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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张某丙与冯某某、北京金盛泰工贸有限公司股权确认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文华,河南金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回族,无业,住(略)。

原审第三人北京金盛泰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豆各庄牛场南门。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经理。

委托代理人毋战斗,北京市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甲、上诉人张某丙因与被上诉人冯某某、原审第三人北京金盛泰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盛泰公司)股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9)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周荆担任审判长,法官芦超、郑亚军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11月9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甲在一审中起诉称:1993年年初,张某甲利用自身技术和物质条件,筹办钢木门窗生产厂。依照当时的国家政策,校办工厂可以在一定范围内免税,张某甲便通过其时任北京市朝阳区水牛房小学(以下简称水牛房小学)教务主任的妹妹张凤明,向该学校申请以校办工厂的形式经营自己的企业。经过双方协商,水牛房小学同意由张某甲投资校办工厂,经营方式是:自筹资金、自负盈亏,独立核算,自主经营。同时,双方约定了每年向校方交纳的管理费数额、交纳方式以及时间。

1993年7月,水牛房小学以自己的名义向工商管理部门申请设立了北京市朝阳区阜利钢木制品厂(以下简称阜利厂),法定代表人为水牛房小学校长王筠萍(又名王某平、王均苹)。阜利厂登记设立后,水牛房小学便把阜利厂的营业执照、公章交给了张某甲。此后,张某甲以阜利厂的名义租赁了场地,投资修建了厂房,购置了机器设备,并以厂长名义申请了银行账号,开始经营阜利厂。张某丙和冯某某系张某甲聘请的业务员。

随着国家政策的调整,校办工厂不可以继续享受免税待遇,张某甲决定与水牛房小学协商脱离挂靠关系,经营属于自己的企业。水牛房小学未对阜利厂进行任何形式的资产投入,且张某甲也未拖欠管理费,双方对解除挂靠关系没有产生任何分歧。双方约定阜利厂的债权债务全部由张某甲个人承担,企业的全部资产归张某甲个人所有,并自主支配。

2000年4月,张某甲委托张某丙、冯某某到一家名为企来登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企来登公司)的中介机构代办公司注册事宜。为规避当时我国公司法对一人公司的禁止性规定,张某丙与冯某某2人根据该中介机构的要求,将张某丙、冯某某作为挂名股东核准了公司名称——北京金盛泰工贸有限公司。后利用企来登公司提供的资金,以及企来登公司的关联公司北京中恒永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恒公司)出具的验资报告,进行了工商登记。2000年10月20日,张某甲将阜利厂的流动资金x元从张某甲在王四营农村信用社设立的账户上直接转入金盛泰公司在该信用社的新账户。张某甲认为,金盛泰公司所有的登记事项,包括注册资金均由企来登公司代办,参与公司登记的两位所谓股东——张某丙和冯某某,均没有对金盛泰公司进行任何形式的投资,其2人是受张某甲的委托和指派,是为登记设立公司的需要而虚设的挂名股东。金盛泰公司设立后,由张某甲独自经营,并投入大量资金翻建厂房和更新设备,自金盛泰公司登记设立到2007年10月25日金盛泰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以及2007年8月被拆迁,金盛泰公司所有的债务均由张某甲个人财产和家庭财产来承担,故金盛泰公司系私营独资企业。现张某甲诉至人民法院,要求确认冯某某名下金盛泰公司50%股权归张某甲所有;确认张某丙名下金盛泰公司20%股权归张某甲所有。

冯某某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张某甲的诉讼请求。第一,张某甲做阜利厂时,并非其个人在经营。张某甲称和水牛房小学签订了书面协议,约定经营事项,但该协议的签署人是张某甲和冯某某两人。两人一直合作,并共同组建了阜利厂,共同与水牛房小学签订场地使用协议。第二,张某甲主张注册金盛泰公司的时候其没有出资,因此,张某甲已经放弃了股东权利,不具有股东身份;第三,张某甲与冯某某1992年起开始合作,自金盛泰公司成立到金盛泰公司注销,冯某某作为股东一直在金盛泰公司工作。3个股东就是为了金盛泰公司拆迁费如何分配才产生了矛盾。故请求驳回张某甲的诉讼请求。

张某丙在一审中答辩称:金盛泰公司是张某甲1个人投资的,金盛泰公司全部的股权也是张某甲1个人的,同意张某甲的诉讼请求。冯某某只是在金盛泰公司设立的时候去过1次,后来都是张某甲和张某丙去办理的工商登记。且金盛泰公司成立后,冯某某也没有管理过公司。金盛泰公司都是张某甲1个人在经营管理,张某丙有时候去帮忙。

金盛泰公司在一审中述称:认可张某甲的诉讼请求。金盛泰公司的验资账号是负责验资的中恒公司的。因此,金盛泰公司是违法验资,公司的股东均没有实际出资。其他事实均同张某甲与张某丙的陈述一致。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金盛泰公司成立于2000年4月24日,在工商部门备案的股东为张某甲(持x%)、冯某某(持股x%)、张某丙(持x%),注册资金为50万元,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张某甲,监事为冯某某。金盛泰公司工商档案材料显示以下情况:2000年3月13日,冯某某、张某丙作为组建负责人、全体股东签署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申请核准企业名称为北京金盛泰工贸有限公司。同日,冯某某、张某丙签署委托书,委托企来登公司代理企业名称预先核准、企业开业(设立)登记。2000年4月12日,冯某某、张某丙、张某甲签署股东说明,称北京金盛泰工贸有限公司在核准名称时,是由股东冯某某、张某丙共同申请设立。现因两人资金不足,另增加新股东张某甲加入。现公司股东为冯某某、张某丙、张某甲。同日,冯某某、张某甲、张某丙签署金盛泰公司章程。2000年4月14日,验资报告中记载:冯某某出资25万元、张某甲出资15万元、张某丙出资10万元,均交存至建设银行x号账户。2000年10月20日,阜利厂通过转帐方式将x元打入金盛泰公司账户。目前,金盛泰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

在一审庭审中,张某甲主张:冯某某、张某丙系受张某甲的委托而设立金盛泰公司;股东说明的内容是虚假的,目的是为了满足工商登记的需要;验资账号是企来登公司的,公司的验资虚假;金盛泰公司并非新设公司,而是承继阜利厂的流动资金;阜利厂的机器设备等固定资产也都投入了金盛泰公司;冯某某、张某甲、张某丙均未对金盛泰公司进行实际出资。冯某某对张某甲的陈述不予认可,认为进账单上看不出名目,也不能证明金盛泰公司的资产都是从阜利厂取得。冯某某主张其向张某甲交付过25万元现金作为金盛泰公司的注册资金,但对此没有提交证据。金盛泰公司、张某丙认可张某甲的陈述。张某甲、张某丙、金盛泰公司均表示,金盛泰公司存续期间没有进行过分红,也未召开过股东会。冯某某主张,金盛泰公司召开过股东会,但未形成书面决议;金盛泰公司分过3次红。冯某某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冯某某于2006年10月24日出具收条,认可收到金盛泰公司2000年9月至2006年12月税务报表、进项税额抵扣联、单据、账本。张某甲、张某丙、金盛泰公司认为冯某某系通过亲属非法占有上述物品。冯某某认为其是基于股东和监事身份,取得上述物品。

一审法院另查:1993年7月6日王筠萍作为组建负责人申请成立阜利厂。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为王筠萍,企业性质为全民所有制,核算形式为独立;企业的注册资金为8万元,由豆各庄乡教委无息拨款提供;企业的住所地为北京市朝阳区豆各庄牛场。在阜利厂工商档案材料中,北京市朝阳区X乡教育委员会、北京市朝阳区国有资产管理局、北京市朝阳区财政局、北京会计师事务所朝阳分所等单位在注册登记资料中盖章确认。

为证明阜利厂为张某甲个人所有与经营,张某甲出具水牛房小学开具的两份证明,一份内容为:兹证明原北京市朝阳区阜利钢木制品厂,为本校校办工厂。自1993年起至2000年4月,由本校教务主任张凤明的姐姐张某甲挂靠经营,张某甲经营该厂期间,自筹资金,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债权债务均由其本人承担。另一份内容为:证明张凤明自1992年至今任水牛房小学教务主任。冯某某对水牛房小学的两份证明不予认可,认为无法证明张某甲是作为张凤明的姐姐才得以经营阜利厂的。张某甲另提交了5份收据,用以证明其为阜利厂向水牛房小学交纳管理费;冯某某认可收据的真实性,但认为这些管理费是阜利厂向水牛房小学交纳的。张某甲提交加盖张某甲个人名章和阜利厂公章的向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分行王四营信用社申请开立单位账户的申请书,证明张某甲作为阜利厂的负责人向银行申请开立单位账户;另提交水牛房小学的1997年3月、4月、5月的增值税纳税申报表,证明张某甲作为阜利厂的会计主管和代理申报人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以此说明张某甲为阜利厂的实际所有人和经营者。张某丙、金盛泰公司均认可张某甲的证据与证明目的。冯某某认可申请书、申报表的真实性,对于单位账户申请书中张某甲的签章,认为无法证明张某甲是阜利厂的负责人;而纳税申报表仅能证明张某甲是作为阜利厂的会计负责人签字。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金盛泰公司系依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与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金盛泰公司章程的规定予以调整。

根据工商档案材料显示,阜利厂系依法设立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其注册资金8万元由豆各庄乡教委无息拨款提供。张某甲提交的水牛房小学的证明不足以对抗工商档案中的相关单位盖章确认的证明材料。故张某甲关于阜利厂系其个人投资设立的主张,缺乏法律与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阜利厂向金盛泰公司转账x元等情况,不能证明阜利厂与金盛泰公司系承继关系。从工商档案材料记载的情况可知,金盛泰公司系2000年4月24日新设的独立法人,而非由其他企业变更而来。根据2004年3月13日的委托书,不能得出张某丙、冯某某系受张某甲的委托代办金盛泰公司设立事宜的结论。2004年4月12日的金盛泰公司章程系冯某某、张某甲、张某丙3人签署,即表明冯某某有做金盛泰公司股东的意思表示。现没有证据证明冯某某为挂名股东。金盛泰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显示公司的注册资本来源于冯某某、张某甲、张某丙对公司的出资,而非阜利厂的资产。即使存在股东没有实际出资的情况,也属于股东虚假出资的情形。而虚假出资的股东对公司负有补齐出资的义务,并不能断然否定虚假出资股东的股东身份。故张某甲以阜利厂与金盛泰公司系承继关系、冯某某没有履行对金盛泰公司的出资义务、冯某某是受张某甲委托代办金盛泰公司设立事宜的挂名股东为由,要求确认冯某某名下的股权系张某甲所有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另,张某丙认可自己名下的金盛泰公司20%股权归张某甲所有,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对此予以认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张某丙名下北京金盛泰工贸有限公司百分之二十的股权归张某甲所有;二、驳回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张某甲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首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第一,金盛泰公司系违法设立,不具备法人资格。设立金盛泰公司时,中介代理机构代办的验资报告,各股东存入“出资”的银行账户是中恒公司的。该验资报告违法,不具备法律效力。金盛泰公司不存在注册资本,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公司成立条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于金盛泰公司的登记存在严重过错,即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没有依法审查和确认该验资报告上载明的银行账户是否为设立公司而开设的,导致不存在实缴注册资本的金盛泰公司违法通过登记。第二,金盛泰公司所谓的股东签署的用于设立登记的文件均系虚假文件。张某甲并不否认冯某某、张某丙在设立公司文件上的签名,但上述文件的内容是虚假的,均不能表明各个股东地位和享有的股权份额。股东均不存在出资,且公司没有预先设立临时银行账户,股东在章程上签字的行为,即使是真实意思表示,也因章程的内容没有实际履行而不能作为确认股东地位、股权份额的依据。张某甲、冯某某、张某丙成为金盛泰公司备案股东的民事法律行为因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条件和实际履行条件而根本就没有完成,其签字行为没有任何法律效力,金盛泰公司系违法登记,在章程上签名的各股东不能依违法的登记行为而取得股权。第三,关于金盛泰公司非法设立后实际经营的资产,一审判决认定与张某甲经营阜利厂的资产没有承继关系错误。张某甲设立金盛泰公司的唯一目的是为继续经营自己已经经营了7年的实体企业阜利厂,并非真正意义上的新设企业。金盛泰公司设立后,张某甲在原有的经营场所、全部固定资产以及流动资金的基础上,继续独自经营企业。金盛泰公司是张某甲独资经营的私营企业,产权完全属于张某甲所有。其次,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采用简易程序审理不当。第一,一审法院违反规定,在张某甲及金盛泰公司提出书面申请后,没有依职权调查涉案的建设银行账户的性质和归属,导致认定事实不清。账户属于中恒公司,冯某某没有异议,一审法院应当认定该账户的归属。第二,一审法院没有全面、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工商登记材料可以证明阜利厂设立过程,但设立和实际经营是完全不同的事实。张某甲没有参与阜利厂的设立,8万元无息拨款也与张某甲的资产无关。张某甲仅是挂靠水牛房小学的企业,借用阜利厂的形式,依双方约定进行自主投资经营。冯某某对设立金盛泰公司的背景明知。股东签署章程后,没有履行章程规定的内容,事实上不存在履行的意思表示。另外,冯某某否认其享有阜利厂的资产所有权。冯某某表示其在设立金盛泰公司时出资25万元,无论是否真实,均可以证明其对原阜利厂的资产没有份额。冯某某认为金盛泰公司是全新的公司,完全割裂与阜利厂资产的联系,不仅自相矛盾,而且与已经确定的事实不符。冯某某既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有成为股东的意思表示,也没有成为股东的行为。第三,一审法院对生效的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7)二中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所认定的关于本案的重要事实,只字不提,违法排除采信。该文书完全可以证明金盛泰公司与阜利厂固定资产的承继关系,且冯某某在法庭上也是认可的。最后,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金盛泰公司非法设立,不符合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条件,不应适用公司法和所谓章程的规定,应当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本案争议焦点是谁对金盛泰公司的实际资产享有所有权,并非公司所有权。备案股东均没有实际出资,且没有出资的意思表示;金盛泰公司依据虚假验资报告通过工商登记是工商管理机关违法行政,未尽职审查的结果;金盛泰公司资产来源于张某甲实际出资。张某甲投资经营阜利厂,换成金盛泰公司的形式,均是张某甲投入的资产在运营,企业的名称只是形式。张某甲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确认张某甲是金盛泰公司的资产所有人,拥有全部财产份额。

张某丙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首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金盛泰公司系违法设立,不具备法人资格。金盛泰公司所谓股东签署的用于设立登记的文件均系虚假文件。关于金盛泰公司非法设立后实际经营的资产,一审判决认定与张某甲经营的阜利厂的资产没有承继关系错误。其次,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张某甲及金盛泰公司提出书面申请后,一审法院没有依职权调查证据。一审法院没有全面、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一审法院对生效调解书认定的关于本案的重要事实,只字不提,违法排除采信。最后,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金盛泰公司违反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系非法设立,不应适用公司法和所谓章程的规定,应当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张某丙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确认金盛泰公司系违法设立,张某甲是金盛泰公司的资产所有人,拥有全部财产份额。

冯某某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无误。冯某某享有股权,金盛泰公司是依法成立的,本案应该适用公司法。冯某某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金盛泰公司服从一审判决。意见与张某甲一致。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张某甲提交的阜利厂工商档案材料、水牛房小学证明两份、收据5张、金盛泰公司工商档案材料、进账单、2008年8月5日证据交换笔录、收条、金盛泰公司章程,以及证据交换笔录、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金盛泰公司是依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与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金盛泰公司章程的规定调整。工商登记材料显示,阜利厂与金盛泰公司是分别设立的不同企业单位,不存在承继关系,张某甲所称阜利厂资金的转入亦不能证明两企业存在承继关系。工商档案显示金盛泰公司的注册资金来源于股东出资,如果股东没有实际出资或出资不足,可以要求股东补足,不应由此认定未实际出资或出资不足的股东没有股东身份。张某甲关于冯某某不是实际股东、金盛泰公司系非法设立的上诉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张某甲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张某丙的上诉请求亦不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张某甲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张某甲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荆

代理审判员芦超

代理审判员郑亚军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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