万元的证据,该院结合通风设备公司的证据1认为,通风设备公司向机电公司出具“大成国际”工地合同明细时,明确写明通风设备公司供货的联系人是尚福山,足以使机电公司确认尚福山为通风设备公司的工作人员,或者说尚福山代表通风设备公司与机电公司之间进行本案所涉的供货合同。由此,该院确认机电公司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

四、机电公司提交的证据3竣工备案信息,用以证明“大成国际”X号楼竣工备案的时间为2007年3月19日,X号楼竣工备案时间为2007年9月12日,至通风设备公司2008年7月起诉时,尚在质保期内,付款条件不成就。对此证据,通风设备公司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该院认证,该证据来源于北京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建委)的官方网站,该网站提供的信息包括在建委办理的竣工信息备案,因此,该院确认该证据的证明效力。

一审法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6年6月,通风设备公司盖章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之后机电公司盖章确认。合同约定,通风设备公司为机电公司提供空调配件风口、阀部件,用于机电公司承包的大成国际工程,通风设备公司报价x元,结算价按通风设备公司最终材料清单报价下浮10%为结算价;质量要求按国家现行质量标准和行业标准中最高标准执行;由机电公司、建设单位、监理公司共同验收,期限以本合同竣工备案时间为准;本合同竣工验收备案后2年保修期,通风设备公司对产品质量及安装质量负全责;风口、阀部件按通风设备公司签认的数量为准,价格按通风设备公司提供的清单下浮10%,由机电公司预算核价,结算期限为本工程建设单位对机电公司结算完毕2个月内;本工程结算完毕支付货款总价80%,余款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结束后2个月内结清。合同签订后,通风设备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2007年7月15日,通风设备公司向机电公司出具大成国际工地主要设备材料清单合同明细、大成国际合同单未完成部分、大成国际合同单外后加部分共3份结算单,机电公司确认,合同报价款x元,合同内已完成部分工程量,未完成部分报价为x元;增加部分报价x元,其中报价x元的货物未收到,不予认可。

尚福山分别于2006年8月8日、8月28日、2007年1月5日、2月8日、2008年2月4日从机电公司处领取支票5张,支票总计金额为50万元。在机电公司的银行对账单中显示,这5笔款项全部支出。

一审庭审中,机电公司确认,至通风设备公司起诉时,质保期未到,时至今日,质保期已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本案经庭审举证质证,双方对于合同约定价款、未完成供货部分的价款及未签收的价款金额没有争议,争议在于1、合同是否真实存在,进而涉及到双方最终付款标准,即是否应当按照结算价格下浮10%;2、尚福山收款的行为性质,以判断机电公司尚欠货款金额;3、质保期在通风设备公司起诉时未到期,诉讼中到期,机电公司抗辩付款条件不成就是否成立。

首先,通风设备公司对于机电公司提交的书面合同持有异议,举证责任应当在通风设备公司,诉讼中,通风设备公司行使了要求鉴定的权利,由于不能提供有效的鉴定检材,使鉴定无法得出结论,通风设备公司对于合同上双方加盖的公章没有异议,除特殊情况外,按照正常合同签订来判断,通风设备公司在合同上加盖了本公司合法有效的公章,结合其出具的证据1-3均使用了“合同单明细”“合同单外后加部分”“合同单未完成部分”字样,且通风设备公司也认可双方存在合同约定价款,综合判断,双方之间存在书面合同,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按照合同约定,最终付款应当按结算价格下浮10%支付;第二,尚福山在双方当事人交易过程中的身份。通风设备公司提交的证据中明确表明,在双方的交易过程中,尚福山是通风设备公司的联系人,据此,机电公司足以认为尚福山就是通风设备公司的工作人员。现通风设备公司否认尚福山为其单位职工,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即使按照通风设备公司的说法尚福山不是通风设备公司的员工,那么,通风设备公司出具的明细单中注明尚福山为通风设备公司的联系人同样足以使机电公司认为,尚福山代表通风设备公司。因此,尚福山签收支票的行为应属于通风设备公司的行为。现通风设备公司对于尚福山的签字没有异议,该院确认,机电公司已经付款50万元,按照合同的约定,双方实际发生供货总额为x元,下浮10%,机电公司应付货款为x.9元,已付50万元,尚欠x.9元未付。第三,对于质保期问题,虽然通风设备公司起诉时尚未到期,但是,机电公司确认现在质保期限已到,因此,机电公司应当支付尚欠的全部款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判决:一、北京市现代北安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向北京泰丰瑞通通风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四万八千九百二十八元九角;二、驳回北京泰丰瑞通通风设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北京市现代北安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通风设备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第一、一审法院故意遗漏部分关键事实。1、尚福山从机电公司领取5张支票,共计金额50万元。支票的领用人处虽有尚福山、孙博臣签字,但机电公司明知上述支票的收款人不是通风设备公司,而是山东国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和北京冀衡顺金属材料经营部,且都是事先机打支票。2、《工业品买卖合同》中通风设备公司的公章是在2006年6月份加盖,而机电公司的公章经过庭审调查最终机电公司承认是2008年5、6月份加盖,二者的时间相差两年。另供货时间为2006年6月到2007年1月,2007年7月双方办理结算,合同上双方都没有经办人的签字,机电公司庭审中也不能提供经办人名称。第二、山东国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证明尚福山是其施工队长,且该公司与机电公司存在空调施工关系。第三、一审法院没有从合同内容、是否有经办人签字以及双方盖章的时间等方面综合分析,认定合同形成的时间并不影响合同效力,是根本错误的。第四、一审法院根据尚福山是通风设备公司与机电公司供货业务的联系人就认定尚福山是通风设备公司的工作人员,就可以代领取货款,是根本错误的。尚福山是山东国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施工队长,且支票的收款人也是山东国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尚福山的领款行为既不是通风设备公司的委托,所领之款也没有交给通风设备公司。通风设备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机电公司给付货款x元人民币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由机电公司承担。

机电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通风设备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第一,关于尚福山的行为性质。尚福山的名字出现在通风设备公司和机电公司的证据中,其身份为联系人。通风设备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在一审法庭中陈述,5次发票由通风设备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爱人王伟及尚福山送交机电公司。5次支票均由尚福山领走。机电公司在给付支票时足以相信尚福山代表着通风设备公司。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无论尚福山有无代理权、其代理权是否超越授权,尚福山受领支票的行为均对通风设备公司有效。支票资金是否划入通风设备公司是其公司的事情。如果尚福山私自转走货款,通风设备公司应向尚福山主张权利,而不应再向机电公司主张。此外,机电公司开出的5次支票,票面金额、日期机打,收款人一栏空白。根据实践及惯例,支票抬头空白的为有效票据;收款人一栏收款单位可在入账时填写,也可加盖印有收款人单位全称的长条印章。本案5次支票属于后一种情形。支票交付于尚福山后,已脱离机电公司控制,由此带来的一切商业风险,应由通风设备公司承担。第二、关于合同。不论印章加盖时间或前或后,合同上有无经办人签字,只要有双方印章,且该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均不影响合同效力。尚福山为通风设备公司履行合同之代理人,其订立合同、交付发票、受领支票的行为均对通风设备公司有效。机电公司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通风设备公司与机电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机电公司收取通风设备公司提供的货物后,应支付相应货款,另依据合同约定,最终的付款额按结算价格下浮10%数额支付,故机电公司应支付给通风设备公司货款x.9元。依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尚福山是通风设备公司的业务联系人,其收取机电公司支付的50万元支票,向机电公司给付通风设备公司的发票,均系代表通风设备公司的行为,应由通风设备公司承担相应民事后果。一审法院确认机电公司已付货款50万元,尚欠x.9元未付并无不当。通风设备公司提出尚福山是山东国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施工队长,山东国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机电公司有业务关系,其公司没有收到货款50万元的上诉主张,因通风设备公司的明细单注明尚福山是其联系人,尚福山亦是2份通风设备公司发票的开票人,还向机电公司交付了发票,所以机电公司有理由相信尚福山代表通风设备公司人员收取货款,故通风设备公司该项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通风设备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九千八百九十九元,由北京泰丰瑞通通风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八千八百七十六元(已交纳);由北京市现代北安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一千零二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九千四百一十元,由北京泰丰瑞通通风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荆

代理审判员芦超

代理审判员郑亚军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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