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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董某某、方素珍、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与被告李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董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方素珍,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陈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陈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陈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列原告委托代理人时新章,河南新章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程升,河南晓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某某、方素珍、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与被告李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方素珍、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委托代理人时新章,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某、方素珍、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诉称,1997年11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银行利息是3分,未约定还款期限。因原告陈某贤借给被告李某某的2万元现金是以王邦忠的名义借的,李某某也是以借王帮忠的钱为由出具的借条,在该条中特别注明:经陈某贤主任帮办。但实际上是借陈某贤的钱,被告李某某也认可(现王帮忠已死亡)。该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现金2万元,利息x元,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李某某辩称,1,答辩人与王帮忠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被答辩人董某某不具备原告资格。虽然答辩人通过陈某贤借过一些现金,而且借据上有王帮忠的名字,但是答辩人既不认识也没见过王帮忠,更不认识董某某,而且答辩人也不知道董某某和王帮忠之间是何关系。2,答辩人早已偿还了被答辩人诉请的2万元借款。答辩人有一位朋友张家安做生意需要资金,请答辩人帮他筹措资金,答辩人找到多年的朋友陈某贤,陈某贤说只有x元,要求利息3分,并以不认识张家安为由,要求答辩人出具借条,1996年12月19日写借条时陈某贤让将出借人写为王帮忠。1997年11月份,陈某贤催要借款及利息4212元,张家安无能力还,陈某贤提出将4212元利息转为本金另加4088元凑足2万元,仍按3分计息,答辩人按陈某贤的要求于1997年11月14日又出具借条一张。此后,张家安每年按约定支付陈某贤7200元利息。在2001年付息后,陈某贤提出偿还2万元借款,并承诺帮张家安协调10万元借款,答辩人将情况转告张家安后,张同意还款但只有x元,要答辩人借其5000元。2001年11月21日,张家安在答辩人家偿还了陈某贤的2万元借款,但陈某贤以借条丢失为由没有退还借条,而是提供了一份借条的复印件。此后,无论是王帮忠还是陈某贤均无任何人再向答辩人提过此笔借款及利息,否则,被答辩人也不可能等到十多年后再向答辩人催要。3,按照被答辩人诉称,其多次催要,答辩人已经拒绝偿还,因此被答辩人等到2010年10月份才提起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且被答辩人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陈某贤是原告方素珍的丈夫,是原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的父亲;王帮忠是原告董某某的丈夫。1997年11月14日,被告李某某经陈某贤帮办,以王帮忠名义借给李某某2万元,约定月息3分,并由李某谋本人出具借条。此后,陈某贤及家人称每年均向被告李某某主张债权,但被告李某某均以已经偿还为由拒绝偿还。被告李某某称实际已经偿还,自2001年还款后再无人提及此事。2010年5月份,王帮忠去世。同年10月,陈某贤与王帮忠的妻子董某某作为原告,以向被告李某某多次索要借款拒不偿还为由诉至本院,并要求对被告李某某的房产进行保全,本院于2010年12月10日裁定将被告李某某位于信阳市Im河区X路X号1-1砖木住房一套予以查封(具体见裁定书)。2011年2月8日陈某贤去世,方素珍、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作为陈某贤的继承人要求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1997年11月14日被告李某某借款2万元,有被告李某某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李某某应当承担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责任。李某某辩称款已还清且实际借款人为张家安,即应对款已还清的抗辩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因证据不足本院对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是以王邦忠名义出借款项,实际出借人为陈某贤,故陈某贤享有该笔债权的追偿权。因陈某贤已故,其继承人方素珍、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要求参加诉讼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有权要求被告李某某偿还借款。该笔借款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未超过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方素珍、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人民币x元及利息x元。

二、驳回原告董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572元,保全费120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共三份,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凤

审判员:胡晓辉

审判员:涂丽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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